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陳妍妤即陳筠靜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素珍
陳秋蓮陳素月上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3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全安所有,嗣陳全安於民國102年12月間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陳妍妤(即陳筠靜)之父親A01、被告A04、A05、A06,系爭土地為祖產,本應由A01繼承,惟因A01於斯時有債務問題,遂協議由被告先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被告並於102年12月26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待原告成年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今原告既已成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期已經屆至,茲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係贈與契約,且A01係因自身債務考量,而拋棄其應繼分額,嗣後亦未對系爭土地出資經營,原告亦與被告交惡,而關係疏遠,系爭承諾書所設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00條規定已不成就,自始未發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尚未完成交付,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撤銷系爭承諾書之贈與;另被告因對於系爭承諾書記載「所有權全部」文字內容誤解,而誤簽系爭承諾書,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撤銷系爭承諾書之贈與,是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全安所有,嗣陳全安於102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即原告陳妍妤(即陳筠靜)之父親A01、被告A04、A05、A06。
(二)被告與A01於102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該土地登記與被告分別共有,並於103年1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三)另被告3人於102年12月26日簽立之承諾書,其上已記載:「立書人A04、A05、A06等三人繼承陳全安之財產,其中坐落:安南區城東段134、134-1地號、面積分別為157.87、92.31㎡所有權全部,係屬A01之女陳筠靜,茲因未成年,暫由立書人保管,成年後,無條件提供過戶資料、供移轉,並不另求償」等內容(下稱系爭承諾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諾書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既已表示享受利益,被告則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撤銷系爭承諾書。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經查:
(1)經查,關於系爭承諾書簽訂經過,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陳全安生前,有和他協商,因為他身體不好,不可能結婚,老了也是要靠原告扶養,所以就和他協議等原告成年後再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後來陳全安過世以後,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因為我有欠債,所以就跟被告說等原告成年後,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至於陳全安其他遺產我也不要了,被告當時都沒有意見,所以我就簽名蓋章讓被告去領取陳全安遺留之現金及存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證人A01前揭證述其與被告間就陳全安遺產分割過程,除與渠等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符外(本院卷第39至41頁),亦經本院另案109年度南簡字第19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見該另案判決書第2頁第31行起至第3頁第9行),是證人A01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認被告與A01基於協議分割陳全安遺產而簽署系爭承諾書,而將渠等協議本應由A01繼承之系爭土地,先暫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原告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洵可認定。
(2)又依A01前已證述:其於陳全安生前,已和陳全安有共識,因為將來要靠原告扶養,待原告成年後,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等語,認A01於協議遺產分割前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存在(即補償關係),原告自得於成年後基於該贈與契約向A01請求贈與該土地,而系爭協議書乃係為履行陳全安與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對價關係)而簽立,且觀諸該承諾書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文字內容,已明確記載:「成年後,無條件提供過戶資料、供移轉,並不另求償」等內容,足認被告與A01間就陳全安遺產分割協議成立之初,應有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權利之法效意思,系爭承諾書顯係為第三人即原告利益而訂立,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
(3)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其等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故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已明確記載:「○○區○○段000、000-1地號、面積分別為157.87、92.31㎡所有權全部,係屬A01之女陳筠靜,茲因未成年,暫由立書人保管」等文字內容,足認被告於簽署該承諾書時,均自承系爭土地非其等名下財產,則被告於原告成年後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義務,實與贈與契約之「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要件不符,故系爭承諾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贈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應屬無據。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則不容由當事人之意思變更契約之內容或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在第三人為受益之表示以前,當事人如變更契約或撤銷之,仍應依協議為之。經查,被告固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等語,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可認定其已向被告表示享受系爭協議書所示利益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嗣後再以簽立系爭承諾書係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
(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承諾書依其性質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