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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4號原 告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曾馨慧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格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安德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1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出資額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其他幣別外,均同)210萬元,原由被告代墊70萬元,訴外人金北鑫有限公司(下稱金北鑫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代墊140萬元,原告已於民國99年7月8日分別匯款70萬元、140萬元至被告及金北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原告出資額則係來自於訴外人香港長洪工業用品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長洪公司)全部控股之大陸地區江陰長洪工業用品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原告持有江陰長洪公司52%之股份。原告與訴外人曾洪沛早於111年間即洽談雙方於江陰長洪公司與格安德公司股份交換事宜,經雙方多次討論,同意原告以其格安德公司14%股份(即21萬股)與曾洪沛於江陰長洪公司48%之股權交換,惟曾洪沛反悔不履行,原告才發現曾洪沛已將原告於格安德公司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就江陰長洪公司股份,原告占52%,其中20%為原告所有,兩造應無爭執,就其餘32%股份則有爭執,原告乃向曾洪沛提出以原告於格安德公司14%之系爭股份與股利及原告於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作為交換,以確認江陰長洪公司32%股份為原告所有,惟曾洪沛認為僅以格安德公司、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折抵18%股份(32-14=18%)並不划算,遂要求原告另再支付人民幣500萬元作為補償。後因雙方溝通未果,且均無意再經營江陰長洪公司,曾洪沛欲將江陰長洪公司出售與第三人而與買家簽好合約,將其80%股份(即登記於曾洪沛之48%及登記於原告之32%)出售予第三人,此由原證8錄音譯文可看出三方對話自始未提到原告所有之江陰長洪公司20%股份,錄音譯文曾洪沛亦自述原告於格安德公司有14%股份。

(二)格安德公司於111年12月底通知被告已將原告退股,並將588萬元(下稱系爭股款)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查證後得知系爭股款係由格安德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匯款,且被告就格安德公司之股份由原先之40萬股增至61萬股,顯見原告並非遭格安德公司退股,而係由被告價購,惟原告從未與被告商談系爭股份買賣事宜,亦無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更未就系爭股份每股價購金額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竟擅自以每股28元計算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之價值,並將系爭股款匯至原告帳戶,並向格安德公司辦理過戶系爭股份,亦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持股變動申報。格安德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惟兩造從未談及系爭股份轉讓事宜,亦未就系爭股份每股轉讓金額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是兩造間股份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就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亦屬無效,原告為維護其權益,爰提起確認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又原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被告卻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登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即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股份登載於格安德公司股東名簿。

(三)訴外人美商長洪工業用品製造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長洪公司)原先係由曾洪沛出資美金21萬元、訴外人林長寬出資美金14萬元,共美金35萬元皆由曾洪沛負責匯款,且曾洪沛不否認林長寬有實際出資,被告提出之美商長洪公司增資部分,僅能表示係由曾洪沛統籌匯款至美商長洪公司在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帳戶,並無法證明曾洪沛有借用原告名義投資,況美商長洪公司增資時,林長寬增資之美金2萬元,亦係由曾洪沛統一匯款,更可證曾洪沛僅係統一匯款之人,並非全由曾洪沛出資,亦無所謂借名投資,原告在美商長洪公司確實有出資美金10萬元(即占20%)。本案主要爭執點乃在於江陰長洪公司20%股份即210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以該部分股利出資購買格安德公司股份,要與原告於江陰長洪公司之另外32%股份無涉,此32%股份係因林長寬退股美商長洪公司,由曾洪沛購買林長寬於美商長洪公司之32%股份後,因原告經營江陰長洪公司,所以就把該32%股份給原告作為江陰長洪公司之技術入股。另原告與曾洪沛曾於113年3月28日召開香港長洪公司臨時股東會,雙方明確議定江陰長洪公司下所有眼鏡相關項目悉數移轉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無錫愛吉士防護品有限公司(下稱無錫愛吉士公司),並以原告持有之香港長洪公司全部股權出讓予曾洪沛作為交換,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持有江陰長洪公司之股份,否則雙方不會就以股權交換事業項目達成協議。且不論原告是否持有江陰長洪公司52%抑或是20%之股份,依被告提出之被證8手寫稿(下稱系爭手稿)所示,該美金314,950元中20%縱非原告於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而係被告所述係曾洪沛分配予原告作為原告任職於江陰長洪公司之獎勵,則該20%股利即210萬元無論究係屬原告於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抑或是曾洪沛給予原告之獎勵,皆屬原告所有,而非曾洪沛所有,則原告以所有之210萬元出資購買格安德公司股份,自為實際出資人,系爭股份並非由曾洪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益徵被告提出之證明書暨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並非真實。

(四)系爭委任書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應由被告就系爭委任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委任書為真正,然原告仍否認其上所載內容為真實,系爭股份乃原告出資購買,並非曾洪沛出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益徵原告並未委任曾洪沛處理股份返還移轉事宜,系爭委任書內容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所稱江陰長洪公司低價銷售口罩乙情,均與本案無涉等語。

(五)聲明:

1、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26日就系爭股份之股份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向格安德公司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係格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洪沛之外甥,曾洪沛將原告視如己出,讓原告擔任江陰長洪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卻利用關係人交易方式,將江陰長洪公司之口罩以低價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邱彩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無錫愛吉士公司,且隱匿江陰長洪公司銷售收入,及給付薪資予非江陰長洪公司員工之邱彩琍,江陰長洪公司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及其配偶提起訴訟,原告係因遭訴後,方虛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則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出具系爭委任書授權曾洪沛代為處理其持有之系爭股份,曾洪沛基於原告之授權,有權代理原告將系爭股份出售及移轉予被告,且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原告均無異議,何以曾洪沛要求江陰長洪公司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訴訟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動機可議。

(二)系爭股份之出資額210萬元,分別係被告於98年9月24日於華南銀行帳戶提款70萬元、曾洪沛於99年3月16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金北鑫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140萬元後,均以原告名義匯至格安德公司帳戶,原告稱其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並非事實。又被告匯款系爭股款予原告,乃因系爭股份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國稅局並非知情,會計師建議應循一般股份交易方式給付價金及繳納證交稅,當時曾洪沛與原告並無爭訟,曾洪沛為原告之母舅,為慰勞原告之付出,就將系爭股款給與原告,而未要求返還。

(三)曾洪沛與林長寬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後,由曾洪沛出資美金21萬元、林長寬出資美金14萬元,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即美商長洪公司設立江陰長洪公司,嗣因營業需要增資美金15萬元,由林長寬出資美金2萬元,曾洪沛出資美金13萬元(其中美金10萬元係借用原告名義),增資後之江陰長洪公司註冊資本額為美金50萬元,曾洪沛占48%、林長寬占32%、原告占20%。又原告為香港長洪公司、江陰長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強勢主導之下,曾洪沛僅能任由原告予取予求,原告強勢分配江陰長洪公司之資產而做成香港長洪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原告以此欲證明原告有實際出資美金10萬元即擁有江陰長洪公司股權,應非的論,實則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其有實際出資美金10萬元之證據。再者曾洪沛於94年10月21日向林長寬買受其持有之江陰長洪公司全部出資額,林長寬依曾洪沛要求,將其所持有江陰長洪公司32%資本額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名下共登記有52%資本額,惟原告就該52%資本額從未出資,全係曾洪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曾洪沛手寫之系爭手稿所示,江陰長洪公司99年之利潤分配為美金314,950元,曾洪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52%資本額可分配美金163,774元,曾洪沛指示原告將美金163,774元(因扣除美金50元之手續費,實際金額為美金163,724元)兌換成新臺幣後,先歸還被告代墊之70萬元、金北鑫公司代墊之140萬元後,再將85萬元匯至曾施雅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帳戶,剩餘之230,550元則暫存於原告之帳戶,足證江陰長洪公司之利潤分配美金163,724元全由曾洪沛指示運用,原告稱美金163,724元為其分得之紅利,並已歸還被告、金北鑫公司代墊款云云,並不實在。至曾洪沛指示將美金314,950元之20%分配予原告,乃係作為原告於江陰長洪公司之工作獎勵,與上開美金163,774元無涉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

(一)原告曾登記為格安德公司股東,持股為系爭股份。

(二)系爭股份嗣後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頁):

(一)原告是否曾簽署系爭委任書?

(二)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是否為曾洪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曾洪沛得否以系爭委任書處分原告所持有系爭股份?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從未談及系爭股份轉讓事宜,亦未就每股轉讓金額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應不存在,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亦屬無效,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26日就系爭股份之股份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等情,惟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之出資額210萬元,分別係被告及曾洪沛以原告名義匯至格安德公司帳戶,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股份,曾洪沛為慰勞原告之付出,就將系爭股款給與原告,而未要求返還等語,足認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債權行為並不存在之情,則此部分,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向格安德公司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屬於給付訴訟,已可包括原告聲明第1項對被告之確認訴訟在內,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部分,即無以本院對被告為確認判決之必要,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26日就系爭股份之股份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況原告上開請求確認部分,並無理由(詳下述)。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股份之出資額210萬元,原告已於99年7月8日分別匯款70萬元、140萬元至被告及金北鑫公司之銀行帳戶,原告出資額係來自於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原告持有江陰長洪公司52%之股份。原告與曾洪沛同意原告以系爭股份與曾洪沛於江陰長洪公司48%之股權交換,惟曾洪沛反悔不履行,原告才發現曾洪沛已將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惟兩造從未談及系爭股份轉讓事宜,亦未就系爭股份每股轉讓金額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原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被告卻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即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股份登載於格安德公司股東名簿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曾洪沛同意原告以系爭股份與曾洪沛於江陰長洪公司48%之股權交換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格安德公司有無於111年12月底告知是何原因將原告退股?)當初就說要做股權交換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雖否認有原告上開所稱股權交換之事實,但單從原告之前開主張,已難認被告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已無可採。

(二)又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出具系爭委任書,授權曾洪沛代為處理其持有之系爭股份,曾洪沛基於原告之授權,有權代理原告將系爭股份出售及移轉予被告,且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委任書1件為證,系爭委任書記載:「證明書暨委任書 本人A03所持有格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貳拾壹萬股(以下稱系爭股份),係曾洪沛先生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本人因Covid-19疫情的影響滯留在中國大陸,無法回臺灣親自處理將系爭股份返還移轉事宜,今特委託曾洪沛先生全權處理。謹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暨委任書為證。立書人:A03…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係曾洪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以系爭委任書授權曾洪沛全權處理系爭股份之返還移轉事宜乙節,尚非無稽。

(三)雖原告否認系爭委任書之真正,惟查證人即江陰長洪公司前員工A01於本院具結證稱:A03(即原告,下同)是總經理,我是副總經理,A03是我的上司。我有看過系爭委任書,我在111年11月份回臺灣休假,曾洪沛叫我去臺北找他,然後曾洪沛就把這份委任書空白的拿給我,讓我休假完畢回去無錫時交給A03。叫A03看完之後請A03簽名,應該是他們股權的問題,這個委任書裡面有寫。曾洪沛拿給我時,打字部分都已經印好了,只有手寫部分是由A03簽名跟記載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都是空白的。我於111年12月8日休假完回去無錫,我交給A02,因為我跟A02住在一起,A02是A03的親戚,所以我就將委任書交給A02,請他轉交給A03,A02就交給A03看,請A03簽名。我是到112年6月份要休假回臺灣,A02把A03有簽名的這份委任書讓我帶回來臺灣,我帶回來臺灣後,我跟A04(即被告,下同)在6月20日約在高雄榮總急診室的大門右邊碰面,因為我家住在高雄榮總附近,我就把這份委任書交給A04。A02交這份委任書給我時,我有打開來看,看A03有簽名,我就放在包包帶回來臺灣。我在111年12月8日回去無錫當天就將這份委任書交給A02,A02是在112年6月18日或19日把這份委任書交給我帶回來臺灣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表姪子A02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於113年6月之前在江陰長洪公司工作,有在江陰長洪公司看過系爭委任書,那時候是A01拿給我的,請我拿給A03簽名,後來我放在A03的桌上,我就跟A03說這是董事長曾洪沛要A03簽名的,A03好像隔不知道幾天後才將這份委任書拿還給我,那時候已經有簽名了,委任書上手寫的部分都是A03寫的,A03簽名之後,曾洪沛有要求我要拍照用LINE回傳給曾洪沛,我有把這份委任書拍照傳給曾洪沛董事長,只是LINE資料不見了,我收到A03給我的委任書之後,我就把委任書鎖在保險櫃裡面,後來我拿給A01請他帶回臺灣拿給曾洪沛等語相符(見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認系爭委任書確實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委任書之真正,要無可採。

(四)再查系爭委任書既由原告親自簽名,而系爭委任書已明確記載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係曾洪沛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因無法回臺灣親自處理將系爭股份返還移轉事宜,特委託曾洪沛全權處理,足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委任書時應已承認系爭股份確係曾洪沛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同意授權曾洪沛全權處理系爭股份返還曾洪沛及其移轉事宜,原告始會於系爭委任書簽名,並記載其身份證字號及日期。則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出資額210萬元,原告已於99年7月8日分別匯款70萬元、140萬元至被告及金北鑫公司之銀行帳戶,原告出資額係來自於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原告與曾洪沛同意原告以系爭股份與曾洪沛於江陰長洪公司48%之股權交換,惟曾洪沛反悔不履行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並否認系爭委任書所載內容為真實,均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出資額210萬元,原告已於99年7月8日分別匯款70萬元、140萬元至被告及金北鑫公司之銀行帳戶,原告出資額係來自於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原告持有江陰長洪公司52%之股份云云,雖據原告提出銀行傳票、所謂曾洪沛手寫出資紀錄、香港長洪公司註冊證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周年申報表、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曾洪沛與原告對話錄音檔光碟及其譯文、原告、曾洪沛、買家對話錄音檔光碟及其譯文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95頁至第118頁、第195頁至第207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41頁)。惟查:

1、原告提出所謂曾洪沛手寫出資紀錄僅有上半部,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陳稱:是曾洪沛影印該份文件給原告,當初就沒有下半部,據原告所述是曾洪沛自己記帳的資料,那時候曾洪沛質疑原告沒有出資,原告說有出資,有請曾洪沛去確認,曾洪沛就影印這份文件給原告,原告才會調取匯款資料去證明原告有出資云云(見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第83頁)。然原告提出此所謂曾洪沛手寫出資紀錄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手稿(見本院卷第145頁)比對,其上半部之內容相同,應屬曾洪沛製作之同一份手稿,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手稿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0頁),衡情曾洪沛若因質疑原告沒有出資而在確認後作成系爭手稿,應無僅影印系爭手稿之上半部交付原告之動機及可能,原告提出所謂曾洪沛手寫出資紀錄既不完整,自難採為原告主張之證明。

2、又查原告名義於99年7月8日分別匯款70萬元、140萬元至被告及金北鑫公司之銀行帳戶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傳票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附件所示系爭手稿內容,可知曾洪沛係於99年7月7日製作系爭手稿,並於抬頭記載:「請轉文雄」,應係用以向原告表示其上各項金額內容及用途。而依系爭手稿內容記載之各項計算過程,可知應是用美金163,724元換算為5,255,540元,之後再以此5,255,540元減70萬元去返還被告代墊之70萬元,再減140萬元去返還金北鑫公司代墊之140萬元,因此剩餘3,155,540元,再將此3,155,540元減85萬元給曾詩雅,剩餘2,305,550元暫存原告帳戶內,其上並記載被告、金北鑫公司及曾詩雅之匯款銀行帳戶資料與金額,與系爭手稿第二行另記載:「文雄部分:314950×20%×32.1=0000000」等語,應屬不同之金額及計算內容,因此系爭手稿第三行記載:「以210萬計算轉入格安德投資股本」等語,並非指上開第二行記載原告部分以210萬元計算去轉入格安德公司股本,否則不可能會有上開以5,255,540元計算扣減之各項算式。再對照原告提出之銀行傳票,亦顯示:原告名義隨即於隔日即99年7月8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手稿上所記載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40萬元至系爭手稿上所記載之金北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且系爭手稿上記載之曾詩雅彰化銀行帳戶亦於99年7月8日匯入85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曾詩雅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原告確實依曾洪沛交付之系爭手稿上指示之匯款金額、對象及銀行帳戶,於系爭手稿作成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分別匯款70萬元、140萬元、85萬元給被告、金北鑫公司、曾詩雅,系爭手稿記載給原告的2,021,979元與匯還被告及金北鑫公司代為支付系爭股份之股款無關。是被告抗辯:系爭手稿「請轉文雄」是指將其轉給A03收受。第三行163724是以314950×52%得出163774,但是因為匯回臺灣要扣手續費,所以就寫163724(美金),才會寫「入台銀外幣帳轉台幣」。文雄20%是當初江陰長洪公司有314950美金的盈餘,其中給A0320%當獎勵,匯率32.1,換算0000000。另外以210萬元計算以下的文字都是跟0000000元有關,就是曾洪沛指示A03要如何處理這0000000的部分,85萬元給曾詩雅(曾洪沛大女兒)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0頁),要屬可採。原告以系爭手稿第二行、第三行之記載,及上開以原告名義分別匯款70萬元、140萬元給被告及金北鑫公司為由,主張系爭股份之出資額210萬元,原告已於99年7月8日分別匯款70萬元、140萬元至被告及金北鑫公司之銀行帳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原告雖另主張其持有江陰長洪公司52%之股份,並以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支付系爭股份之出資額21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股份之出資額原由被告代墊70萬元,金北鑫公司代墊140萬元,而被告及金北鑫公司代墊之出資額係由曾洪沛以系爭手稿指示原告匯款,有如前述,又依系爭手稿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美金163,724元係屬於原告在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因此原告前開主張,已難信實。再查原告所提香港長洪公司註冊證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周年申報表、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各1件(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8頁、第24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其持有江陰長洪公司52%之股份均係由其出資乙節屬實,香港長洪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更係於113年3月28日作成,已在系爭股份於111年12月26日自原告讓與被告後之1、2年,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況若江陰長洪公司確實由原告出資而持有52%之股份,並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股份,衡情原告應無聽從曾洪沛以系爭手稿指示江陰長洪公司52%股份之股利應如何分配之可能,原告更不可能在載明系爭股份係曾洪沛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字樣之系爭委任書上簽名,以授權曾洪沛全權處理系爭股份之返還移轉事宜,是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以其在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出資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又依原告所提曾洪沛與原告對話錄音檔光碟及其譯文、原告、曾洪沛、買家對話錄音檔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7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41頁),可見曾洪沛與原告對於格安德公司及江陰長洪公司之股權比例、相關金額均有爭議,雙方本於各自立場各自表述,並無法看出或證明雙方已達成以原告於格安德公司之14%股份及其股利與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換取江陰長洪公司32%股份之換股方案,更何況曾洪沛一再向原告表明其對江陰長洪公司有80%之股份,被告亦對上開對話錄音內容表明其原因及意見,並非全然無稽,有被告民事答辯六狀、民事答辯七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再者曾洪沛與原告對話錄音檔係作成於112年10月15日,原告、曾洪沛、買家對話錄音檔則作成於113年1月10日,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卷第219頁),可知曾洪沛與原告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已在系爭股份自原告轉讓被告之後,自難以上開曾洪沛與原告各自表述之對話內容據以認定格安德公司14%之系爭股份確為原告所有。況原告針對其所提原告、曾洪沛、買家對話錄音檔內:「曾洪沛:……說坦白點,林長寬欠我錢,你文雄的股金也沒給我,公司也欠我錢」等語,表示:「惟細譯曾洪沛於該段講述與原告間之情誼、江陰長洪公司股權異動、公司發展歷程、疫情、格安德公司退股、解除總經理職位等等諸多事項(原證8第2頁),惟該等事項與原告及第三方討論事項並無太多相關性,因此原告當下不願與曾洪沛爭執該無異議(應為意義之誤寫)之事,然並不表示原告對於曾洪沛股份之說詞並無爭執。」等語,有原告民事準備(七)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原告亦知悉對於他方所說的話不在當場爭執或回復,並不表示即認同或證明他方所說的話為真實。因此原告所提上開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內容,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論述其確實出資取得格安德公司14%之系爭股份、江陰長洪公司52%股份等情為真實。

4、再查原告在江陰長洪公司登記的股份為52%,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第174頁),惟曾洪沛與林長寬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後,由曾洪沛出資美金21萬元、林長寬出資美金14萬元,經由美商長洪公司設立江陰長洪公司,嗣因營業需要增資美金15萬元,載明由林長寬出資美金2萬元,曾洪沛出資美金3萬元、原告出資美金10萬元。嗣曾洪沛於94年10月21日向林長寬買受其持有之江陰長洪公司全部出資額,林長寬依曾洪沛要求,將其所持有江陰長洪公司32%資本額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名下共登記有52%資本額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2件、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股票買賣協議書各1件、支票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5月6日、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第149頁、第150頁、第173頁、第174頁),原告亦主張其以美金10萬元取得美商長洪公司20%股份,足認原告登記江陰長洪公司52%中之32%係曾洪沛出資自林長寬買受取得。雖原告主張曾洪沛向林長寬買32%美國長洪公司股份後,由原告經營江陰長洪公司,所以曾洪沛把買的這32%股份給原告作為技術入股云云(見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第174頁),惟原告迄今未提出曾洪沛同意原告以技術入股取得江陰長洪公司32%股份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信實。況依系爭手稿顯示,江陰長洪公司52%股份之股利係由曾洪沛指示原告及主導分配,加以曾洪沛於上開對話錄音檔內一再表示其持有江陰長洪公司80%之股份,應即為登記曾洪沛名下之48%股份加上其自林長寬購買取得之32%股份,可認被告抗辯兩造有爭執之江陰長洪公司32%股份係曾洪沛自林長寬購買取得,並由曾洪沛以系爭手稿支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52%資本額可分配美金163,774元乙節,應屬真實。因此江陰長洪公司雖登記原告持有52%股份,亦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之出資係以原告在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支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5、綜上各情,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其持有江陰長洪公司52%之股份,並以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支付系爭股份之出資額21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並非原告出資,江陰長洪公司之利潤分配美金163,724元全由曾洪沛指示運用,原告稱美金163,724元為其分得之紅利,並已歸還被告、金北鑫公司代墊款云云,並不實在乙節,堪可信實。

(六)復查系爭委任書為原告簽署,原告於簽署系爭委任書時應已承認系爭股份確係曾洪沛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同意授權曾洪沛全權處理系爭股份返還曾洪沛及其移轉事宜,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出資額210萬元,為其以江陰長洪公司之股利,即系爭手稿所載5,255,540元中之210萬元或文雄部分2,021,979元以210萬元計算轉入格安德公司投資股本云云,違反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有如前述,則曾洪沛基於系爭委任書之全權授權,將系爭股份於111年12月26日以買賣名義自原告讓與被告,自屬有權處分,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又查被告因系爭股份轉讓,已給付原告系爭股款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屬實(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已支付對價予原告。雖系爭股份係曾洪沛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並同意返還移轉,但被告陳稱:當初有問過會計師,會計師說一定要有資金的轉移,曾洪沛跟原告當時並無交惡,所以就沒有把這588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或曾洪沛並無取回系爭股款之意。而原告既以系爭委任書授權曾洪沛全權處理,則曾洪沛讓原告取得系爭股款之對價轉讓系爭股份由被告取得,自對原告發生買賣系爭股份及讓與之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從未談及系爭股份轉讓事宜,亦未就系爭股份每股轉讓金額必要之點達成合致,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及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原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被告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股份係曾洪沛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並出具系爭委任書授權曾洪沛全權處理返還移轉事宜,因此曾洪沛讓原告取得系爭股款之對價轉讓系爭股份與被告,已對原告發生買賣系爭股份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爭執,被告就其抗辯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明,並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及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受讓系爭股份構成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26日就系爭股份之股份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向格安德公司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