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陳俊吉

陳宜甄陳皇曄

徐嘉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黃聖珮律師複 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被 告 陳芬美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668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璧珍(歿)原為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嗣陳碧珍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美鈴、陳彩紅、陳逸庭(原名:陳春分)公同共有。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05年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臨路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臨路之地上物)出租他人,並占用系爭土地上未臨路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未臨路地上物,與前開系爭臨路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供自己使用,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對於原告已構成不當得利。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基地面積乘以10%計算,則原告陳俊吉、陳宜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847元;原告陳皇曄、徐嘉宏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每月4,9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俊吉、陳宜甄各59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皇曄、徐嘉宏各29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俊吉、陳宜甄各9,847元;陳皇曄、徐嘉宏各4,92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09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1090-11土地)原均為陳璧珍所有,陳俊吉先前強勢要求陳碧珍將1090-11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陳柏村,經陳彩紅制止始作罷,陳璧珍並於103年11月間將其印鑑章交由陳彩虹保管。嗣陳俊吉與陳璧珍達成協議,由陳璧珍將系爭1090-11土地贈與陳柏村,待陳璧珍過世後,陳俊吉則不能分配系爭土地,陳璧珍始於104年5月間將1090-11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柏村所有。又陳俊吉於陳璧珍生前即在系爭土地、1090-11土地及同段1090-15地號土地搭建4間鐵皮屋,除系爭臨路之地上物租金由陳璧珍收取外,其餘地上物之租金係由陳俊吉收取。陳璧珍過世後,系爭臨路之地上物租金原亦由陳俊吉收取,因陳俊吉考量不能分配系爭土地,遂於108年7月間透過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賴淑芳向被告表示系爭臨路之地上物由被告處理,被告始出租他人,並將租金分配予自己及陳美鈴、陳彩紅、陳逸庭,陳宜甄、陳皇曄、徐嘉宏可分配之租金則應向陳俊吉拿取,其使用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陳璧珍所有,嗣陳璧珍105年2月20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現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及陳美鈴、陳彩紅、陳逸庭等8位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現況之6分之4,由被告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㈢系爭土地於106、108至112年度之地價稅共130,103元係由被

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地上物,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係無權使用系爭地上物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陳彩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廚

房也有店面,前面的店面有出租給人家,後面的是廚房,店面是陳俊吉在父親生前蓋的,我父親生前有交代我,他名下某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給陳俊吉,廚房是姊妹一起分,父親過世後,陳俊吉才跟被告說店面的租金由我們收,店面是租給「夏立克」,租金12,000元是由我、被告及陳美鈴分配,當初陳俊吉要父親將該筆應有部分4分之1的土地登記為他的名字,但被退件不能登記,父親還把印鑑章交給我保管,騙陳俊吉說印鑑章不見了,後來父親說如果該筆土地過戶給陳俊吉,廚房那塊地要給女兒分,陳俊吉有同意,父親才把應有部分4分之1的土地給陳俊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陳俊吉叫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家里分局104年4月2日南市稅佳土字第1042503454號函、1090-11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375至376頁),可知陳璧珍於103年11月間將其印鑑章交由陳彩虹保管,並於104年5月間將1090-11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俊吉之子陳柏村,衡酌證人陳彩紅與兩造均屬至親關係,並曾保管陳璧珍之印鑑章,對於陳璧珍名下土地之使用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系爭臨路之地上物為陳俊吉於陳璧珍生前所建,與被告繳納系爭土地於106、108至112年度地價稅共130,103元等情對照以觀,堪信陳璧珍生前即就系爭土地及1090-11土地預為分配,倘兩造嗣後未依上開土地分配結果協議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地上物,被告何以於陳璧珍死後開始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何以忍受系爭土地由他人使用收益將近10年而未予爭執?足徵被告應係本於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

㈢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係本於原告之同意,況系爭臨

路之地上物雖租予「夏立克」飲料店,然系爭臨路之地上物係連棟鐵皮建物之其中一棟而與「大四喜手作壽司」相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復自承「大四喜手作壽司」係由陳俊吉收租(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則系爭臨路之地上物、「大四喜手作壽司」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亦非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俊吉、陳宜甄各590,820元;陳皇曄、徐嘉宏各295,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俊吉、陳宜甄各9,847元;陳皇曄、徐嘉宏各4,92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