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美麗、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維德、宋屏原、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曾億強、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19行,將113他4506號誤植為113他456號,應予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原判決第10頁第19行所載「113年度他字第456號所繫屬」等語,係依聲請人歷次以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案號及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47頁、第304-305頁、第340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74頁、第126頁、第173頁),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就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