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吳懿芳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林淑霞被 告 黃木山
蘇秀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木山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新市民字第2070-2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蘇秀香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新市民字第2070-4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會同原告將上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辦理註銷登記;被告黃木山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秀香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訴外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起訴程序與法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未自任耕作,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2項之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親吳正雄所有,與被告分別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黃木山(租約字號:新市字第2070-2號)承租面積1,248平方公尺,現實際耕作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384.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系爭A部分租約);被告蘇秀香(租約字號:新市民字第2070-4號)承租面積1,715平方公尺,現實耕作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623.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B部分、系爭B部分租約)。吳正雄過世後,伊於辦理出租耕地農業農用免列扣稅過程中始知黃木山就承租之土地全部未自任耕作,蘇秀香就承租之土地大部分未自任耕作,且被告均未種植原約定之作物,依減租條例第16條應認無效,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及B部分。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會同辦理註銷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黃木山間系爭A部分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蘇秀香間就系爭B部分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會同原告將上開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渠均自任耕作;原告主張遭棄置廢棄物之範圍非被告承租範圍,且非被告所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其中系
爭土地A部分、B部分前由原所有權人吳正雄分別與吳木山、蘇秀香訂有三七五租約即系爭A部分租約、系爭B部分租約,均自80年1月1日起租期5年,約定種植甘蔗、稻、薯,並於5年租期屆滿時續訂租約,嗣吳正雄過世,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A部分租約、系爭B部分租約已因無效而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已無占有使用權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⒈系爭A部分租約、系爭B部分租約有無因吳木山、蘇秀香不自任耕作之情而無效;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源?㈡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又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並非法所不許,固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所闡示,如改種其他多年生作物,未再種植約定之主要作物,非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情,應認未自任耕作。再者作物之種類涉及租約期滿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或合法終止後補償承租人之價額,此觀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均規定以「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補償承租人自明,是作物種頪之變更影響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負擔甚巨。同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該耕地租約無效後,除雙方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查系爭A部分租約及系爭B部分租約均約定種植作物種類為甘薯、稻穀、甘蔗等作物,其中甘薯為多年生草本植物、水稻為一年生草本植物,均約為5至6個月可收成,甘庶則為約12至18個月可收成,為一年生或多年生草本植物。而本院履勘結果,黃木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A部分種植破布子,並長有香蕉、雜草,另堆有雜物;黃秀香所承租之系爭土地B部分上種有果樹,據黃秀香稱係種植酪梨、檸檬、荔枝等作物。破布子、酪梨、檸檬、荔枝則屬多年生木本植物,與原約定作物生長期不同,價格更有差異,而改種作物,除改變系爭土地地力消耗之程度,亦影響租約雙方權利義務之負擔;另系爭土地A部分上之香蕉,數量少且雜生,應非有心種植,係任其生長,難認黃木山有自任耕作之情。又黃秀香改種其他多年生作物,未再種植約定之主要作物,既未得原告之同意,依上開說明,亦屬未自任耕作。
㈢是以,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既為系爭A部分租約、B部分租
約租賃標的,被告本應自己從事耕作使用,黃木山卻未有耕作之事實;蘇秀香則自行改種其他多年生之果樹,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不自任耕作之情,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A部分租約及B部分租約均歸於無效。系爭A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之租約既已歸於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部分土地及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A部分租約及系爭B部分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既為系爭A部分租約、B部分租約之承租範圍,因黃木山、蘇秀香未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黃木山、蘇秀香分別為系爭A部分租約、B部分租約之承租人,即有義務辦理塗銷,且被告就原依租約占有使用之土地,因租約無效,而失其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塗銷註記,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部分租約、B部分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黃木山、蘇秀香應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