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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郝繼萍被 告 林益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與吳碩恩、吳承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曾煜勳、張俊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煜勳、張俊翔、吳碩恩等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即俗稱車手),林益葳指示曾煜勳、張俊翔領款,吳承宥指示吳碩恩領款,再依林益葳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曾煜勳、張俊翔、吳碩恩等人,且擔任車手或收水,收取曾煜勳、張俊翔、吳碩恩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交予林益葳或依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林益葳、曾煜勳、張俊翔、吳碩恩、吳承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曾煜勳、張俊翔、吳碩恩等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將款項交予吳承宥,吳承宥於扣除曾煜勳、張俊翔、吳碩恩及自身之報酬後,再將贓款彙整,交付予林益葳或存入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可考。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9萬996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引用本院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一、詐騙方式: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飆股投資交流群S87」,群組推薦至「YTP」交易中心投資,致郝繼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及匯入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50萬元,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三、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下列期間進行轉匯行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自吳秉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3時45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張俊翔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59分、下午4時整、下午4時1分持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崇道店提款10萬元(2筆)、6萬4000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