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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 告 吳勇慶訴訟代理人 邱淑玲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第30次理事會「議案一: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民國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議案二:

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所通過有關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及民國113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議案八:協調吳○浚、吳○慶、吳○銘、吳○甄、吳○莉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所通過按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分配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

區)範圍內之地主,詎被告未召開公聽會說明土地分配原則,於民國112年1月6日第3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議案一: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見補字卷第55頁,下稱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一),於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見補字卷第71頁,下稱系爭0000000會員大會決議議案二),將原告分配離原街廓甚遠之重劃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配後土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調整分配方法。

㈡原告對土地分配結果不滿,於112年11月6日提出土地分配異

議書,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第33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議案五:協調原告等5人【按即原告、訴外人吳詠甄、訴外人吳秋莉、訴外人吳梓銘、訴外人吳旻浚,下合稱原告等5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授權理事長與原告等5人繼續協調處理原告等5人之異議案(見補字卷第119頁,下稱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五),且決議通過「議案十二:調整訴外人王秀緞、訴外人顏辰憲、訴外人顏裕昌、訴外人顏嘉輝之分配結果」(見補字卷第119至120頁,下稱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十二),惟理事長並未與原告進行任何協調,逕於113年6月11日第3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議案三:協調原告等5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全體出席理事同意與異議人繼續協調處理」(見補字卷第121頁,下稱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三),被告復於113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議案八:協調原告等5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按原公告分配結果分配予原告等5人」(見補字卷第133至134頁,下稱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八,與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一、系爭0000000會員大會決議議案二、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五、議案十二、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三合稱系爭決議)。

㈢被告未盡與原告協調溝通之責,未尊重原告意願、未遵守公

平原則,恣意分配重劃後土地,影響原告財產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訴字卷二第18頁)。

二、被告方面:㈠對原告提出之系爭重劃區相關文件(見補字卷第33至262頁、

訴字卷一第97至297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因原告與其姊妹吳詠甄、吳秋莉共有重劃前草湖段529-3、529-5、52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均位在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本不可能原位次分配,係屬「無位次分配」之情形,勢必調整至其他街廓分配之,調整位置亦屬主管機關裁量權。至於重劃前土地所在街廓與重劃後分配土地街廓之遠近,並非上開規定需考量之因素,被告分配重劃後土地並未違法。

㈡又原告原規劃由原告、吳詠甄、吳秋莉維持共有一塊土地(

面積較大),惟原告表示不願共有,自行劃分A、B、C三塊土地(見訴字卷一第309頁),原告表示要取得「A」即重劃後重劃後之草湖段843地號土地,吳詠甄取得「B」即重劃後草湖段844地號土地,吳秋莉取得「C」即重劃後草湖段845地號土地,吳詠甄、吳秋莉並同意接受上開分配結果,不再異議,則被告依兩造合意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配系爭分配後土地予原告,並未違法。

㈢原告又稱:兩造協議時,曾主張由原告等5人共有重劃後草湖

段884地號土地云云。惟原告重劃前之土地,皆坐落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上,與重劃後草湖段884地號土地所在街廓,並無任何關連。況吳梓銘、吳旻浚業已同意分配重劃後草湖段1017地號土地,不再異議;吳詠甄、吳秋莉也已同意上開分配結果,不再異議。

㈣據上,系爭決議均無決議無效事由,況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

議議案十二之異議人並非原告,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一第29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三第33至34頁):㈠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重劃前系爭3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於112年1月6日第30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重劃分配結果

草案」(見補字卷第55頁,即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一);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見補字卷第71頁,即系爭0000000會員大會決議議案二)。

㈢被告依系爭0000000會員大會決議議案二之分配結果,於112

年11月6日至112年12月18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㈣原告依系爭0000000會員大會決議議案二,於重劃後分配取得

系爭分配後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位置如訴字卷一第311頁(見訴字卷一第307、311頁)。

㈤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第33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授權理事長與

原告等5人繼續協調處理原告等5人之異議案(見補字卷第119頁,即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五),並通過調整王秀緞、顏辰憲、顏裕昌、顏嘉輝之分配結果(見補字卷第119至120頁,即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十二);113年6月11日第34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與原告等5人繼續協調處理(見補字卷第121頁,即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三);113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按原公告分配結果分配予原告等5人(見補字卷第133至134頁,即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八)。

㈥原來的異議人吳詠甄、吳秋莉已同意接受分配結果不再異議。

㈦原來的異議人吳梓銘、吳旻浚已取得重劃後草湖段1017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分述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審議抵費地之處分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亦明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會員之

一,因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一、系爭0000000會員大會決議議案二、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十二、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八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均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依上開決議可獲得重劃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上開決議乃審議處分重劃區抵費地事宜,涉及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重劃經費負擔之折價抵付對象及清償情形,攸關原告之財產權保障,而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亦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五、系爭0000000理

事會決議議案三之決議無效云云。惟查,上開議案決議內容為「理事會授權理事長與異議人繼續協調」、「全體出席理事同意與異議人繼續協調處理」等字樣(見補字卷第119至121頁),並無任何實質決議而生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之實質效果,尚難認此部分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準用之。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另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即為「以小就大原則」。足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例外規定,是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則上應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在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始得適用該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為調整。至於「原位次分配原則」之具體內涵,核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主要仍在於公平性之考量,而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且此分配方法須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文件具體說明,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週知,方為適法。準此,原有土地位在重劃後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即便不得分配原街廓內土地,然依原位次分配原則之意旨,亦應以相鄰街廓、面臨同等道路寬度之原則,調整分配重劃後土地。

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面積1606.91平方公尺,鄰商60商業

區,臨寬約10米之安信一街,位處系爭重劃區東南角,系爭分配後土地面積為803.45㎡,位在第四種住宅區,臨寬約15米之梅花二路,位處系爭重劃區西北方,此有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位置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擬定臺南市安南區負都心細部計畫說明書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示意圖(見補字卷第45、59、

65、69、211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一般常理判斷,土地價值會因面積、所處地段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而異,是系爭分配後土地之經濟價值,當較鄰商60商業區之系爭原有土地為低;復參酌重劃後土地位置圖,於系爭原有土地之鄰近街廓,尚有數筆抵費地,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原位次分配原則,系爭原有土地既位在系爭重劃區東南側,本應分配至鄰近街廓,惟系爭分配後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西北方,與系爭原有土地相隔甚遠,顯與前述原位次分配原則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一、系爭0000000會員大會決議議案二、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八,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調整土地分配原則而無效,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泛稱訴外人顏嘉輝所有之草湖段地號土地僅1,300㎡,

面積未達重劃後草湖段884地號土地之面積,被告違法圖利將重劃後草湖段884地號土地分配予顏嘉輝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檢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補字卷第69頁、訴字卷一第193頁、訴字卷三第291至293頁)可知,顏嘉輝所有之重劃前草湖段土地,位於草湖二路以東,面積總計為2,731.71㎡,嗣重劃後分配至草湖段884地號土地,位於草湖二路以東,面積為2,684.16㎡,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0000000理事會決議議案十二無效,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