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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施淑美追 加被 告 李盈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㈠、聲請調閱證據狀內,始以李盈威雖未擔任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之第31屆委員,但卻糾眾滋事、成黨結派操控內定管委會委員及主委,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事件(下稱強制遷離訴訟)策動強制遷離原告為由,請求追加李盈威為被告。惟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追加,已為原起訴之被告所不同意;又原告原係以其他被告於原告所居住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之數位公佈欄及公告欄播放及張貼與其相關之內容,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個資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與原告主張因李盈威策動對之提起另案強制遷離訴訟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原告係單獨請求李盈威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9,047元,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盈威為當事人之情形;況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李盈威為被告,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