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 告 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柱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林菁惠林余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69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69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71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萬8,000元及自9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115元,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69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受償情形:於92年4月8日受償2萬3,269元,及於93年3月5日受償執行費用3萬2,128元),於93年4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12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被告於99年1月9日受償84萬9,590元;被告於104年1月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於104年1月30日受償4萬5,135元;被告再於108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於108年12月31日受償5,828元。
㈡被告嗣再於113年9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3年4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若自93年5月1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已於98年4月30日時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8年12月9日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因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自亦隨同消滅,原告亦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被告於98年12月9日、104年1月7日、108年11月1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受償,然此均僅係被告主動發動執行程序,並非原告以契約或單方面行為承認債務,原告仍得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過程,均不爭執;惟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縱被告自93年4月2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8年12月9日始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罹於時效;縱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被告自98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而仍可請求。況被告於98年12月7日、104年1月7日及108年11月12日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均有受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顯已承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再者,系爭債權為票據上權利,被告依法享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故縱被告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上之欠缺而消滅,於發票人即原告所受利益限度內,仍享有票據法上特別賦予執票人得向發票人請求利益償還之權利,且此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過程如下:
⒈原始執行名義為91年度促字第7120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⒉本院於93年4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受償金額:92年4月8
日受償2萬3,269元,93年3月5日受償執行費用3萬2,128元)。
⒊98年12月9日再次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4643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受償金額:99年1月9日受償84萬9,590元)。
⒋104年1月7日再次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47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受償金額:104年1月30日受償4萬5,135元)。
⒌108年11月12日再次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5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受償金額:108年12月31日受償5,828元)。
⒍113年9月3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7120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223萬8,000元及自9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15元,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69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92年4月8日受償2萬3,269元,及於93年3月5日受償執行費用3萬2,128元,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93年4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12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被告於99年1月9日受償84萬9,590元;被告於104年1月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受償4萬5,135元;被告再於108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受償5,828元;被告嗣再於113年9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3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經查:
⒈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
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71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而該確定支付命令係被告基於「支票」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為1年,因該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被告執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後,至被告於93年4月20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執行行為終結止,其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延長為5年,至98年4月19日時效完成。惟被告遲至98年12月9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系爭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可拒絕給付票款,且因主權利即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縱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於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時,從權利之時效仍亦併為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就被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亦可拒絕給付。被告所辯:縱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其自98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仍尚未罹於時效而可請求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固另辯稱:縱被告遲至98年12月9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於該次及其後被告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64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04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759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亦經執行而受償在案,顯見原告已承認本件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至多僅表示其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方法或程序並未聲明不服,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發生原告對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獲分配受償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之法律效果,尚難逕以原告此一消極不作為,推認其有何就本件對被告所負債務為積極承認之意,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再辯以:系爭債權為票據債權,縱被告票據上之權利
因時效而消滅,依法仍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此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98年12月9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尚未完成,被告現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原告尚欠之票款及利息云云。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利得償還請求權乃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須償還請求權人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且能證明發票人因權利人票據上之權利時效消滅未能受償,而受有利益,始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認原告仍應負利益償還之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非得逕行執此作為本件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依據,或據以抗辯其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至98年4月19日即已完成,被告遲至98年12月9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嗣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其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