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蔡○○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呂○○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某學院(詳卷)學生,約於民國110年9月下旬入學,於110年11月3日在禮堂拍大合照。被告於甫入學之際,向其他同學散布原告於大合照時,有摸甲女(性平調查報告所載之甲女)頭髮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同學間惡意轉傳,致原告多次被各教會拒絕、遭校方暫停實習,甚至經四次性平調查,網路上並流傳校園多名女生被原告性騷擾之討論,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而散布原告摸甲女頭髮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於被告臉書(Facebook)置頂公開貼文刊登判決書全文30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陳述僅係詳實陳述親眼所見之事實,未曾捏造,被告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之意,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第四次性平調查報告雖認原告性騷擾不成立,然尚無從推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甫入學之際,向其他同學散布原告於大
合照時,有摸甲女頭髮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某學院學生,約於110年9月下旬入學,於1
10年11月3日在禮堂拍大合照,嗣被告向其他同學陳稱原告於大合照時,有摸甲女頭髮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某學院性騷擾事件申訴(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112年4月14
日調查報告記載申請調查人甲女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申請調查,110年11月3日乙男(即原告)於大禮拜後合照時間,摸甲女頭髮;調查小組經訪談當事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經會議討論後,認定乙男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規定,性騷擾行為成立(下稱第一次調查報告)。原告對第一次調查報告提起申復,經某學院申復審議小組決定申復有理由,重啟調查後作成112年10月19日調查報告書(下稱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乙男性騷擾不成立。申請調查人甲女對第二次調查報告提起申復,經某學院申復審議小組決定申復有理由,重啟調查後作成113年5月13日調查報告書(下稱第三次調查報告),調查小組全體委員於被調查人乙男、關係人B師及A男,並審酌該報告內各項證據資料,經會議討論後,一致認定乙男成立修正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之性騷擾行為。原告對第三次調查報告提起申復,經某學院申復審議小組決定申復有理由,重啟調查後作成113年12月19日調查報告書(下稱第四次調查報告),認定乙男應有碰觸甲女頭髮,然不構成性騷擾,乙男行為不成立性騷擾等情,有第一、二、三、四次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80頁、第111-127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他同學散布原告於大合照時,有摸甲女頭髮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一節,無非係以甲女於第一、四次調查報告之陳述、E男於第二次調查報告陳稱沒看到原告摸甲女頭髮之陳述、被告於三次調查報告之陳述、甲女於臉書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為據。惟查:
⑴細譯甲女於第一次調查報告陳述(本院卷第32-33頁),可知
甲女於大合照事發經同學告知後,其覺得事情平淡過去就好,嗣後因合唱團練習未找原告,原告覺得遭排擠,學院亦有向原告解釋並處理,然原告111年12月9日於網路上發表甲女有精神疾病,摸頭髮之事為甲女之想像等言詞,甲女感受遭到汙衊,嗣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申請性平調查,則甲女對原告提出申訴陳稱原告摸其頭髮一節,尚難認全係因被告陳稱原告摸甲女頭髮所致。
⑵甲女於第四次調查報告固陳述事發時並無感覺頭髮有被觸碰
,惟審酌甲女與後方之原告於拍攝大合照時有一個階梯之高度差,甲女綁馬尾,馬尾垂墜約於肩膀下到肩胛骨位置,眾人於短時問內從台下至台上就定位後進行大合照,因距離緊密,於彼此打招呼聊天之情境,原告亦有可能於無意間碰觸到甲女之頭髮,尚難以甲女陳述事發時無感覺頭髮有被觸碰,遽認被告陳述原告摸甲女頭髮一節為不實陳述。E男於第二次調查報告雖陳稱其沒看到原告摸甲女頭髮,然拍攝大合照時,被告站立於E男之左側,有大合照之影像可佐(本院卷第239頁),被告往甲女方向之視線不完全遭E男所遮蔽,是E男上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稱其有看到原告摸甲女頭髮一節為虛捏。原告主張被告於三次調查報告陳述不一等等,然被告於第一、三、四次調查報告均陳稱其看到原告有碰觸甲女頭髮,衡酌被告之陳述不免因人的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距離事發時間之遠近而未能完全相符,且被告於112年2月6日接受第一次性平調查之訪談,嗣於113年10月14日接受第四次性平調查之訪談(本院卷第31、114頁),相隔已逾1年8個月,難以被告於性平調查之陳述不完全相符,遽認被告陳述原告摸甲女頭髮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陳述。原告提出甲女於臉書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1-245頁),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曾向同學陳稱原告於大合照時有摸甲女頭髮之行為,是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其多次被各教會拒絕、遭校
方暫停實習,因經四次性平調查,網路上流傳校園多名女生被原告性騷擾之討論等情,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本件事證難認被告陳述原告摸甲女頭髮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於被告臉書(Facebook)置頂公開貼文刊登判決書全文30日,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於被告臉書(Facebook)置頂公開貼文刊登判決書全文30日,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傳訊廖○○,待證事實為甲女對訴外人鄭○○老師詢問:如果自己沒感覺(頭髮被摸)是否可以告原告性騷擾?廖○○當場有聽聞甲女此段陳述等等,本院就本件爭點之認定業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聲請調取某學院性騷擾事件申訴(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所有資料等等,原告已提出第一、二、三、四次調查報告在卷,本院認無函調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