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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李祐陞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複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被 告 翁浚庭訴訟代理人 翁語彤被 告 王國霽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浚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5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浚庭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0,000元為被告翁浚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翁浚庭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晉陞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晉陞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無法依據「汽車運輸業立案登記」向監理機關辦理立案登記,乃靠行至晉陞公司名下,委任晉陞公司為主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動產抵押,約定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8,000元(含購車款450萬元、利息378,000元),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至121年11月30日止共10年,並分5年60期按月平均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王國霽為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仍由被告翁浚庭占有、使用、收益。經新鑫公司要求,由晉陞公司之股東即原告簽署買回承諾書,承諾若被告有違約等情形,當然包含未按期給付分期金額之違約,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分期金額,由原告受讓該債權,並同意給付餘額予新鑫公司,即新鑫公司無法收回貸款金額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晉陞公司作為主債務人,向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款,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法律抗辯,可能發生需委任律師、支出律師酬金等預估法律風險,經被告同意,每月酌收預估法律風險成本費1,200元,另靠行費為每月2,000元,分期款為每月81,300元,故晉陞公司每月收取84,500元。

㈡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給付6期分期金額及6期靠行費計507,000元

後,自112年7月起未再給付分期金額,新鑫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證號第000000000號通知晉陞公司及被告,被告違約未再續繳分期金額,致晉陞公司基於委任關係,清償系爭借款餘額與利息等,或類推保證關係代位清償該借貸餘額,合計清償新鑫公司4,365,393元,並受讓系爭車輛。晉陞公司須清償借貸餘額4,371,000元(計算式:4,878,000元-507,000元),並受讓系爭車輛,致晉陞公司基於委任關係或類推保證人之關係產生金錢損害,系爭車輛經晉陞公司付費6,000元請求嘉義縣工業會進行價值鑑定,因被告故意損害或拆除部分零件(含後床鋪、胎壓偵測器、盲點偵測器、工作台平板、駕駛座椅氣管及電線被切斷,滑軌腳架變形、輪胎鋁圈、輪胎上蓋擋泥板等),致剩餘價值為250萬元。晉陞公司可基於受任人地位,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向被告求償1,871,000元。晉陞公司類推保證人地位,於清償系爭借款之貸款餘額後,代位請求該差額1,871,000元。晉陞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王國霽為貸款履約之保證人,原告依民法第528、544、54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871,000元等語。㈢並聲明:

1.被告翁浚庭、被告王國霽應共同給付原告1,871,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國霽部分:

1.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非被告王國霽親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被告王國霽否認形式真正。動產抵押契約書記載主債務人係晉陞公司,難以認定被告王國霽為主債務人、晉陞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未論證民法第749條規定有何漏洞。被告王國霽最多只是連帶保證人,並未委任晉陞公司擔任主債務人,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王國霽償還,並無理由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翁浚庭部分:

1.被告翁浚庭以45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現金支付頭期款25萬元,貸款金額4,878,000元明顯高於買賣價金,價差628,000元(計算式:4,878,000元-450萬元+25萬元)遭原告經由貸款私吞。本件買賣價金明顯高於汽車買賣合約書所標示金額,且原告將二手車以新車價格售出,被告翁浚庭主張契約無效。原告先稱車貸為每月84,500元,後改稱84,500元含行費2,000元及法律預估成本費1,200元,晉陞公司外調車輛總帳明細卻顯示車貸為84,500元,行費2,000元另計,明顯原告惡意欺詐被告,向被告索取更多金錢。

2.被告翁浚庭向新鑫公司借款,之後原告向新鑫公司轉貸,以轉貸方式向新鑫公司清償,並非晉陞公司清償借款,被告翁浚庭不同意新鑫公司將債權讓與晉陞公司。甲證7中3-9張照片無拍攝日期,極可能原告先惡意破壞後再進行拍照,被告翁浚庭未破壞後床鋪、胎壓檢測器、駕駛座椅氣管、電線、滑軌腳架,購買系爭車輛時並未附加工作台平板,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輪胎鋁圈、擋泥板無破壞之跡象,原告明顯有意壓低車輛買賣金額。系爭車輛已於112年6月15日歸還原告,當時原告承諾車輛將依法律程序拍賣,然其事後竟私自以自認為合理之金額購買車輛,登記於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銓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銓鋒公司)名下。晉陞公司要求被告翁浚庭保全險,保險費共22萬元,原告事後卻稱僅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使系爭車輛無法以保險理賠恢復原狀,致估價價值降低,應由晉陞公司、原告將車輛恢復原狀後,由公正第三方再次鑑定車輛價值。

3.原告與晉陞公司之負責人李亦真為兄妹,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案件中承認其為晉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銓鋒公司之負責人林惠清為原告配偶,原告透過親友經營公司之名義,惡意多次轉售,藉以洗白車輛。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原告雖以個人名義買下,仍無法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提起訴訟,須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等語。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翁浚庭向訴外人晉陞公司以450萬元買受2021年份出廠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營業貨運曳引車(廠牌:達富,引擎號碼:A447525,車身號碼:XLRTGM4300G343173,)1輛,雙方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㈡被告翁浚庭將系爭車輛靠行於晉陞公司。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出具「買回承諾書」,交給訴外人新鑫公司。

㈣被告翁浚庭已給付6期(含分期金、靠行費及其他)共507,000

元予新鑫公司,自112年7月起未再給付。㈤㈤被告翁浚庭將系爭車輛由朱建龍於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開到晉陞公司學甲駐車廠,交給晉陞公司保管。

㈥新鑫公司於112年7月7日寄發000000000號存證信函予晉陞公

司及被告翁浚庭、王國霽。㈢㈦嘉義縣工業會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3日鑑定價值為2,5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將系爭車輛靠行晉陞公司,並委任晉陞公司為主債務人,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新鑫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被告2人僅繳交6期分期款,即違約不再續繳,晉陞公司基於前開委任關係或類推保證關係,清償前開前貸款本息,扣減系爭車輛剩餘價值2,500,000元,晉陞公司受有1,871,000元之損害,且前開委任或類推保證關係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871,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被告翁浚庭給付1,871,000元部分:

1.經查,被告翁浚庭與晉陞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晉陞公司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翁浚庭,並將系爭車輛靠行於晉陞公司名下。又被告翁浚庭支付部分車款,其餘以晉陞公司為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車輛為擔保,於111年11月間與新鑫公司簽立最高限額4,878,000元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情,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113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卷第15頁,下稱司促卷),並為原告及被告翁浚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次查,系爭車輛為曳引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須具備一定之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得申請營業,倘個人有營業需求,須將車輛靠行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無法以個人名義登記,此種以靠行方式營運之模式,實為我國社會中存在已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被告翁浚庭買受系爭車輛後,因靠行晉陞公司之關係,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晉陞公司所有,故新鑫公司簽立系爭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時,由晉陞公司為債務人,被告翁浚庭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實際由被告翁浚庭按期支付本息予晉陞公司,再由晉陞公司繳付新鑫公司等情,亦為原告與被告翁浚庭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主張晉陞公司係受被告翁浚庭委任處理借貸事務,以債務人身分,與新鑫公司簽立系爭動產擔保借款契約乙節,堪以採信。

3.又查,系爭動產擔保借款本金數額為4,000,000元,分60期清償本息,每期給付金額為81,3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112年10月30日止,合計給付新鑫公司4,365,393元,前開借款已提前清償完畢,此有新鑫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見晉陞公司為處理受被告翁浚庭委任之系爭借款事務,合計支付新鑫公司4,365,393元。又前開6期借款本息係由被告翁浚庭支付晉陞公司轉交新鑫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晉陞公司實際以自有資金支付新鑫公司借款本息之數額應為3,877,593元【計算式:0000000-(81300×6)=0000000】。再查,晉陞公司於清償系爭借款後,經嘉義縣工業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後,將系爭車輛由原告買受,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工業會鑑車輛現值明細表、買回承諾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7、24頁)。據此計算,被告翁浚庭未依約定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晉陞公司為處理受委任之借款事務,而支付新鑫公司其餘借款本息,自屬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晉陞公司之事由,致晉陞公司受有1,377,5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逾此部分,則為無據。

4.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3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分有定明文。承前所述,晉陞公司依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翁浚庭賠償1,377,593元,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及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翁浚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13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浚庭給付1,377,59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關係及債權讓與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原告已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浚庭為給付,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4.被告翁浚庭雖抗辯晉陞公司並未清償借款,是由原告向新鑫公司轉貸清償,亦不同意新鑫公司將債權讓與晉陞公司,且其並未毀損系爭車輛,交還系爭車輛予晉陞公司時,原告承諾車輛將依法律程序拍賣變價云云。然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即借款人)為晉陞公司,該借款債務亦由晉陞公司以借款人之身分全數清償,業經認定如上,縱被告抗辯原告另向新鑫公司轉貸取得款項,以供晉陞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乙事屬實,亦僅為晉陞公司取得清償借款之資金來源,並不影響晉陞公司受被告翁浚庭委任,處理系爭借款事務,致受損害之事實認定。又晉陞公司係其依與被告翁浚庭間委任關係,將民法第546條第3項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非將其與新鑫公司間借款關係讓與原告,被告抗辯不同意新鑫公司將債權讓與晉陞公司云云,容有誤解。再者,嘉義縣工業會所屬鑑估人員鑑估勘查系爭車輛時,並無發現物件拆除或車體碰撞痕跡,而係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之市場折舊率,鑑定系爭車輛價值為2,500,000元,此有嘉義縣工業會113年7月29日嘉縣工業字第1131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兩造爭執系爭車輛有無毀損,及何人毀損乙事,自不影響系爭車輛價值之認定。另系爭車輛係由晉陞公司處分出售第三人,縱被告翁浚庭交還系爭車輛予晉陞公司時,原告承諾車輛將依法律程序拍賣變價乙節屬實,晉陞公司亦不受其拘束。被告翁浚庭前開辯解,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國霽給付1,871,000元部分:

1.原告另主張被告王國霽雖非系爭車輛實際購買人,但因晉陞公司要求被告翁浚庭需由另一人連帶保證,始接受委任靠行,及受委任成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王國霽應與被告翁浚庭共同給付原告請求之款項云云,為被告王國霽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依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被告翁浚庭,並非被告王國霽。參酌新鑫公司就系爭借款之對保承辦人蔡嘉益到庭結證稱:「(問:請確認這份契約書是否證人提供給被告翁浚庭、王國霽簽名?)對。是。(問:當時辦理這張契約書的對保程序,翁浚庭、王國霽是否有親自在場?)有。(問:你當時有沒有要求被告二人翁浚庭、王國霽提供身分證件核對身分?)身分證都是他們自己提供的,王國霽當下提供的,翁浚庭傳LINE給我的。(問:你有確認來的人跟身分證上的人是同一人嗎?)有。…(問:請詳細說明對保的流程?)翁浚庭有受傷,前幾週有被打,王國霽他是開車過來,他說他先幫翁浚庭作保,事後他也要買壹台車,也要辦分期。(問:對保的流程?)就是我們拿動產抵押契約書,核對身分,然後讓他們簽名、蓋章。我們是在翁浚庭之前的車廠裡面等王國霽過來。…(問:晉陞公司是這個汽車的購買人?)依現在的法規因為車輛都要靠行,車子本身沒有公司,所以他要靠行在公司,但是實際上車子是翁浚庭的。(問:動產抵押契約書你是整個經辦人?還是只是對保人?)我是對保人。…這台車原本就在晉陞公司了,後來他們說要靠行銓鋒汽車,我們才去找銓鋒汽車蓋章,但是我們去監理站辦理的時候,他們還是在晉陞公司,所以我們回去找晉陞公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0頁),由此可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關於被告王國霽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係由被告王國霽親簽蓋印無誤,而被告王國霽係因將來另購置車輛,亦擬辦理分期貸款,故同意擔任系爭動產擔保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翁浚庭委任晉陞公司以債務人身分,辦理系爭動產擔保借款契約無涉。

3.至於,原告主張晉陞公司要求被告翁浚庭需由另一人連帶保證,始接受委任靠行云云,亦為被告王國霽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4.再者,被告王國霽係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約定為連帶保證人,晉陞公司則為主債務人,與被告翁浚庭、晉陞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晉陞公司受被告翁浚庭委任以債務人身分,辦理系爭動產擔保借款契約)無關,對主債務人晉陞公司向貸款人新鑫公司清償借款後,對晉陞公司前開清償之債務,並無對晉陞公司負擔保之責,原告主張晉陞公司得依委任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國霽清償借款,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浚庭給付1,377,593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數額、靠行及保險費用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