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潘志偉被 告 陳米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原告遂向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100萬元、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45萬元轉借給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按期向第三人合迪公司、玉山銀行清償分期之貸款以作為清償。被告雖有按期清償,但被告一直不願意簽寫書面借據給原告,使原告覺得沒有保障,被告應將全部借款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向原告145萬元,當初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債權人合迪公司、玉山銀行按期清償借款,目前仍正常還款中,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請求返還全部借款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合迪公司借款100萬元、向玉山銀行借款45萬元,轉借給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按期向合迪公司、玉山銀行清償貸款,以清償原告之借款等情,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兩造就系爭145萬元之借款,係約定由被告逕向原告之債權人為清償,故兩造借款應返還之金額、清償期,應比照原告與其債權人合迪公司、玉山銀行之約定。而原告向合迪公司借款100萬元,付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至118年10月26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1,500元;又向玉山銀行借款45萬元,約定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20年4月17日,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41頁)。被告就已屆清償期之分期付款,均已按期清償,並無拖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就尚未屆清償期之款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45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