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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林珮亭被 告 岳俊華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先前同為任職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

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初起至112年6月間止,與原告一起工作時,對原告毛手毛腳,非常不禮貌,時常對原告環抱並硬拉到被告懷中,拿手碰觸原告身體,撫摸原告臀部,在工作交遞物件時,故意觸摸原告的手拉著不放,引起原告反感並現場大叫,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曾以手搭在原告肩膀上,該次事發時間應為接近111年10月底之某日下午5點多,當下原告被觸碰覺得不舒服,也有閃躲的意思,並覺得不被尊重,即便是家人、朋友也不會這樣摸原告。原告前向安葆公司申訴被告性騷擾,最終雖經決議性騷擾不成立,惟安葆公司調查資料中,證人D所述不實,原告已另對其提告誹謗;證人C則並非事發當時一起去採買焊條之人,故其於公司調查訪談中所述,均是作偽證。

㈡又被告平日在公司囂張跋扈,仗勢其胞弟在公司身居高位,

常欺凌他人,且無任何悔改向善之心。被告在公司對原告所為種種性騷擾霸凌犯行,造成公司內所有成員對原告指指點點至今,當作茶餘飯後笑話來談,因公司同事都是男性,大家會說要離原告遠一點,不要碰到原告,不然會被申訴性騷擾等語,更常在好奇心驅使下,不停追問原告被性騷擾之不堪過程,且常用懷疑口吻猜東猜西,讓原告每日在公司如坐針氈,寸步難行,非常痛苦,而安葆公司處理迄今亦未得出結果,原告遭受被告性騷擾,勇敢發聲卻反遭眾人指指點點,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傷害,對原告名譽及公司升遷均有極大打擊,更造成原告嚴重失眠,心情惡劣,影響原告生活作息,精神狀況走向憂鬱深淵,精神上幾近崩潰。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但縱使有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已罹於時效,也不代表這些事情沒有發生過。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否認於111年8月至112年6月間,有對原告為任何性騷擾

行為,原告前於112年6月30日,向兩造任職之安葆公司申訴被告有對原告為:⒈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原告的手、⒉多次貼近原告的身體、⒊使用焊條戳原告胸部等三項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申訴案),安葆公司未為詳予調查,於僅有兩造自我陳述之情形,即於112年8月29日,作出認定被告成立性騷擾之決議,具有嚴重瑕疵,經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後,安葆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重新審查,並決議被告性騷擾不成立,終還被告清白,而系爭申訴案調查期間為112年6月30日以前,已涵蓋本件原告主張之期間,可證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對原告為任何性騷擾行為。

㈡再者,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

被告於:⒈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裕翔五金公司內,撿起焊條戳原告胸部、⒉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台積電15廠內,趁原告蹲下撿拾物品不及抗拒之際,貼近原告身體並觸碰原告臀部,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5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其中觸摸臀部行為,為本件之審理範圍,然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中,指稱係發生於112年6月間,於本件則改稱係發生於111年8月初起至112年1月初間,前後差距半年之久,顯見原告指稱被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並非可採。

㈢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性騷擾行為,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

為性騷擾行為之時間、地點為具體之證明,復未能證明被告係故意為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雖提出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PTSD),然被告否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且PTSD之診斷要件必須要症狀至少持續1個月以上方能確診,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24日開始就診,然迄今原告究竟就診幾次,未詳予記載,自非可採,況原告縱經確診患有PTSD,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依據病患自述因公司同仁職場性騷擾語言與毀謗,而產生焦慮憂鬱與心理創傷」等語,可知僅為原告之自述,未明確表示是遭何人性騷擾或言語誹謗;至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麻豆新樓醫院傷病患轉診單,亦載明原告所稱遭公司同事性騷擾等節,均係出於原告之自述,無法佐證被告有何性騷擾行為,且原告自承有遭公司其他同事指指點點之情形,不能排除原告係受公司其他同事間之流言誹語所影響,不能倒果為因、遽予推論被告對原告有何性騷擾之行為,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患有PTSD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於本件程序中,既能提出甲○○之自白書,顯見原告早已

與甲○○接觸,甲○○之證詞已遭原告污染,顯不可信。又甲○○於自白書上清楚書寫其對自白書所述內容係於何時發生並不清楚,嗣於本件到庭作證時,雖稱被告對原告為肢體接觸行為之日期為「111年10月至11月間」,然其先前於112年10月5日接受安葆公司調查小組就系爭申訴案訪談時,則稱事發時間應該是「111年冬天」,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臺南觀測站每月氣象資料觀之,111年10月、11月之平均溫度分別為攝氏26.5度、25.1度,111年12月之平均溫度始驟降為18.6度,顯示臺南地區係於111年12月之際方進入冬天季節,則甲○○所稱「111年冬天」應係指111年12月至112年1月,而非111年10月至11月間;再者,甲○○於系爭偵案113年5月14日警詢時,證稱事發時間為「112年10月至11月間」,亦與前揭其於本院證述之「111年10月至11月間」顯不相符,甲○○所述之事發時間前後反覆不一,根本無法特定性騷擾之時點,自不足證明被告有用手搭原告肩膀之事實;另就空間而言,依甲○○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被告原先係面對牆壁,坐在辦公室西北側辦公桌,於辦公室門開啟後,即會與自辦公室門口進入之人隔著門板,甲○○證稱原告進入辦公室後,隨即向右轉拿公安文件找被告簽名等語,被告理應係站起來後,轉身面對原告,並接過公安文件簽名之,被告當下站立之位置斷無可能位在原告右手邊,而應係站立在原告正對面,然甲○○卻證稱被告係站在原告右手邊,以左手搭在原告右邊肩膀等語,依其陳述顯示兩造之相對位置應屬平行,而非面對面,顯見甲○○之證述前後存有矛盾,不可採信。

㈤退步言之,觀諸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

防治法對性騷擾之規範,均明定行為人之行為須與「性或性別有關」,或係具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歧視者,始構成性騷擾行為,非謂被害人主觀上一感到不舒服即成立性騷擾。本件縱認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有以左手碰觸原告右肩之行為(被告否認之),肩膀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屬隱私部位,亦非一般會引起常人性思想之部位,被告無法經由碰觸原告肩膀以獲得性慾望之滿足,且依甲○○證稱其亦覺得被告之行為及言語與性或性別沒有關係等語,可見一般第三人見此情形,亦不覺得被告之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被告斷無任何性要求、性意味或性歧視之情況存在,無法排除被告僅係透過觸碰原告肩膀以獲得其注意,藉此與原告討論其他事項,自難遽指被告構成性騷擾行為;況依甲○○證稱被告當場表示「我又沒有把妳(指原告)當女生」等語,在被告為異性戀之前提下,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女生,未對原告為有性暗示、短暫式、突襲式的觸摸,亦無任何性調戲意味之性騷擾犯意,自不構成性騷擾行為。

㈥再退步言,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自訴訟繫屬日期回溯兩年即111年10月5日以前,縱有發生被告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否認之),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前同為任職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同事,原告前

對被告提出系爭申訴案,申訴被告有對原告為:⒈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原告的手、⒉多次貼近原告的身體、⒊使用焊條戳原告胸部等三項性騷擾行為,經安葆公司於112年8月29日決議被告成立性騷擾,嗣兩造再提出證人,請求重新審查,復經安葆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決議被告性騷擾不成立;另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告於:⒈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裕翔五金公司內,撿起焊條戳原告胸部、⒉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台積電15廠內,趁原告蹲下撿拾物品不及抗拒之際,貼近原告身體並觸碰原告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所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而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末被告前以「原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申訴被告有對原告為三項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及信用」為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原告之申訴行為不具違法性,申訴之內容亦無證據足供證明係虛偽不實,未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信用」為由,而以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等情,有安葆公司函覆提供系爭申訴案之完整申訴、調查、會議及決議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18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查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其中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性騷擾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準此,就法律上是否構成性騷擾,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並兼顧被害人主觀感受之認知,加以綜合判斷。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定之性騷擾罪,則係就行為人乘人不及抗拒,即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等行為,課以刑事處罰之規定,與前述同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之成立要件有別,並非限於成立同法第25條性騷擾罪之犯罪行為,始該當同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

㈢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

辦公室,趁原告拿文件給被告簽名之際,將手搭在原告右肩上,經原告明示制止被告,被告仍回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有把妳當女生」等語,以此違反原告意願而與性別有關之舉止及言語,造成原告感受冒犯,而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

⒈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於111年至112年間,安葆公司擔任工

程師,實際上班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我與被告及另一位同事郭明心都是在同一個部門即臺南廠辦工程組,因此是在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1樓同一間辦公室辦公,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上開辦公室,看到原告進來要拿隔天進台積電工作的相關公安文件給我們辦公室內的所有人簽名,原告第一個先拿給被告,請被告在文件上簽名,當時被告是坐著,並於接過文件時站起來,站在原告右手邊,我不清楚為何被告站起來後,並非與原告面對面,而是與原告平行,但我看到被告以左手搭在原告右邊肩膀上,持續時間大概幾秒鐘,原告馬上說「我跟你講過不要碰我」並做出拒絕的反應,被告回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有把妳當女生」,我當場及事後,都有跟被告講說這樣做不妥,我覺得被告把手搭在原告肩膀上,已違反原告意願,不然原告不會有拒絕的動作。我自己覺得被告的行為跟性或性別沒有關係,原告有表現出被被告冒犯,但我無法回答是否已影響原告原先工作之正常進行。事後因原告說需要請我將上開所見寫成書面資料,故我於113年8月29日,在安葆公司有將上開事發經過寫成書面,內容均屬實,我因兩造間上開糾紛,曾接受安葆公司調查訪談,也有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訴字卷第188頁至第193頁),核與甲○○於112年10月5日,在安葆公司調查訪談時陳稱:我只是就我有實際看到的部分說明,去年冬天有一次,確切日期我忘記了,當時還沒下班,但天色已經很暗了,當下我與被告、另一位同事在臺南廠辦的辦公室裡面,原告拿工具箱會議的文件給我們簽,然後講一些工作的事情,被告就將手搭在原告肩膀,原告說「我已經跟你說過了,你不要摸我」,被告回答「又沒關係,我又沒把妳當女生看」,當下我有制止被告說「你不能說這種話,不得體」,之後被告還是抱著一點戲謔的感覺,原告就有與被告拉開距離,我看到的是這樣,所以之後我也有對被告提過「你這樣子我覺得不恰當」,被告就點頭這樣等語(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及於系爭偵案113年5月14日警詢中證稱:

我只看到1次,我在安葆公司看到原告進臺南廠辦部門辦公室,要拿文件給我們同事簽,當時被告走上前,用左手搭在原告右肩上,原告對被告說「我已經跟你說過了,不要摸我」,被告回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把妳當女生看」,我對被告說「你不能說這種話,你這樣做不對」,現場就散去了,後續我私底下還有跟被告說這行為不妥等語(訴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且就被告對原告之肢體碰觸行為、原告拒絕之表示及被告之回應,暨甲○○自身當場及事後對被告所為之規勸等細節,均詳細證述明確,堪認確係甲○○親自見聞之實際事發經過,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甲○○歷次證述之事發時間前後反覆不一,且依其

所述案發當時兩造之相對位置,被告亦無可能以左手碰觸原告之右肩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與甲○○就案發時間進行確認,甲○○證稱:我印象

中目擊兩造間糾紛之時間,是在安葆公司112年訪談時的去年即111年,我於警詢時所稱時間點為「112年10月至11月間」,應該是說錯了等語(訴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審酌一般證人之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難以確定確切之事發時點,甲○○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之113年5月14日,距實際事發時點之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已有將近1年6個月以上之間隔,且甲○○於警詢中就事發時點亦證稱「可能約莫112年10月、11月間,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訴字卷第65頁),自難憑甲○○於時隔1年6個月以上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對於系爭性騷擾行為事發時點之記憶已趨模糊,致所為關於事發年份之證述有誤,遽指其歷次證述均不可採信。⑵甲○○於安葆公司調查訪談時,已明確陳稱係因「當時還沒下

班,但天色已經很暗了」,因而認定事發時間是在冬天,顯見甲○○係依照日落後天色轉為昏暗之時間、而非氣溫,判定本件事發時間之季節及月份為何,被告辯稱依平均溫度研判,甲○○所稱之「111年冬天」應係指111年12月至112年1月,而非111年10月至11月間等語,並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臺南觀測站每月氣象資料為證(訴字卷第243頁至第257頁),顯係出於對甲○○證述內容之誤解,難認有據。而一般公司行號正常下班時間約為下午5時30分至晚間6時許,對照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臺南市每日天文現象資料(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20頁),111年10月1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47分許,111年10月15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34分許,111年11月1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21分許,111年11月30日之日沒時刻則為下午5時13分許,又日沒時刻係指觀測者所見太陽圓盤面之上緣與地平線相交接之時刻,因太陽光受地球大氣層影響產生折射,於日沒時刻後,天色不會立刻轉為黑暗,依臺南市之緯度及10月、11月之季節,自日沒至天黑約尚需經過20分鐘至30分鐘之時間,基此推斷,甲○○所稱系爭性騷擾行為「事發當時還沒下班,但天色已經很暗了」等語,於111年10月至11月區間內之確切日期,應係在111年10月15日後至111年11月30日間,而可排除係發生於111年10月初,原告主張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事發時間接近111年10月底等語,並非無稽。

⑶另依甲○○於本院證述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訴字卷第201頁

),被告係坐在最靠近門口之位置、背對門口面向桌子辦公,甲○○及郭明心則係坐在辦公室較內側之位置,依甲○○證稱當時原告是要拿文件給該辦公室內之所有人簽名,於原告進入辦公室、將文件交予被告簽名時,被告既已起身走向原告接過文件簽名,原告自有可能轉動身體面向辦公室內側方向,告知甲○○、郭明心需請其等簽名之事,客觀上被告自有可能係站立在與原告平行之右手邊,且縱使被告係與原告面對面,被告亦得以左手搭在原告右邊肩膀上,甲○○此部分之證述自無任何矛盾相違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⒊本件依被告將左手搭在原告右邊肩膀時,原告明確表示拒絕

之情形,可知被告對原告之肢體接觸行為,已違反原告之意願,依甲○○基於其當場見聞情形所為之證述亦可知,原告當下拒絕之動作及表現,係遭被告冒犯之情境,又單就上開肢體接觸行為,雖難遽認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惟被告經原告制止後,仍以言詞對原告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有把妳當女生」等語,顯見被告當下對原告所為肢體接觸之意思,係否定、剝奪原告身為女性之性別身分,認為被告可對原告如同其他男性一般,任意以手搭在原告之肩膀上,自屬與性別有關之舉止及言語,甲○○雖證稱其覺得被告之行為及言語與性或性別沒有關係等語,惟亦證稱其於當場及事後均有告知被告其言行不妥,尚難憑甲○○個人主觀感受,忽略被告前揭言行對原告女性性別身分之否定及剝奪,審酌本件事發之背景、環境、兩造間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及上開甲○○證述之一切具體情狀判斷,應認被告上開言行,確屬違反原告意願,與性別有關且造成原告感受冒犯之性騷擾行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之成立,本不以成立同法第25條性騷擾罪之犯罪行為為限,業如前述,更與肩膀是否屬於隱私部位、被告得否經由碰觸原告肩膀滿足其性慾望無關,本件被告是否為異性戀、對原告有無性暗示、短暫式、突襲式之觸摸行為,或有無性調戲意思,均與性騷擾行為之成立無涉,被告以「未將原告視為女生」作為否認有性騷擾行為之答辯理由,更凸顯被告對於性別意識及性騷擾防治觀念之重大欠缺,委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其餘對原告性騷擾、霸凌等行為之事實,均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麻豆新樓醫院傷病患轉診單為證(補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229頁至第234頁),惟該等醫療上之診斷及衡鑑,係依據原告主觀之陳述,以評估原告就醫就診時之身心狀況、情緒困擾、憂鬱及焦慮程度,並據以進行治療為其目的,與民事訴訟係就過去發生之具體事實進行調查、認定之情形有別,此觀上開證據僅簡要記載「依據病患自述因公司同仁職場性騷擾語言與毀謗,而產生焦慮憂鬱與心理創傷」、「主訴去年被同事性騷,心不安穩」、「個案為31歲女性,自述自111年時,遭公司某位同事性騷擾」等語,未具體認定原告遭性騷擾之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觀之自明,尚難作為原告主張被告其餘對原告性騷擾、霸凌等行為之佐證,原告復表明因兩造工作地點限制無法使用智慧型手機,就被告歷次突發式之性騷擾、霸凌行為,除引用於系爭另案提出之證據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訴字卷第197頁),經本院核對系爭另案卷宗內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除與原告於系爭申訴案提出由原告書寫記錄之相同申訴資料外(訴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別無其他客觀佐證,尚難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相同,修正後僅條次變更)。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辦公室,趁原告拿文件給被告簽名之際,將手搭在原告右肩上,經原告明示制止被告,被告仍回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有把妳當女生」等語,以此違反原告意願而與性別有關之舉止及言語,造成原告感受冒犯,而對原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冒犯而不法侵害原告性別人格尊嚴之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被告雖就其於111年10月5日以前之行為,可能所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惟為原告所爭執(訴字卷第22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甲○○之證述,可特定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時間為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參以甲○○所稱「當時還沒下班,但天色已經很暗了」等語,對照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臺南市每日天文現象資料記載之日沒時刻,可推斷實際事發日期應係在111年10月15日後至111年11月30日間,而可排除係發生於111年10月初等節,均已認定如前,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10月4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3頁),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自原告遭受被告系爭性騷擾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113年10月4日起訴為止,已經過2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事發時點係在111年10月5日以前,其所為時效完成抗辯,自非有據。

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在安葆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重大負債情形(訴字卷第197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3萬1,037元、51萬2,707元,名下有多筆投資之財產,並據原告表示有部分財產已不在其名下,且部分為與家人共有等語(訴字卷第199頁);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砂石廠機械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無重大負債情形(訴字卷第197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6萬2,655元、70萬3,647元,名下有房屋、車輛及多筆土地等財產資料,並據被告表示名下車輛已於114年1月時,因車禍撞毀等語(訴字卷第199頁),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言行態樣、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依訴字卷第2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