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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陳莊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揆中被 告 簡添文訴訟代理人 簡宴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5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00000地號、面積476平方公尺,同段6

74-2地號、面積2,631平方公尺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各2分之1。因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分割。

㈡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無法以原物分割方法達到分割目的,且如以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2筆土地面積變小,無法提升土地利用價值,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方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依權利範圍分配價金等語。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權利範圍取得價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請求以原物方式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7日所測字第114010025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又被告主張分割後取得如附圖編號乙部分,係因為祖先留下來施作的部分就在此區域,且相鄰同段675地號土地,被告有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分割後可與該鄰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最大效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113年度新市調字第118號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進行調解,因共有人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調字卷第73頁)附卷可查,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位在左鎮區「學仔內橋」東南側,沿「學仔內橋」往南後左側有一舖設柏油路段,沿該柏油路段往下走,系爭土地即位在該柏油路北側區域(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

2.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上述柏油路,土地現況未種植任何農作物,僅有零星香蕉樹及樹木錯落其中,被告表示之前有在系爭土地種植少數龍眼樹,近日已未再照料種植。

3.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鄰近道路少有車輛往來,周遭均為林地,偶有部分土地種植香蕉樹等情,此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至33頁)附卷可參,兩造亦不爭執上情,則系爭土地位在左鎮區郊區,地處偏遠,未直接相鄰道路,目前呈閒置、未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即堪無訛。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應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性質,原告雖據此主張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因分割後土地未逾0.25公頃而無法原物分割,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惟查:

1.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號判決參照)。準此,共有物裁判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下,始得依變價分割及分配價金方式為之,苟共有物能以原物分割而不影響共有人利益與實質公平之結果,即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為宜。

2.查系爭土地為左鎮區左鎮段674-1、674-2地號兩筆相鄰之土地,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有無上開原告主張受限於農發條例規定而無法分割之情形後,該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8日以所測字第1140011399號函覆表示:「經查系爭土地不得分別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辦理『分割合併』,土地宗數仍維持兩筆。」等語明確,嗣本院再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函詢上開地政事務所,如依該方案分割,是否可辦理登記乙節,該地政事務所於114年4月17日以所測字第1140100255號函覆表示:「經查依本次方案圖辦理合併分割『尚無不得登記』之情事。」一語無訛,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59頁、第97頁)附卷可稽,由此可見系爭土地雖屬耕地性質,惟因系爭土地兩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第1項:「依本條例(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係為便利農作經營之需要,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應連件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規定,應得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耕地,因面積限制無法原物進行分割乙節,容有誤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既可原物合併分割,且原物分割方式未減損其價值,亦不影響共有人利益與實質公平之結果,即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為宜。

㈣次查系爭土地呈多邊形狀,未直接相鄰可供通行之「學仔內

橋」及聯外道路,目前呈閒置、未種植農作物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合併後分割之宗數不得增加(即不得超過兩筆)之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未相鄰可供通行之道路,分割後不因何筆土地有臨路而發生價值落差、土地使用性質及整體地形、地貌並無明顯相異,再斟酌系爭土地中674-2地號土地東南側相鄰之同段675地號土地,被告有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參本院卷第11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分割後被告取得之土地如與675地號土地相鄰,將來應可整合擴大農耕規模,提升土地使用效益,及考量系爭土地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等條件綜合判斷下,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5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應屬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㈤再查,系爭土地依兩造權利範圍計算之結果,各別所有之面

積均為1,553.5平方公尺【計算式:(476+2,631)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1/2(兩造各自之權利範圍)=1,553.5平方公尺】,而依附圖分割後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之面積為1,553平方公尺、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之面積為1,554平方公尺,雖與分割前權利範圍計算之面積各有0.5平方公尺增減之差異,惟此乃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5條:「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規定,加以配賦之結果,並非法院裁判分割之方案,致兩造分配土地面積互有增減之情形,且分割後原、被告各自取得土地之位置、地形及個別條件,差異性不太,尚無因分割後土地價值有所差異而有找補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後面積變小,價值有偏差,應予找補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5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應屬適當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由原、被告按其權利範圍分別負擔2分之1、2分之1,始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