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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泓仁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謝宗良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被 告 謝宗興

王桇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宗興、王桇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91之3號建物(下以門牌稱之,並合稱系爭建物,另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8分之1、被告謝宗良2分之1、謝宗興4分之1、王桇籈8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有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適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系爭建物屬合法農舍,套繪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興建農舍辦法為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授權訂立之行政命令,該授權母法並無關於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顯見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屬無效,難認有禁止分割之理。為避免系爭土地細分之問題,將系爭房地合併以變價方式分割,即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關於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評估自身資力等,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待拍賣後直接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允,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故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謝宗興、王桇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謝宗良則以:系爭土地屬農地,且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依法不得分割。另系爭土地上所蓋系爭建物為農舍,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該條所稱之不得分割即包含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故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實無理由。再91之2號、91之3號建物分別為謝宗興、謝宗良之住家,其餘土地則作農用,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與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地緣或承租耕作關係,其目的應為投資,謝宗良於先前拍賣應有部分8分之1時已無力負擔第一、二拍之價格,遑論屆時若准予變價拍賣需一次性給付全額之房地價金,是倘准予變價分割,非但與法令及實務見解相違,亦對被告之居住權、經濟造成嚴重衝擊,僅單方面使原告取得投資不動產之高額溢價,此與農發條例、興建農舍辦法保障農地農用之立法目的顯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民國102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該規定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8分之1、謝宗

良2分之1、謝宗興4分之1、王桇籈8分之1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7至32頁),堪以認定。本件雖查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請求分割共有物尚需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964、965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34、1,508平方公尺,合計未達0.25公頃,系爭土地原為謝宗良與訴外人王鴻樟等5人於99年間繼承共有,王鴻樟之應有部分嗣於112年間拍賣移轉予原告,為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3日農企字第1000173043號函釋,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依法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所蓋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農舍,每層面積15

1.28平方公尺,總面積453.84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3.05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23.53平方公尺,並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4)南工局(西)自用農舍使字第007號使用執照,套繪面積964土地為934平方公尺,965土地為1,50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系爭土地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地籍套繪管制在案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30004175號函、工務局113年1月1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0122718號函暨所附之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系統、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3年1月17日所農建字第1130050414號函、113年3月26日所農建字第1130227387號函暨所附之使用執照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2、45至54、337至345頁)。據此,系爭土地屬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在案,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是系爭土地因興建農舍受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

㈢原告雖主張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逾越農發條例第18

條第5項之授權,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明定。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明定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訂定,據此,農舍興建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依農發條例授權而制訂。又農舍興建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涵括興建農舍其他應遵行事項,則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依此而規範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就興建農舍應遵行事項之規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此一限制逾越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原告雖引立法院法制局109年10月「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與分割之法治問題研析」專題研究報告,主張該報告內容提及:「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關於分割之限制及地籍套繪管制,顯有逾越法律(同條例第16條第18條)之規定,應重新檢討……為避免農地土地利用,因共有部分涉及持分、分割致細分等問題,認同對於共有農地之全部如經變價分割,以價金全部分配於全部共有人,反而能消弭共有關係,有助於土地利用」,然核該報告內容應為立法院法制局研究員就現行法規所提出之建議,以供立法者修法參考之用,其性質並非法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地得予變價分割,尚不足採。至原告另引用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08號、101年度上字第684號等判決,所涉個案均非農地經套繪之情形,亦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

㈣準此,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既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套繪管制,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且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均在限制之列,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自不合法。

㈤又按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用地,且無自用

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1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應為一併之處分行為;系爭土地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已見前述,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無從單獨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建物為分割,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法不得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