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 告 徐李月菊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被 告 徐祖恩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之配偶徐揚華於民國99年7月14日過世後,遺留予原告之遺產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然原告於107年9月初經診斷罹患非典型帕金森氏症,隨病情惡化除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照顧需求外,亦須服用自費藥物控制病情,因徐揚華所遺留之遺產已於109年2月底用罊,故原告欲出售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地段10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併簡稱系爭房地)換取現金以供其生活及醫療所需,並託請四女兒A01找尋房仲就系爭房地之市值估價,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約580萬元,而長期住在系爭房地之被告知悉後,向原告表示其有購買意願,原告念及母女情份,託請A01向被告表示其因醫療與看護費用支出亟需現金,惟若「被告能讓原告於有需要時能隨時回系爭房地居住,且維持母女與手足間情分之條件下」(以下簡稱系爭條件),願將系爭房地低價以400萬元售予被告,雙方達成合意而於110年10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詎料,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在徐家群組中向家族成員表達,111年農曆新年因疫情關係勿回系爭房地過年,原告同意被告之顧慮而無異議,然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又因照顧原告之國際移工將回印尼,因此有34天無人看照原告,A01遂提議由被告替原告之大女兒徐秀文代班,以讓徐秀文北上與A01輪流照顧原告,或讓原告回系爭房地居住,由被告、徐秀文及原告之小女兒徐詠誼輪流照顧,惟被告回絕,並表示若原告回系爭房地,將替其找尋安養機構看照,A01僅得再次於徐家群組代原告強調,原告將系爭房地便宜出售被告之條件,及被告曾允諾原告得隨時回系爭房地居住等語,被告均不予理會。其後,原告於113年再次託請A01多次向被告表示欲回系爭房地居住之意思,被告亦不予理會,足徵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被告除未維持母女與手足情誼外,更拒絕讓原告回系爭房地居住,為此,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系爭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則因系爭契約履行而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被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屬不當得利,原告擇一行使民法第179條與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條件乃原告為確保其賤售系爭房地後被告仍願維持母
女與手足間情分,並於原告百年前得隨時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故探究原告就系爭條件之真意,系爭條件為雙方合意解除之約定,即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倘未遵守系爭條件,原告則取得解除契約權,系爭條件並非民法第99條所指之「條件」。
⒉系爭條件並非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經濟上之利益以維持原告
基本生活之保持或生活扶助,僅係被告同意原告於日後有居住於系爭房地需求時無條件同意原告返回居住,並維持兩造間與手足間之母女及姊妹情分,故系爭條件並非課予被告履行其扶養義務,兩造並非以「扶養義務」作為系爭契約之對價。故被告辯稱系爭條件乃強制被告盡其扶養義務而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⒊買賣為諾成、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成立要件,兩
造於110年4月6日達成系爭房地價金與系爭條件之合意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即已成立,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之系爭契約,僅係代書為協助兩造辦理過戶事宜所簽訂之格式化契約(俗稱之「公契」),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載明系爭條件則無約定解除權之約定效力云云,並無理由。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兩造於110年4月6日達成合意之私契為主,則兩造於110年4月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合意,即被告願受系爭條件之拘束,於為履行系爭條件時同意原告取得契約之解除權。
⒋被告114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倒數第6行已明確自認系
爭契約附有系爭條件,僅爭執並非停止條件、亦非解除條件,故雙方就系爭契約附有系爭條件,已至為灼然。
(四)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同地段10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契約雖附有被告「應讓原告於有需要時能隨時回系爭房地居住,且維持母女與手足間情分」此一條件(即系爭條件),然買賣契約為一諾成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本可約定一定之條件,若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則為法所容許。而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條件,並未使得兩造間系爭契約效力之成立與否,繫於一不確定之事實,因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故並非停止條件;且系爭契約中亦未記載若被告未履行系爭條件,將使系爭契約於嗣後歸於無效之情事,因此,系爭條件亦非解除條件。是以,兩造間在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系爭條件,並非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停止條件」,抑或同條第2項之「解除條件」,從而,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並履行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條件,並非民法第99條之條件,業如上述,故僅可能為「契約義務履行」之條件,若條件成就時,則發生「清償期屆至」之效果。惟系爭契約至多僅為混合其他契約本質之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買賣契約原則上本不須有「清償期」之約定。準此,當事人間就系爭契約之主付義務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即不可逕以該條件,作為契約義務之履行條件,否則將增加法未明文,且亦違反當事人合意之曲解。是以,系爭契約在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生效,且買受人(即被告)應給付價金、出賣人(即原告)應給付買賣標的物與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並未設有其他「清償期」之要件。
(三)系爭契約因雙方有「系爭條件」之約定,似為一種「混合扶養義務之身分契約與買賣之契約」,而系爭條件並非以財產上之效力為約定內容,毋寧是規範被告應盡其身分上所課予之扶養義務,且作為買賣契約之對價一部分。惟扶養義務為具有高度身分性之行為,而就扶養義務作為契約之對價,實有強制被告盡其行為義務之疑慮,對於被告之人格權造成限制,因此該混合契約之此一部分,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本件除去該無效之扶養義務約定部分後,他部分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且縱認扶養義務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使得系爭契約部分無效,有侵害原告作為扶養權利人之疑慮,然原告本於被告母親之身分,而依據身分法保障其扶養權利之規定,向扶養義務人(即被告)請求扶養費等,本無須透過財產契約為規範。
(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關於扶養義務條件之約定仍為有效,惟系爭條件並非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解除條件,已如前述,換言之,即使條件成就時,亦不生讓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之問題,且雙方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在條件未為履行之情況下,取得契約之解除權,遑論被告均有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買賣價款,且最後一期款項60萬元亦已於113年8月30日支付完畢,即被告已付清系爭房地之款項400萬元,故本件亦無法定解除權之發生。綜上,系爭契約並無法定解除權或意定解除權存在,故原告實無可能合法解除雙方間之系爭契約,遑論發生契約解除後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00萬元,原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南司調卷第23-29頁、79-9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本件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系爭條件(被告能讓原告於有需要時能隨時回系爭房地居住,且維持母女與手足間情分),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暨該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故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A01
)老三:雖然媽媽很擔心也非常沒有安全感,但她和我真的為妳想,房子同意用四百萬賣妳,下面我把重點寫下:
1.媽媽強調房子賣妳,母女和姊妹之情不能斷,2.房子付款照妳所說,二百萬付清辦過戶,剩下二百萬從明年起,三年付清3.剩下的二百萬不用去公證,在辦過戶時,同時辦理質押設定……妳同意,這件事就解決」、「(徐家群組)親愛的家人們:關於我們的老家(大同路),本來過年已談定由蔡風民買,歷經波折,4/6三姨(即被告)本人打電話問外婆意願,外婆考慮後,在以下幾點三姨(即被告)同意後,以四百萬由三姨購買…」等語(見本院南司調卷第41-44頁、51-52頁),核與證人A01到庭證述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曾有前揭對話,應堪信為真實。然何謂「母女和姊妹之情不能斷」,並非明確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概念,且各當事人間主觀上認為的「感情斷或不斷」,難有一致之標準,實難認兩造於買賣系爭房地時以該對話列為買賣之條件。是原告主張系爭條件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已難憑採。
⒉再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第一條備註欄第5點約定「本房
地點交日期:點交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條第2點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簽約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三期(完稅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十二條下方手寫約定「二、双方合意;四、簽約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買方於110年11月30日前匯入賣方指定帳戶;六、一般買賣,現況交屋」(見113南司調字第138號卷第23-27頁),而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全然未見系爭條件之相關文字記載。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條件之約定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僅係代書為協助兩造辦理過戶事宜所
簽訂之格式化契約(俗稱之「公契」),所以才未載系爭條件云云。然倘若原告有意將系爭條件(被告能讓原告於有需要時能隨時回系爭房地居住,且維持母女與手足間情分)作為系爭契約之條件,自可於兩造另行簽訂付款方法之系爭協議書中訂立,惟系爭協議書中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條件之隻字片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買賣系爭房地時有系爭條件
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條件係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解除條件云云,不足採信。
⒌從而,原告以系爭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為由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同地段10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