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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淑美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江鎬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9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惟就其起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因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被上訴人部分不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本院雖於當日依職權為辯論終結之諭知,但已於115年1月2日就被上訴人部分裁定再開辯論,並未與本件其他請求可分之共同被告一併為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未經判決之本件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