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蔡惠雯被 告 曾國君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接續以行動電話無故拍攝、錄影原告之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昭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因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期間,原告委請律師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申請閱卷,始查悉上開影像檔案。又兩造分手後,被告復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及臺南市東區育樂街遠東百貨公司後門,張貼載有「一個不要X的女人,住○○○街000巷00號的蔡○○(即原告),是一個破壞別人婚姻的小三,她不但搶人家老公,逼迫男人拋家棄子,自己還罵元配跟對方孩子,差點害元配與孩子自殺,在法院上欺騙說謊,假掰裝可憐!連她的媽媽唐○○,還叫她女兒的外遇對象離婚!她可以同時跟不同的男人在一起同居上床,小心這種令人唾棄的女人!」等文字及原告照片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以此指摘、傳述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侮辱等罪確定(下稱本件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本件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伊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原告請求民事賠償不能接受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於系爭租屋處接續以行動電話無
故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等情,經本件刑案認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復於110年4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及臺南市東區育樂街遠東百貨公司後門,張貼載有原告照片及貶損原告名譽內容之系爭傳單等情,並經本件刑案認定一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件所為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原告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並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且被告無故竊錄原告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影片,並張貼系爭傳單,嚴重影響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並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