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王毓伶律師被 告即謝劉青之遺產管理人 謝政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劉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3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劉青之遺產範圍內,應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拆除第1項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81元。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劉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管理人均為原告。271、277地號土地由被繼承人謝劉青向原告承租,雙方簽有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雙方續訂系爭租約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發現謝劉青竟於271、277地號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等地上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意旨,謝劉青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原告得收回271、277地號土地。又謝劉青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271-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築如附圖所示房屋等地上物,經原告於113年9月10日發函催告謝劉青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均未獲回應,系爭土持續遭謝劉青占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嗣謝劉青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謝劉青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4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謝劉青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謝劉青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衡諸系爭土地鄰近主要幹道珊瑚路,車程3至5分鐘之距離內即有臺南市官田區嘉南國民小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珊湖派出所等,且系爭土地為烏山頭水庫風景特定區之住宅區,往來便利、治安良好,極具收租潛力。被告為謝劉青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謝劉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3年10月9日發函與謝劉青之日起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8,039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1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其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劉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8,0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劉青之遺產範圍內,應自114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1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願意簽和解筆錄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各3件、公告地價查詢10件、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臺南市六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謝劉青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46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戶籍謄本15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原告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無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1件、現場照片10張及麻豆地政所114年2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40012913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件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管理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劉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8,039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劉青之遺產範圍內,應自114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80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81條第1款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惟被告已認諾同意原告之全部請求,並願意與原告簽和解筆錄,但原告並無拒絕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之正當理由卻仍拒絕(見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5頁),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劉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40%,其餘60%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38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