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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鄭博文被 告 洪昌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訴外人鄭盈湧在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並非鄭盈湧所有,是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所轉帳,用以照顧原告之三叔的費用,鄭盈湧只是受託照顧原告的三叔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鄭盈湧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亦著有判例。是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於金錢存入帳戶而交付金融機構後,其所有權即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具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權。

(二)查:⒈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

5年度執字第823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鄭盈湧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1日南院揚113司執公字第14046號執行命令禁止鄭盈湧收取對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依此,原告以洪建昌列為被告,已屬無據。

⒉又原告固主張上開存款並非鄭盈湧所有,而係原告轉帳予鄭

盈湧用以照顧原告三叔的款項云云,惟如前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金錢於交付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金融機關所有,即便為帳戶名義人,亦僅係得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同額之金錢而已。因此,帳戶名義人並非其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借用該帳戶之人,亦非該存款之所有人,自無待言。循此,原告主張上情,並無據以可資主張對上開存款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

(三)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此情亦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