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 告 王同成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王騰峯(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鄭連池(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許寶文(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許愛珠(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許素卿(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許寶文(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許愛珠(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許素卿(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許逸楠(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康許梅(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吳志雄(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吳宜茱(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宥棱(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都(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熒秀(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崇修(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崑川(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錦堂(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秋雲(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秋好(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秋桂(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郭清花(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對(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陳王龍珠(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仙故(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勇吉(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永胤(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慧文(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慧燕(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富貴(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周懷平(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周念江(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來好(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滿足(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鄭進德(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鄭信良(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王麗香(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郭國全(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郭國柱(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郭國華(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楊文萍(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楊文賢(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楊景文(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楊怡鳳(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周芬涓(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周玫蓉(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周玲夙(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周芬夙(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周美岑(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周怡君(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郭阿幸(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郭朱米(即王山頂之繼承人)
許嘉琳(即王山頂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文信(即王山頂之繼承人)上三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山頂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1,396,99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王對、陳王龍珠、王仙故、王勇吉、王永胤、王慧文、王慧燕、王富貴、周懷平、周念江、王來好、王滿足、鄭進德、鄭信良、王麗香、郭國全、郭國柱、郭國華、楊文萍、楊文賢、楊景文、楊怡鳳、周芬涓、周玫蓉、周玲夙、周芬夙、周美岑、周怡君、郭阿幸、郭朱米、許嘉琳、許文信(下稱被告王對等32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山頂(歿)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王山頂應有部分為3分之1,王山頂已於昭和9年3月10日(即民國2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對等32人: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給付補償金予被告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王山頂已於昭和9年3月10日(即民國2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9月3日南院揚家丙82年度繼字第533號函、本院113年9月5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185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至235、259至275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王山頂死亡後,本應由被告繼承,然被告迄今未就王山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就王山頂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503平方公尺,略呈梯形,目前由原告使用,其上建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原告亦表明其願以合理補償方法分得全部土地,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因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未能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即生找補之問題。經本院囑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評估,並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等估價方法進行估價,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190,996元,有上開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即原告應補償被告1,396,999元(計算式:4,190,996元3=1,396,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一切情狀,且為原告及被告王對等32人所不爭執,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396,999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山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1,396,999元金額,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