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鄭深太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被 告 鄭登元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同段8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張中昭所購買,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此後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而因原告早年即已遷居桃園,故系爭不動產購買後即交由原告之父母親及兄長鄭深仁等家人居住。98年間因原告事業發生債務糾紛,父親得知後,恐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遂向原告提議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予兄長鄭深仁,然鄭深仁表示因其債信不佳且積欠銀行債務,倘登記予其名下恐亦有風險,恰逢其子即被告甫服完兵役且初入社會,並無債信問題,遂提議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同意後,遂於98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持續供原告之父母親及鄭深仁居住使用,且為減輕貸款壓力,原告同時以借新還舊方式,即以被告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並清償原華南銀行貸款,至此之後之貸款即均由原告委請鄭深仁代為繳納並匯入永豐銀行帳戶;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亦均係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保管,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詎原告日前擬將系爭不動產收回,經聯繫被告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一再推遲,拒不配合,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具有為借名登記之合意:
⑴原告於9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供其父母親及兄長鄭深仁共同居住,後經父親及鄭深仁提議,於98年8月間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於98年8月11日匯款22萬元、98年8月18日匯款20萬元、98年9月4日匯款56萬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而被告當時僅25歲,工作年資尚短,應無法擁有上述存款,是上開款項顯然由被告之母親黃宗慧匯入,故旋即遭黃宗慧領走。
⑵依據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
賣相關移轉登記作業由被告之母親黃宗慧為之,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及筆跡,且其上「鄭登元」印鑑,與附件六之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上「鄭登元」印鑑不同,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過程,皆由黃宗慧為之。
⑶原告雖不曾出面辦理過戶事宜,然被告亦不曾出面、未
經手、不知悉過程,甚至相關簽名、筆跡及印鑑皆非被告為之。再者,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非「贈與」,可證原告與父親及鄭深仁討論過戶時,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兩造顯然無從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被告確實僅為出名登記者。
⑷又嗣以被告名義於98年9月3日分別清償華南銀行剩餘貸
款235,375元、924,749元、350,522元、44,851元,而前述金額合計為2,535,497元(計算式:220,000元+200,000元+560,000元+235,375元+924,749元+350,522元+44,851元=2,535,497元),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則不動產價格持續飆漲,於購買時隔近10年後,系爭不動產不可能僅價值2,535,497元,更不可能以2,535,497元作為買賣價格,原告甚至還賠售系爭不動產,顯然違反常理而無足採。
⒉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調取98年9月3日結清華南銀
行放款戶號0000-0000-0000-0之相關清償文件,受託人竟是被告之母親黃宗慧,而其中委託書、授信戶抵押物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擔保品領回證,皆非被告之簽名或筆跡,可證清償華南銀行剩餘貸款,亦由黃宗慧為之。
⒊被告雖辯稱其支付100萬元給原告及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
清償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對價云云,然以被告名義於98年8月11日匯款22萬元、98年8月18日匯款20萬元、98年9月4日匯款56萬元後,翌日或當日即98年8月12日、98年8月19日、98年9月4日旋即轉出上述匯款金額,經向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調取上述日期及金額之匯出憑證,其中98年8月12日、98年8月19日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並非被告之簽名及筆跡,另由98年9月4日取款憑條,可證該款項是遭被告之母親黃宗慧領走,足徵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係遭黃宗慧領走。
⒋系爭不動產後續永豐銀行貸款均由原告委請兄長鄭深仁代為繳納,並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⑴系爭不動產之永豐銀行每月房貸9,538元,係由原告委請
兄長鄭深仁代為繳納房貸9,000元不等金額,被告曾於104年間計算原告委請鄭深仁代為繳納房貸之不足額部分,而要求原告與鄭深仁補足131,894元,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具有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被告不需向原告與鄭深仁要求補足繳納不足之部分。
⑵被告於101年8月14日經原告與鄭深仁同意而擅自將系爭
不動產貸款由永豐銀行轉貸至玉山銀行,每月繳納金額約為12,000元(貸款15年期、利率1.95%),被告擅自轉貸後,鄭深仁仍持續匯款貸款金額9,538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而原告與鄭深仁於父親105年4月1日死亡後,始知悉上述擅自轉貸之行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故於105年9月6日後即未匯款貸款金額予被告。⒌參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原告繳納,而被
告曾於104年間要求原告與兄長鄭深仁補足131,894元繳納房貸不足額之部分,若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為何要求原告及鄭深仁補足房貸之不足額部分?顯見被告對於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乙事,知之甚詳。
⒍綜上,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作業及清償華南銀行剩餘
貸款作業,皆由被告之母親黃宗慧為之,且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黃宗慧旋即於隔日或當日領走各該金額,可證上述匯款僅為製作買賣價金之金流而已,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並無出資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曾要求原告與深仁補足131,894元房貸金額,益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具有為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段8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兩造之
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分別表示:「對於被告提出之證物
是我父親跟被告處理的,我本人完全沒有出面」、「我把帳戶交給我父親,他們處理時是在臺南,也沒有通知我,所以我不知道過程」、「上面的文字是我父親的字跡沒錯,但因為我們都沒有經手,連家裡的人都不清楚」、「這些事情我跟我父親、兄長討論的,鄭登元當時並不在現場。」等語;證人鄭深仁到庭證述:「鄭登元沒有參與,都是我父親處理的。」、「我不清楚我父親有無跟鄭登元講過。」、「(你跟你父親、鄭深太協商借名登記在鄭登元名下,鄭登元是你兒子,為什麼你沒有直接告知他?)我們商量完之後,我父親就會處理,我當時人也在北部,所以就沒有直接告訴鄭登元」等語,可知原告既未曾出面、未經手、不知悉過程,且其與其父親、兄長討論要借名登記給時被告並不在場,最終進行處理者亦非原告,兩造顯然無從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自無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兩
造並不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茲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過程,說明如下:
⑴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之爺爺(即原告之父親)向房東承
租,被告自小即居住於內,嗣於91年間被告之爺爺向房東出資購買,原欲登記於被告之父親鄭深仁名下,惟因當時鄭深仁債信問題無法申辦貸款,故方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申辦房屋貸款,惟後續房屋貸款則係由鄭深仁繳納,系爭不動產亦一直都是由被告一家及爺爺、奶奶居住使用,原告並沒有住過系爭不動產,甚至鄭深仁到庭證述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原告之名字購買。⑵系爭不動產當初因原告要前往大陸經商,乃陸續設定多
筆抵押貸款作為原告經商資金,然於98年間因全球經濟受到金融海嘯影響而嚴重低迷,原告在大陸經商發生資金周轉不靈,出現被銀行追債或其他民間債權人追債無法還款、孝親費拿不出來之經濟不穩定情形,原告負債累累而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遂告知被告之爺爺,表示其無力清償房屋貸款,後續銀行可能會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被告在得悉此事後,為避免父親及爺爺奶奶流離失所,遂向與父親離異多年之母親黃宗慧請求協助,經黃宗慧向被告爺爺奶奶確認是否真有遭拍賣之風險而必須出售房地之情形,最終於98年8月間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由被告支付100萬元現金給原告及負擔系爭不動產於華南銀行抵押貸款之清償作為買賣對價,向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
①關於給付給原告現金100萬元部分,被告乃係於98年8
月11日先以匯款方式付款22萬元,於同年月18日再以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於98年9月4日另再匯入56萬元,以上款項均係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②當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之餘額尚有合計1,554
,993元,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亦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於98年9月3日以該貸放之款項直接清償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數筆抵押貸款,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555,497元。
③是以,被告乃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兩造並不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因逢97年美國次貸危機及98年全球性金融海嘯影響,房地產價格不僅未飆漲,甚至還下跌,系爭不動產之增值有限,且考量到當時原告需錢孔急、系爭不動產面臨拍賣危機等因素,被告以253萬餘元向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符合當時不動產市場行情,並未違反常理或悖於市場行情。
④又關於給付給原告現金100萬元部分,相關款項均有實
際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告亦自認系爭帳戶乃由其授權原告之父親管理使用及保管印章等事實;另原告雖否認系爭不動產相關清償文件上之簽名筆跡(即附件九),然原告乃實際享有抵押設定塗銷及貸款債務清償之利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辯稱被告並無出資向原告購買云云,顯非事實。
⑶被告確有資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自高中二年級
開始就打工賺取生活費,求學過程中亦有辦理助學貸款,被告在正式步入社會開始全職工作以前即已略有積蓄,且被告在98年間任職單位所申報扣繳之年所得即已接近百萬元,被告絕對有存款與能力於98年間分別匯款支付22萬元、20萬元及56萬元等3筆款項。原告僅以被告工作年資尚淺為由逕論被告無法擁有上述存款,要無可採。
⑷匯入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款項並非全
部由被告之母親黃宗慧領走,且被告之母親黃宗慧於98年9月4日就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款項係基於原告之授權而代為取款:
①參依98年8月12日、98年8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
分行取款憑條(即附件十一第1、2頁)上所載手寫文字部分並非被告之筆跡(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經肉眼觀察亦非被告之母親黃宗慧之筆跡,該兩次取款顯然並非被告或被告之母親黃宗慧所領取。原告已經多次自承該華南銀行帳戶乃是交由原告父親保管使用,現卻對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保管使用推稱是第三人提款云云,顯無理由。
②參依附件十一3紙取款憑條上之記載,該3筆取款乃係
「有摺」取款,此有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右下角電腦打印登錄「有摺」二字可稽,該取款憑條並有蓋印印鑑章,換言之,該3筆取款(包含非被告筆跡及非被告之母親黃宗慧筆跡之98年8月12日、98年8月19日兩次取款在內),取款人乃係持原告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簿及銀行印鑑前往取款,顯然該3筆取款乃係分別由原告自行取款或經原告授權而代為領取,原告稱系爭帳戶內存款遭被告之母親黃宗慧領走云云,實有刻意誤導之嫌。
⒊原告已自認其並未與被告討論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借名登記
事宜等事實,且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時,乃明確記載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時,原告乃於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並提供印鑑證明給地政事務所作為附繳證件,足徵兩造最終就系爭不動產乃係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乃係訴外人鄭深仁
給付予被告作為其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補貼,與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房屋抵押貸款之清償無關,且鄭深仁證稱其匯款之繳款資金均係其所有,是原告稱系爭不動產於永豐銀行之貸款乃係由其委請鄭深仁代為繳納云云,顯非事實:
⑴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收執聯,其上均以中文備註「鄭
深仁」,依其客觀記載之內容顯然無從解為係原告匯款以清償被告於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且鄭深仁證述「(附件三這些繳費紀錄是否你去繳納的?)是,我去繳的。繳款資金都是我的」等語,足證附件三繳款紀錄之資金來源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透過證人鄭深仁代為繳納永豐銀行貸款,鄭深仁之證述與原告指述明顯不符;再者,鄭深仁亦證述:「我本來就想要買回來,所以才想說登記在鄭登元名下。」顯然鄭深仁給付附件三相關款項乃係基於其個人目的,並非代原告繳納永豐銀行房貸,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⑵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收執聯之最晚日期為105年9月6日,然
被告於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於101年8月1日即早已清償,原告以該交易收執聯主張係其繳納永豐銀行房屋貸款云云,實屬無稽。
⑶原告提出之附件八文件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並未要求
原告或鄭深仁補足房貸繳納不足額的部分,是被告否認其真正;況被告101年8月就已經轉貸,若有原告或鄭深仁繳納不足之部分,被告豈有可能待104年方要求渠等補足。且若前開文件上所記載「以上總計爸爸支出$363000+66000+40000=469000元整」等語為真,所謂「爸爸」一詞或可能意表被告之爺爺,或可能係在稱呼證人鄭深仁,但絕無可能是在稱呼原告,顯然原告根本未曾實際繳付過房貸,足徵原告辯稱永豐銀行每月房貸係由鄭深仁代其為繳納云云,並非事實。
⑷依原告所述,倘永豐銀行房屋貸款每月9,538元均為其委
請鄭深仁代為繳納,何以原告每月給付金額為9,000元、6,000元、4,000元?又何以鄭深仁每月僅匯款給付9,000元,甚至有數月還僅給付3,000、6,000、5,000元不等之金額,核與每月房貸數額相距甚遠,更遑論鄭深仁亦證述該部分款項資金為其所有,與原告顯然無涉,該給付顯然並非用以繳納房屋貸款,該等款項實際上乃係訴外人鄭深仁給付給被告作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補貼(被告自高中二年級開始打工賺取生活費,從高中到大學皆是辦理助學貸款,父親未曾在經濟上給予金錢協助,在父親經商失敗回台後,被告負擔父親健保費用及孝親費用,並支付房屋貸款讓父親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已盡到身為子女之責任與義務,而父親在能力所及之範圍內每月給被告一點費用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補貼,並非不合常理,亦正因為是補貼,故金額才會多寡不一),與房屋貸款無關。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其繳納,然
原告僅能提出之111年地價稅及112年、106年房屋稅等零星幾紙繳款通知書,且該費用均係於便利商店繳納,實無從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原告繳納之舉證;況因被告之戶籍地原申設於系爭不動產,故該相關稅費通知之投遞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不動產之地址),而被告每月均會給予父親鄭深仁孝親費,故仍居住於該址之鄭深仁於收受繳費通知後便會主動代為繳納,實無從僅憑零星幾紙繳費通知書及便利商店之代收證明即論稱系爭不動產之一切稅費均由原告繳納。
⒍又原告提出附件五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乃係
兩造於98年間達成買賣合意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所影印之所有權狀影本,事實上目前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在被告處由被告持有,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稱土地及建物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云云,並非事實。
⒎基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乃係達成買賣合意,並約定以現
金100萬元及由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以原告名義設定之抵押貸款餘額為買賣對價,被告並已實際支付100萬元並清償原告剩餘之貸款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直均係由被告持有及保管中,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兩造間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乃係由被告出資購入並繳納相關房屋貸款,為被
告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當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乃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及清償系爭
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貸款,已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98年9月1日由被告登記取得後迄今均由被告保管中,被告乃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⒉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原係向永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而前開被告向永豐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均係由被告自行負擔本息繳納,被告並基於自身財務規劃,分別於101年8月間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轉貸至玉山商業銀行、於107年8月間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轉貸至華南銀行,均足徵被告乃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
⒊系爭不動產因屋齡老舊,於112年2月間曾進行修繕,當時
乃係由被告親自與廠商接洽討論修繕內容及議價,經議價後由廠商以19萬元承攬施作,相關之修繕款則由被告委請母親黃宗慧代理被告匯款予廠商,黃宗慧尚特地在備註欄記載「鄭登元代書匯入北園街修繕款」供廠商對帳確認,證人鄭深仁亦證述:「(大約3年前左右,北園街住家屋頂有漏水,你是否有要求鄭登元要回來把屋頂維修?)對,房子登記在他名下,怕有安全問題會影響左右鄰居,因此叫他回來維修。」等語。由此可知鄭深仁亦認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系爭不動產進行管理及修繕。
⒋基上,被告乃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並負擔清償原告以系爭
不動產於華南銀行所設定之抵押貸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為被告所保管,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亦係基於自己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顯然並不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鄭深仁分別為原告之胞兄、被告之父親;兩造為叔姪關係。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同段8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訴外人張中昭所有;嗣訴外人張中昭於91年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㈢原告於98年8月2日與被告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並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永豐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㈣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等事宜,係由其母親即訴外人黃宗慧代理為之。
㈤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其上中文備註均記載
「鄭深仁」(調解卷第35-87頁之附件三);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中最晚匯款日期為105年9月6日、匯款金額為5,000元。
㈥被告於98年8月11日、98年8月18日、98年9月4日分別匯款22
萬元、20萬元、56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三筆匯款分別於翌日或當日(即98年8月12日、98年9月19日、98年9月4日)旋即轉出22萬元、20萬元、56萬元,其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均有蓋印原告存戶印鑑章(原告爭執印鑑章為其所蓋用)。
㈦被告於98年9月3日以永豐銀行貸放之款項直接清償原告以系
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1,555,497元(235,375元+924,749元+350,522元+44,851元),嗣該抵押權於98年9月4日因清償而塗銷。
㈧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清償系爭不動產所積欠永豐銀行之抵押貸款,嗣該抵押權於101年8月1日因清償而塗銷。
㈨被告嗣陸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於101年8月14日日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向玉山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復於107年8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其後玉山銀行之抵押權於107年8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被告再於110年2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現由被告所持有保管。
系爭不動產111年地價稅、106年房屋稅,均係在超商完成繳款。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間以19萬元委請廠商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訴外人黃宗慧代理被告匯款給付予廠商。
附件六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鄭登元」
印文,與被證六之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鄭登元」印文不同。
98年8月2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收
件字號98年台南土字第117510號)附繳證件包含買賣契約書4份、身分證明文件2份及印鑑證明1份。
原告自認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乃授權由原告之父親管理、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債務糾紛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係由被告所持有保管,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而原告若係為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當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由被告持有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已生疑義。
⑵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
其繳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其繳納,並提出附件四(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憑,然依附件四之系爭不動產111年地價稅、106年房屋稅繳款書顯示,均係在超商完成繳款(不爭執事項),是尚難僅以原告持有該繳款書即遽認原告為繳款人;況證人鄭深仁亦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其繳納(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其繳納,亦難遽採。
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永豐銀行貸款均係由
其繳納:原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其上中文備註均記載「鄭深仁」(調解卷第35-87頁之附件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且證人鄭深仁到庭係結證稱:「(目前居住之北園街房子為何人所有?)我於91年左右跟弟弟購買的,我當時在我弟弟那邊工作,我想買但沒有錢可以買,所以房子由我弟弟貸款跟當時的房東購買。(多少錢購買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委託原告參與。(為什麼要委託你弟弟參與?)房子本來是我想要買的,但我沒錢買,所以我叫我弟弟去買。(目前房子名字登記於鄭登元名下,為何如此?)因為我父親做生意失敗,怕我們兄弟以後重蹈覆轍,所以暫時登記在鄭登元名下。…(房子貸款由何人給付?)之前都是由鄭深太給付,但103年到105年是由我付,那段時間鄭深太搬回去北部,我想要買這棟房子,所以就開始慢慢付。(後來為什麼沒有付了?)我父親過世後,我才發現鄭登元超貸很多,所以我就沒有再付了。…(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系爭房子你是借鄭深太的名字買的?)是。…(系爭房子你除了給付103至105年貸款以外,有無給付其他金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從頭到尾都是我付的。…(你說系爭房子是你的,但從91年購買後,貸款是否一直由鄭深太繳納?)是。
(這樣為什麼房子會是你的?)當時我沒有錢,所以我跟鄭深太商量說以後要登記我名下,我會還他錢,當時他也同意。…(91年當時購屋後,房貸都是由你弟弟給付,你工作收入有一半還給你弟弟,可否說明當時你工作收入為何?)薪水兩萬多元,扣走1萬多元。(1萬多元中,是否拿來部分清償房屋貸款、部分作為父母親孝親費用?)是。(你當時為什麼要讓你弟弟拿你工作收入來清償房子貸款?)我想要以後有自己的房子。(請提示起訴狀附件3,這些繳費紀錄是否你去繳納的?)是,我去繳的。(繳款資金是否都是你的?)對,都是我的。…(你的意思是,當時你父親向屋主購屋時,雖然登記在你弟弟名下,但你跟弟弟有商量過是你要購買,所以你才認為房子是你的?)對。」等語,則依附件三之資料及證人鄭深仁前開證詞,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永豐銀行貸款大部分均係證人鄭深仁所繳納,而非原告所繳納。
⑷況被告於112年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曾以19萬元委請廠商
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訴外人黃宗慧代理被告匯款給付予廠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若為原告,自無由被告給付修繕費之理。
⑸綜上,原告並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稅捐亦非均由其所繳納,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實難遽採。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事理常情相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為叔姪,是原告縱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貸款、稅捐,依前開說明,並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亦有可能係基於情感因素,或係基於原告與其兄長即證人鄭深仁之協商,尚難僅以原告繳納部分房貸之事實,即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㈢末實務上所謂借名登記,借名多是以規避稅捐、債務或獲取
額外經濟利益等脫法行為為目的,訴訟時又為借名主張取回財產,此使脫法者獲得雙重好處,無異鼓勵脫法行為。且借名登記造成出名人與借名人對於所有權及契約當事人名實不符之狀態,違反公示性,造成法律關係混亂,助長脫法行為,實不可取。衡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