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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黃林巧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劉韻涵

李鼎傑

李鼎盛李振鼎李振鈺王羽庭王淑妃王祥全王祥吉蘇再弘簡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韻涵、李鼎傑、李鼎盛、李振鼎、李振鈺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

被告王羽庭、王淑妃、王祥全、王祥吉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

被告蘇再弘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

被告簡友明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所示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韻涵、李鼎傑、李鼎盛、李振鼎、李振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王羽庭、王淑妃、王祥全、王祥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蘇再弘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告簡友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以李冠霆、王金龍、蘇再弘、簡友明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李冠霆、王金龍、蘇再弘、簡友明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李冠霆及王金龍於其起訴前均已死亡(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7頁),原告遂具狀將被告李冠霆變更為其繼承人劉韻涵、李鼎傑、李鼎盛、李振鼎、李振鈺,將被告王金龍變更為其繼承人王羽庭、王淑妃、王祥全、王祥吉(見本院卷第91頁),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2第7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簡友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該地上同段703建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該地上同段70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先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早已屆滿,迄今均逾20年,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未授權其子即訴外人黃俊霖設定抵押權,被告簡友明以有利息較低管道可減輕負擔為由,要求原告在本票上簽名,被告簡友明刻意隱瞞資訊,原告才會因為年邁及思慮不周而簽名,原告與被告簡友明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抵押權亦不存在;茲因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對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李振鼎以:李冠霆生前曾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羽庭、王淑妃、王祥全、王祥吉以:原告未向王金龍清償債務;現在物價已經遠遠超過債務金額,請原告先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衍生利息可不計,完成後再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簡友明則以:原告向他借貸600,000元後轉交黃俊霖運用;雙方在110年10月27日談好借貸事宜,但他是完成設定抵押權當天把借款交付黃俊霖,有簽本票作為擔保;起初都是由黃俊霖出面洽談,後來原告自己也有親自參與處理;借款人是黃俊霖,律師說請原告補簽即可,於是他就請原告補簽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前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亦有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從屬性(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所有權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合併提起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縱抵押權於繼承開始時已因實際上不存在而無從繼承,實務多數見解仍認得准許原告請求先就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併予敘明。

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73年3月13日、74年4月17日、74年5月21日,其請求權均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皆未實行其抵押權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8050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269頁至第274頁),應堪認定。該抵押權登記足以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劉韻涵、李鼎傑、李鼎盛、李振鼎、李振鈺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王羽庭、王淑妃、王祥全、王祥吉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蘇再弘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被告李振鼎雖抗辯李冠霆生前曾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惟其經本院闡明後均未就此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當難率信為真。被告王羽庭、王淑妃、王祥全、王祥吉固抗辯原告應於清償債務後塗銷抵押權,惟原告於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即可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亦因抵押權人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而消滅,縱原告尚未清償該債務,仍不影響其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被告簡友明經本院闡明詢問後雖稱:「(請被告簡友明確認該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何?)是黃林巧向我借的60萬元」(見本院卷2第12頁)等語,然簡友明已多次坦承:「借款人是黃俊霖」、「他(黃俊霖)向我借錢」(見本院卷第190頁及本院卷2第12頁),黃俊霖亦證稱:「(你跟簡友明間有無金錢往來?)我有跟他借錢。我約於111年間跟他借款60萬元……有簽本票,還要設定房子抵押權……(設定房子是誰的?)我母親黃林巧……(黃林巧對於你辦理房子抵押是否知情?)不知情」(見本院卷2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本院當難率信被告簡友明此部分陳述為真。被告簡友明固就此提出本票、證明書、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第321頁、第323頁),惟該本票發票人僅有黃俊霖1人,不僅無法證明被告簡友明此部分答辯屬實,反可佐證黃俊霖所述較為可信。該證明書及委託書雖有原告簽名,然參以黃俊霖證稱:「(這份委託書、證明書上面的黃俊霖、黃林巧是誰簽名蓋章?)黃俊霖是我親簽,黃林巧是我母親親簽。印章都是我蓋的。我於110 年向被告簡友明借款60萬元後……被告簡友明跟我說可以再幫我借300萬……所以才會依被告簡友明要求提供上開委託書及證明書。但後來被告沒有幫我借到300萬。(委託書、證明書是為了另外借300 萬,和110 年所借的60萬元無關,是否正確?)正確,無直接關係,是兩筆不同債務」(見本院卷2第11頁)等語、被告簡友明亦自稱:「我接到法院通知後才知道要原告本人簽名,我有問過律師,律師說請原告補簽即可,於是我就請原告補簽及用印」(見本院卷1第190頁)、「300萬元沒有借到,是因為房屋沒有辦法繼續設定抵押」(見本院卷2第12頁)等語,可知該證明書及委託書確係被告簡友明藉詞要求原告簽名而來,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簡友明間本來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陳稱:「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也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抵押債務人及抵押人均為黃林巧,設定原因為消費借貸……二人間沒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抵押權也不存在」(見本院卷2第12頁)等語,尚非無稽。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韻涵、李鼎傑、李鼎盛、李振鼎、李振鈺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王羽庭、王淑妃、王祥全、王祥吉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蘇再弘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簡友明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所示抵押權登記,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土地他項權利部 備註 1 1.權利人:李冠霆。 2.權利種類:抵押權。 3.登記日期:72年9月14日。 4.字號:台南土字第025162號。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元 7.存續期間:72年9月13日至73年9月13日。 8.清償日期:73年3月13日。 9.共同擔保地號:中正段0000-0000 0000-0000。 10.共同擔保建號:中正段00000-000 00000-000。 ⒈李冠霆於103年9月27日死亡後,由劉韻涵、李鼎傑、李鼎盛、李振鼎、李振鈺繼承其權利義務。 ⒉相關資料 ⑴李冠霆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7頁)。李冠霆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5頁)、本院113年6月14日南院揚字第1130026273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 ⑵戶籍謄本:李冠霆(本院卷第55頁、第95頁)、劉韻涵(本院卷第99頁)、李鼎傑(本院卷第99頁)、李鼎盛(本院卷第99頁)、李振鼎(本院卷第99頁)、李振鈺(本院卷第99頁)。 2 1.權利人:王金龍。 2.權利種類:抵押權。 3.登記日期:73年10月22日。 4.字號:台南土字第023244號。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7.存續期間:73年10月18日至74年4月17日。 8.清償日期:74年4月17日。 9.共同擔保地號:中正段0000-0000 0000-0000。 10.共同擔保建號:中正段00000-000 00000-000。 ⒈王金龍於84年8月1日死亡,由王羽庭、王淑妃、王祥全、王祥吉繼承其權利義務。 ⒉相關資料 ⑴王金龍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5頁)、本院113年6月14日南院揚字第1130026273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 ⑵戶籍謄本:王金龍(本院卷第57頁、第103頁)、王羽庭(本院卷第107頁)、王淑妃(本院卷第107頁)、王祥全(本院卷第107頁)、王祥吉(本院卷第107頁)。 3 1.權利人:蘇再弘。 2.權利種類:抵押權。 3.登記日期:73年11月22日。 4.字號:台南土字第025555號。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7.存續期間:73年11月21日至74年5月21日。 8.清償日期:74年5月21日。 9.共同擔保地號:中正段0000-0000 0000-0000。 10.共同擔保建號:中正段00000-000 00000-000。 4 1.權利人:簡友明。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0月29日。 4.字號:普跨(東南臺南)字第029660號。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10月27日發生的金錢借貸。 8.清償日期:118年11月26日。 9.共同擔保地號:中正段0000-0000 0000-0000。 10.共同擔保建號:中正段00000-000 00000-00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