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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 告 標智全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 告 標智主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80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16號建物)位於國軍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316號建物為三合院式建築,中間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標茂香所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磚造老宅),兩側伸手為原告於民國80年間為作燈具代工工廠而增建之鋼鐵造平房(下稱系爭兩側鐵皮屋),是系爭磚造老宅與系爭兩側鐵皮屋分別為標茂香與原告所有。標茂香於82年5月8日死亡後,系爭磚造老宅由其配偶標李麗煌與子女即兩造、標承武、標玉美、標宜蓁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6分之1。嗣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因辦理陸軍「新虎山訓練場」場區聯絡道A段範圍內軍有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下稱系爭拆遷補償案),就系爭316號建物核定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項目,補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24,909元,並由不知何時將戶籍遷入系爭316號建物之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全數領取完畢。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鋼鐵造屋」分別為系爭兩側鐵皮屋之右伸手與左伸手(本院按:本判決所稱之右伸手、左伸手指「背對系爭磚造老宅大門」之右邊護龍、左邊護龍)之補償項目,其補償金應由所有權人原告領取;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動屋外大門、動力抽水井、地面補償費(水泥)」均為原告添置鋪設,其補償金應由原告領取;再系爭兩側鐵皮屋之面積超過30平方公尺,表示附表編號9所示「搬遷獎勵金(超過30㎡者)」之補償金應由原告領取。至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磚造屋、磚造屋之門面結構修復費用、搬遷獎勵金(30㎡以內者)」係關於系爭磚造老宅之補償項目,其補償金應由前述標茂香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應獲得之補償金為1,188,730元【計算方式請參附表「原告主張之權利歸屬與原告應分得金額(元)」欄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188,73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73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磚造老宅與大部分的系爭兩側鐵皮屋都是標茂香所蓋,原告主張系爭兩側鐵皮屋由其所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標茂香過世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因伊外面有債務,有權狀的部分不能登記,故大家講好沒有權狀的遺產包含系爭磚造老宅、系爭兩側鐵皮屋就分配給伊,有權狀的遺產就讓其他人分,原告現稱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磚造老宅部分的補償金,及取得系爭兩側鐵皮屋全部的補償金,顯無理由。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動屋外大門」是伊為避免他人進入右伸手外面的通道亂倒垃圾而找人設置的,並非原告所述之「系爭兩側鐵皮屋的鐵捲門」,附表編號6所示之「動力抽水井」則是60幾年前就有的,非原告所設置,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面補償費(水泥)」是指庭院的水泥地面,不是原告所述的「系爭兩側鐵皮屋內地面」,故上開補償金均與原告無涉。又被告戶籍係於101年間便遷入系爭216號建物,自得領取附表編號8、9所示之搬遷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30至331、388至389頁):㈠系爭316號建物位於國軍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系爭316號建物為三合院式結構建築,中間為原始之系爭磚造老宅,兩側伸手為增建之系爭兩側鐵皮屋,均有獨立出入口。

㈡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因辦理系爭

拆遷補償案,就系爭316號建物核定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補償款項目,合計發放補償款3,124,909元,全數由被告於112年8月18日領取完畢。

㈢系爭磚造老宅為兩造父親標茂香興建所有。

㈣標茂香於82年5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標李麗煌、次

子標智名(102年11月9日歿、未婚無嗣)、三子即被告、四子標承武(原名標智心)、五子即原告、長女標玉美、次女標宜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見訴字卷第53至69頁)。

㈤標茂香之繼承人於其過世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遺

產內容如本院卷第75至76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其中不動產包含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26建號、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街000號房地),上揭不動產於標茂香82年5月8日死亡後之異動情形如下:

⒈8土地由標承武與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0年5月2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蔣珠環、林士欽,應有部分各2分之1(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

⒉72-1、72-2土地由標玉美、標宜蓁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43至173頁)。

⒊77-2、77-3土地由標李麗煌與標智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標智名於102年11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標李麗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75至211頁)。

⒋○○街000號房地由標承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13至267頁)。

㈥曾設籍於系爭316號建物者為標智名與被告,標智名係於71年

3月4日設籍該址,為戶長,被告係於101年6月7日設籍該址,並於標智名102年11月9日死亡後繼為戶長(戶籍資料見南簡卷第89至90頁)。

㈦標茂香過世前與標李麗煌、標智名同住在系爭316號建物,其

82年5月8日過世後,標李麗煌、標智名仍住在該處,標智名於102年11月9日過世後,標李麗煌搬至○○街000號房地與標承武同住,系爭316號建物即空置。

㈧附表編號1所示之補償金額316,822元為系爭316號建物「右伸

手」鐵皮屋之補償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補償金額212,160元為系爭316號建物「左伸手」鐵皮屋之補償款。

㈨系爭316號建物之平面圖如本院卷第377頁所示。(註:但被

告主張右伸手屋外另有一「手動屋外大門」,位置如本院卷第381頁圖示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31頁):㈠系爭兩側鐵皮屋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所有?㈡標茂香之繼承人就系爭磚造老宅有無協議分割由被告或標智

名單獨取得,或仍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軍補償款中之1,18

8,73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兩側鐵皮屋為原告出資興建所有: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兩側鐵皮屋為其興建乙節,雖為被告所全盤

否認,然被告於113年8月5日本件首次開庭時曾提出南簡卷第79頁之手繪簡圖陳稱:原告確實有在老宅加蓋鐵皮屋,簡圖上標示之「全①、全②」部分就是原告自蓋的鐵皮屋等語(南簡卷第76頁),對照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316號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377頁),被告簡圖標示之「全①」應即系爭兩側鐵皮屋之左伸手全部範圍,「全②」則為系爭兩側鐵皮屋之右伸手之部分範圍,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兩側鐵皮屋之左伸手為原告興建」此一事實,已為自認。被告雖嗣改稱:老宅旁邊在原告尚未蓋鐵皮工廠時就有蓋好5分之2,原告是在該基礎上加蓋5分之3的鐵皮工廠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引證人標宜蓁之證詞:老家旁邊的鐵皮屋是標茂香蓋的,少部分是原告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00、105頁)為據。然證人標承武證稱:我們老家○○區○○一街000號有一排橫的磚造老屋,與老屋垂直的兩邊是鐵皮屋,磚造老屋是標茂香蓋的,鐵皮屋全部都是原告蓋的,原告分很多次蓋,當時標茂香還在世,原告是蓋來做燈罩工廠等語(本院卷第290、293、299頁);證人蕭文煌證稱:我跟兩造從小就認識,原告跟我是同業,他是我的徒弟,我教他做美術燈,我也認識標茂香,○○區○○一街000號兩旁的鐵皮屋是原告從臺北回臺南說要自己做代工,當時我住臺北,他來臺北叫我借他20、30萬元蓋鐵皮屋,蓋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後來回老家看到已經蓋好了,當時標茂香還在世,就我所知,原告鐵皮屋是分兩次蓋的,因為原告後來說要多一台拋光用機器,一邊的鐵皮屋比較短,要增建多搭一塊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2至96頁),是依上述標承武與蕭文煌之證詞,可證原告所述之其為經營燈具代工工廠而於系爭磚造老宅旁增建鐵皮屋乙詞,應非虛妄。參以證人標玉美證稱:標茂香蓋的範圍是廚房,我知道是比較裡面那塊,原告蓋的比較外面等語(本院卷第97頁),對照系爭316號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377頁),標玉美所稱之「廚房」位於系爭磚造老宅裡面,可徵標玉美所述之「原告蓋的比較外面」應係指系爭兩側鐵皮屋部分。是根據上述證人之證詞,堪認系爭兩側鐵皮屋應為原告出資興建。

⒉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磚造老宅與系爭兩側鐵皮屋,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系爭兩側鐵皮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人即為出資興建之原告。

㈡標茂香之繼承人就系爭磚造老宅已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磚造老宅為標茂香之遺產,繼承人間就此部

分並無分割之協議,故系爭磚造老宅相關之國軍補償金,原告得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受分配等語;然查,證人標玉美證稱:我父親在世時,就已經口頭交代分配好了,土地部分,我與標宜蓁一份,原告與標智心一份,標智名與我母親一份,被告分房子的部分,果樹部分我不清楚,國軍徵收的房屋就是屬於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證人標宜蓁亦證稱:父親在世時就口頭說好有權狀的給被告以外的子女分,沒有權狀的全部給被告,被軍方徵收的老家房屋跟果樹就是分給被告的,當時也不知道政府會徵收,補償金就是誰繼承就歸屬誰,兄弟姊妹分到地的賣掉也沒有拿出來分給其他兄弟姊妹,所以繼承的權利就是屬於繼承的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是依標玉美與標宜蓁之證詞,可認標茂香之繼承人就系爭磚造老宅應已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

⒉證人標承武雖證稱:父親過世前並沒有立遺囑決定磚造老宅

日後要給誰,父親過世後,遺產中有權狀的部分由被告提議分法,看誰拿哪一塊地,我們6個兄弟姊妹,標智名分到一塊山坡地,標宜蓁、標玉美兩人一起分一塊地,我與原告分到一塊畸零地,有一塊三七五減租的地不清楚是誰分到,被告則分到一塊沒有權狀的陸軍營地;磚造老屋部分大家協議要分給標智名,因為標智名沒有結婚,他本來就跟父母同住○○○○街000號;○○街000號房地頭期款是用我意外受傷的社會救濟金付的,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所以分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而與前述標玉美與標宜蓁證稱之標茂香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分得系爭磚造老宅之詞不符。惟查,依照標承武所述,主導標茂香遺產分割事宜者為被告,但相較於其他繼承人均有分得不動產,被告僅分得一塊「沒有權狀的陸軍營地」,且根據標承武之說法:「那塊地不值錢,所有權是陸軍的,我們只有耕作權」(本院卷第292頁),此情實屬可疑。

⒊再標茂香之繼承人於其過世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

遺產內容,包含6筆土地、1筆房屋、1筆核定金額為241,500元之地上物(鳳梨)、1筆現金50,000元、1筆農會活期存款73,150元,此有標茂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而前揭不動產中之8土地由標承武與原告因分割繼承各取得2分之1,72-1、72-2土地由標玉美、標宜蓁因分割繼承各取得2分之1,77-2、77-3土地由標李麗煌與標智名因分割繼承各取得2分之1,○○街000號房地由標承武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確實如證人標玉美、標宜蓁、標承武所述,「有權狀的」是由被告以外的繼承人去分。然即便假設剩餘之遺產即地上物(鳳梨)、現金50,000元、農會活期存款73,150元部分,均由被告分得,惟其總價值相較於被告以外繼承人所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實相差甚鉅,衡情被告不可能同意為如此之分配,則標玉美、標宜蓁所稱之「有權狀的給被告以外繼承人去分,沒有權狀的就給被告」,應較可信。準此,被告辯稱標茂香之繼承人就系爭磚造老宅已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軍補償款中之676,8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兩側鐵皮屋為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則國軍辦理補償時,就系爭兩側鐵皮屋部分所發給之補償金,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316,822元、212,160元部分,自應由原告取得。再附表編號8、9所示之「獎勵補償金」,係以系爭磚造老宅部分拆除之面積97.37平方公尺,與系爭兩側鐵皮屋全部拆除之面積136.16平方公尺(計算式:右伸手81.55㎡+左伸手54.61㎡=136.16㎡),二者相加後之拆除總面積233.53平方公尺為基礎,發給合計253,530元(計算式:50,000元+203,530元=253,530元)之獎勵補償金,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4年9月12日備南工營字第1140009673號函所檢附之土地改良物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7頁),是依系爭兩側鐵皮屋占總拆除面積之比例計算,附表編號8、9所示之「獎勵補償金」中有147,821元(計算式:136.16/233.53×253,530元=147,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取得。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因系爭兩側鐵皮屋拆除,所應取得之國軍補償金為676,803元(計算式:316,822元+212,160元+147,821元=676,803元),被告無正當理由受領國軍給付之上開補償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6,803元,應認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磚造屋、磚造屋之門面結

構修復費用」係系爭磚造老宅之補償項目,其補償金應由標茂香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乙節;查標茂香之繼承人就系爭磚造老宅已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磚造老宅相關之國軍補償金,即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動屋外大門、動力抽水

井、地面補償費(水泥)」為其所添置鋪設,補償金亦應由其領取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地上物為其所有負舉證之責。然查,關於前揭地上物之設置情形,原告僅稱:手動屋外大門是指鐵皮屋的鐵捲門,動力抽水井雖然是原告出錢設置的,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地面補償費(

水泥)指鐵皮屋裡面的水泥地等語(本院卷第366頁),而未能提出相應之舉證;且原告雖稱「手動屋外大門」、「地面補償費(水泥)」即系爭兩側鐵皮屋之鐵捲門跟地面,但從國軍查復之辦理補償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動屋外大門」是房屋外面獨立的鐵柵門,而非設在鐵皮屋的鐵捲門(本院卷第401頁編號3-4照片),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面補償費(水泥)」則是指系爭磚造老宅與系爭兩側鐵皮屋中間的庭院空地水泥(本院卷第401頁編號3-6照片),均與原告主張不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有疑問,復未能提出相應之舉證,應認其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國軍補償金部分,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6,8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地上物名稱 尺寸/規格/ 算式/房屋資料 單位 數量 國軍補償金額(元) 原告主張之權利歸屬與原告應分得金額(元) 照片編號(本院卷第399-401頁) 1 鋼鐵造屋 (右伸手) 11.5×8.4-4.3×3.5 鋼鐵造平房樓高2.2M ㎡ 81.55 316,822 全部原告/ 316,822 3-1 2 鋼鐵造屋 (左伸手) 12.7×4.3 鋼鐵造平房樓高2.2M ㎡ 54.61 212,160 全部原告/ 212,160 3-2 3 磚造屋 (部分拆除) (2.78+7)×18.9/2+(2.43+2.78)×1.9/2 磚造平房樓高3.4M ㎡ 97.37 869,514 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144,919 3-3 4 磚造屋之門面結構修復費用 21.3×3.4 72.42 1,290,524 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215,087 5 手動屋外大門遷移費 4.50 m 4.5 17,919 全部原告/ 17,919 3-4 6 動力抽水井 管徑:6吋 m 35 21,000 全部原告/ 21,000 3-5 7 地面補償費(水泥) 12×10.2 ㎡ 122.4 48,960 全部原告/ 48,960 3-6 8 搬遷獎勵金(30㎡以內者) 30.00 式 1 50,000 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8,333 9 搬遷獎勵金(超過30㎡者) 81.55+54.61+97.37-30 式 203.53 203,530 全部原告/ 203,530 10 人口遷移費(部分拆除) 單身(標智主1人) 式 1 46,080 全部被告 11 龍眼 生長年期:特大,11年生以上 株 3 14,520 全部被告 3-7 12 荔枝 生長年期:特大,11年生以上 株 7 33,800 全部被告 3-8 合計 3,124,909 1,188,73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