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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 告 朱呂黛良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被 告 朱夢麟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75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子,原告於民國99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及其上同段10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8,應有部分1分之1),另有附屬建物共同使用同段1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下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然原告考量年事已高,將來身故後亦由被告繼承,為節省將來辦理繼承手續之冗長程序,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為表彰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係以原告作為買賣契約之買方,亦由原告持有所有權狀。原告自交屋後即設籍並居住長達十餘年,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等支出,本欲維持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直至逝世,然被告利用原告旅居國外期間,取走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重要文件,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並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近年來對於原告提起數宗訴訟,使原告疲於訟累,近日竟又委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無奈之下始提起本件訴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在國外從事貿易工作,考量自身及家人每年回臺灣期間須有地方住宿休息,不能總是借住親戚家,且大女兒要回臺灣念大學,遂決定在臺南買房,然因被告須經常出國,遂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購屋事宜。又被告分別於91年及94年間與訴外人北京富誠思特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富誠思特公司)及唐山展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唐山公司)簽訂協議,由被告為上開公司之祕魯客戶提供貿易服務,促進上開公司之產品銷往祕魯,上開公司再依銷售情形給付被告佣金報酬,其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2月4日陸續自行或透過唐山公司匯款共美元116,987.75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換匯後總計為3,583,291元,再由原告陸續於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以支票、匯款、現金等方式給付賣方即訴外人陳瑞坤價金325萬元,且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等資金來源,亦係由被告之帳戶匯入原告上開帳戶,被告並係在確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情形下申請補發,則系爭不動產確由被告出資購買,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子。

㈡被告分別於91年及94年間與北京富誠思特公司及唐山公司簽

訂佣金協議,由被告負責為上開公司之秘魯客戶提供貿易服務,上開公司再依產品銷售情形,給予被告佣金報酬。

㈢被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2月4日陸續自行或透過唐山公司匯款美元共116,987.75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㈣原告以買方身分與陳瑞坤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32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㈤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於112年8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㈥原告就被告上開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行為,提起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被告間

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固提出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然被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2月4日陸續自行或透過唐山公司匯款美元共116,987.75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經換匯後總計為3,583,291元,而原告與陳瑞坤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復於99年2至3月間將價金325萬元給付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中國信託114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389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匯入上開款項之時點,約於原告與陳瑞坤簽訂系爭契約之前2個月間,嗣被告再於99年2至3月間陸續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匯入之數額雖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售價,惟考量其中尚可能衍生之契約稅賦、手續費及匯率差額,亦非相差甚鉅,則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已非無疑。

㈢原告就被告所匯入之美元共116,987.75元,雖主張其中由唐

山公司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20日代被告匯入之款項,其匯款分類各為「贍家匯款」、「收回對外貸款」,且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於98年3月17日匯款美元4,000元、歐元11,309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復依被告之指示,將被告曾經匯予原告之款項,於99年3月9日轉匯款美元30,000元予被告配偶,故否認被告所匯入之美元116,987.75元為購屋資金云云,並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資料、匯率資料、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惟依匯款實務作業,匯款分類乃係匯款人於匯款時單方表示之用途,無從逕執以認定實際之匯款目的為何,況兩造為母子關係,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原告復未就其匯款予被告或被告配偶之目的,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前開金錢流動情形,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參以原告著有「朱夜與我」一書,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而該書於109年4月初版,內容記載略以:「99年,大兒子想到我每年必須回臺灣休息,老住親戚家很不安,加上大孫女轉眼18歲了,到了讀大學的時候,她堅持回臺灣讀大學。大孫女仗著兩度回師大和成大讀中文的經驗,自認有能力回臺灣讀大學,語言方面也不會有太大困難,大兒子遂決定在臺灣買房子,讓我全權處理買房子的事。找了臺南市很多房子,兩個月後,我選了一戶大樓…」、「兩個兒子在我和朱夜的教育下,不但聽話,而且懂得努力奮鬥,他們平日勤勞節儉,事業也漸漸有了成就,大兒子在秘魯從事貿易工作,在巴拉圭和弟弟投資設磚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核與系爭房屋之購買時點、被告之工作地點及兩造之生活型態大致吻合,益徵原告著書時頗因被告事業有成而感到欣喜,實無由原告出資購屋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自堪信原告係協助被告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則原告縱有協助簽約繳費、占有管理或保管所有權狀等行為,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3,1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