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方彥程
方水錠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代理人 黃昭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安南區城西段619、619-3、619-6、619-7、619-8、619-11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方金山所有,方金山死亡後應由原告等人繼承,惟被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查訴外人方金山為原告方水錠及方彥程之父親及祖父,方金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方金山出生於日治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16年),由方金山之手抄戶籍謄本可知,早於日治時期方金山便圈地取得系爭土地,且居住於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舊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再於「民國參伍年拾月壹日初次設籍」,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其舊地號皆為土城子段346-74地號,於日治時期為方金山所有,然因方金山不諳法律,於國民政府來臺後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導致於89年11月20日及不詳日期,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
(二)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及理由,可資參考。
(三)因此,由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及理由可知,前開手抄戶籍謄本即可證明系爭土地為方金山所有,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方金山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方金山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方金山之繼承人方水錠及再轉繼承人方彥程,基於該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方金山之如附表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四)聲明:⒈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方水錠及方彥程與附表二編號3至10方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6之土地,於89年1月20
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方水錠及方彥程與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5之土地之土地,以總登
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方水錠及方彥程與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由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雖可證明方金山在35年10月1日設戶籍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里,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是方金山所有。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因總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人。
(二)附表二為訴外人方金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訴外人方金山所有,然於國民政府來臺後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其所有,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方金山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據提出方金山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
,並主張方金山自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6年6月1日整編為港西街36號,72年9月1日整編為城西街三段513號),系爭房屋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云云。然查,方金山雖自35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住址屬實,惟戶籍係人民依戶籍法行政管理目的所為之登記,與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不動產物權無關,尚不得以設有戶籍者即遽認戶籍所在之土地為其所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其中619-3、619-6、619-7、619-
8、619-11地號等五筆土地,均分割自619地號,而城西段6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子段346-74地號土地,該土地無日治時間舊簿資料,依其最早之登記資料即土地臺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人工登記簿,係40年3月15日登記為國有,此有臺南市安南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4001247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9-99頁)。是依上開登記資料無從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方金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方金山所有,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方金山所有,方金山過世
後,應由附表二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為方金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起訴狀附表二方金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方金山所有,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主張其為方金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方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方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二方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臺南市安南區城西段 ⒈ 619地號 ⒉ 619-3地號 ⒊ 619-6地號 ⒋ 619-7地號 ⒌ 619-8地號 ⒍ 619-11地號
附表二:方金山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⒈ 方水錠 ⒉ 方世明(歿) 方彥程 ⒊ 方淑萍 ⒋ 方彥淳 ⒌ 李秀琴 ⒍ 方幼 ⒎ 方雅玲 ⒏ 方美好 ⒐ 方文卿 ⒑ 方皇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