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潘永歷被 告 曾煜勳
林益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益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曾煜勳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與林益葳、張俊翔、吳承宥、吳碩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交付予吳承宥,吳承宥再交付予林益葳或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曾煜勳與林益葳、吳承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由曾煜勳依林益葳或吳承宥之指示,由曾煜勳持吳承宥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如附件),再將款項交予吳承宥,吳承宥於扣除曾煜勳之報酬後,再將贓款彙整,交付予林益葳或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曾煜勳之報酬為提領金額0.6%),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21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因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可考。被告林益葳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曾煜勳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僅抗辯伊也是被害人,遭林益葳騙,目前在監無力賠償云云,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真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件:(引用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附表關於被害人潘永歷部分)
一、詐騙方式:於110年4月1日13時23分經LINE暱稱「陳嘉怡」慫恿至「飆股投資交流群A86(YTP,ECEC)」網站投資,致潘永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下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下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下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①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0分,5萬元,彭博裕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5分,10萬元,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4月20日12時30分,200萬元,楊柏翎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第二層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7分自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晉堂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匯款119,000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下午7時59分自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18,000元至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同日下午8時再自謝閔卿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65,000元至張俊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俊翔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8時19分再自張俊翔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領:由曾煜勳依林益葳、吳承宥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34分、隔日(8日)12時10分持張俊翔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裕農店、統一超商好富店分別提領15,000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8時20分持梁淑惠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東台南分行提領3萬元後,分別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