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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李映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理人 曾友和被 告 張全慶

張全燕張全輝楊一培

江幸宜吳美慧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莊涵婷李碩梅謝佩芸

謝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雖曾對本件訴訟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全慶、張全燕、張全輝、楊一培、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即李鳳翎及訴外人許慧珍、劉德琇(被告吳美慧之前手),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訴請確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所有權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通行範圍(即下述附圖一編號A至H)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全慶、張全燕、張全輝、楊一培、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即李鳳翎及訴外人許慧珍、劉德琇應將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大鐵門、擋土牆、農作物)及周遭全部圍籬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事件(下稱106年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106年前案核閱無訛。惟細繹106年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前案乃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通行範圍為既成道路,訴請確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通行範圍有既成道路通行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開被告將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大鐵門、擋土牆、農作物)及周遭全部圍籬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另原告固曾於108年間對本件訴訟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全慶、張全燕、張全輝、楊一培、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即李鳳翎及訴外人楊璞、劉德琇,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行範圍(即下述附圖一編號A至E)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件被告張全慶、張全燕、張全輝、楊一培、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即李鳳翎及訴外人楊璞、劉德琇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即下述附圖二編號(1)至(9)所示地上物)除去,回復原狀,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事件(下稱108年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前案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全慶、張全燕、張全輝、楊一培、江幸宜、吳美慧、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莊涵婷、李碩梅、謝佩芸、謝佩君等14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51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其就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8日土地複丈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至H所示路寬4.5公尺部分土地(坐落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範圍及通行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私設道路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2日土地複丈圖(下稱附圖二)編號(1)至(9)所示地上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及系爭通行範圍上之大鐵門與圍籬,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鋪設如附圖一所示4.5公尺道路、道路鋪設費由被告負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外)。核原告於106年、108年前案主張之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應不受106年、108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準此,原告自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全慶、張全燕、張全輝、楊一培、江幸宜、吳美慧、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莊涵婷、李碩梅、謝佩芸、謝佩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楠西區𦬬萊宅段183之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可經由如附圖一編號A至H所示範圍之私設道路,通往適宜之公路(市175道路)。

惟被告張全慶、張全燕、張全輝、吳美慧、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為實際障礙物之行為主體,竟將上開既有私設道路刨除,並以如附圖二編號(1)至(9)所示地上物阻礙原告通行,而被告楊一培、江幸宜、莊涵婷、李碩梅、謝佩芸、謝佩君雖非實際障礙物之行為主體,但道路是公同共有,共享整個財產的權利及義務,係屬權益連動者,所以不論路跡之恢復或障礙物之刨除,其等均應共同負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851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一編號A至H所示範圍(4.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拆除如附圖二編號1至9所示之地上物及系爭通行範圍上之大鐵門與圍籬。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鋪設如附圖一所示4.5公尺道路。㈣道路鋪設費由被告負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外)。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件訴訟與106年前案、108年前案均係同一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全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原告先

前已以相同事實提起訴訟,經106年前案、108年前案均判決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王雪霞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莊涵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原告之

訴求已於5年前經由法院裁決,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張全燕、張全輝、楊一培、江幸宜、吳美慧、劉美瀛、

李宣瑩、李碩梅、謝佩芸、謝佩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全慶、張全燕、張全輝、楊一

培、江幸宜、吳美慧、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莊涵婷、李碩梅、謝佩芸、謝佩君等14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51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其就如附圖一編號A至H所示範圍(路寬4.5公尺)有私設道路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851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通行範圍有私設道路通行權存在,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全慶、王雪霞所否認;又被告張全燕、張全輝、吳美慧、劉美瀛、李宣瑩(下稱張全燕等5人)對於原告主張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張全燕等5人使原告不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為被告張全燕等5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張全燕等5人於訴訟程序外,仍有以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無通行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張全燕等5人間,對於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事實並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全慶、張全燕、張全輝、吳美慧、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以楊一培、江幸宜、莊涵婷、李碩梅、謝佩芸、謝佩君(下稱楊一培等6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被告楊一培等6人並非系爭通行範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無從以對於被告楊一培等6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以楊一培等6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原告以楊一培等6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另原告為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得自由通行編號F部分之土地,是就此部分之土地,原告亦無確認利益,均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851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

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所示之所有權人,有將臺南市楠西區𦬬萊宅段168之125、183之43、183、183之33、183之38、183之37、183之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所示之通行範圍及面積設定地役權予原告;且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亦無相關地役權設定登記之記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92頁)。是難認原告對上開通行範圍及面積有何不動產役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51條規定確認其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理由。

⒊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惟此係就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相關規範,原告以此規定主張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容有誤會,顯屬無據。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92頁),則系爭土地是否得作為建築基地顯然有疑;且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難認本件有何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⒋又所謂私設道(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8項規定,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私設道(通)路申設流程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或供特定人士通行之同意書或切結書,且須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白話來說,私設道路是地主自願將其私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該土地仍為私人地主所有,大部分情形係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用。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無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意思,故原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前手前有出具土地使用(私設道路)同意書;況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亦已如上述,故難認系爭通行範圍係私設道路。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通行範圍為私設道路,其有通行權等語,難為憑採。

⒌綜上,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全慶、張全燕、張全輝

、楊一培、江幸宜、吳美慧、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莊涵婷、李碩梅、謝佩芸、謝佩君等14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51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其就如附圖一編號A至H所示範圍(路寬4.5公尺)有私設道路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

除如附圖二編號(1)至(9)所示地上物及系爭通行範圍上之大鐵門與圍籬,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鋪設如附圖一所示4.5公尺道路,道路鋪設費由被告負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外),均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如非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無前開物上請求權。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84、87至92頁)。則原告並非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另原告主張拆除之大鐵門與圍籬並不在原告之土地上,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83頁),是原告亦無從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通行範圍上之大鐵門與圍籬。

⒉又縱令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及系爭通行範圍上之大鐵

門與圍籬,確為被告所設置或種植,用以阻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惟系爭通行範圍非私設道路,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並無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是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阻止或妨害其通行系爭通行範圍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編號(1)至(9)所示地上物及系爭通行範圍上之大鐵門與圍籬。亦不得以私設道路遭刨除為由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鋪設如附圖一所示4.5公尺道路,並認道路鋪設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外)。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非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通行範圍上之大鐵門與圍籬亦非占用原告之土地,另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並無通行權,均已如上述,故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編號(1)至(9)所示地上物及系爭通行範圍上之大鐵門與圍籬;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鋪設如附圖一所示4.5公尺道路,道路鋪設費由被告負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外),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51條、第184條、第185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一編號A至H所示範圍(4.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如附圖二編號1至9所示之地上物及系爭通行範圍上之大鐵門與圍籬;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鋪設如附圖一所示4.5公尺道路;道路鋪設費由被告負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 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1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管理機關)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78 2 被告張全燕 坐落同段183之43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399 3 被告張全慶 坐落同段183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54 4 被告張全輝 坐落同段183之33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 195 5 被告劉美瀛 坐落同段183之38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 215 6 原告 坐落同段183之2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30 7 被告吳美慧 坐落同段183之37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 180 8 被告王雪霞、李宣瑩 坐落同段183之39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 191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1 坐落同段183之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土地上,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被告張全燕 2 坐落同段183之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部分土地上,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同上 3 坐落同段18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⑶部分土地上,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被告張全慶 4 坐落同段183之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⑷部分土地上,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被告張全輝 5 坐落同段183之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⑸部分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同上 6 坐落同段183之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⑹部分土地上,面積3平方公尺之香蕉樹 同上 7 坐落同段183之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⑺部分土地上,面積9平方公尺之香蕉樹 被告劉美瀛 8 坐落同段183之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⑻部分土地上,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被告吳美慧 9 坐落同段183之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⑼部分土地上,面積107平方公尺之香蕉樹 被告王雪霞、李宣瑩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