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陳帟琳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儷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莉嵐被 告 郭楊秀惠
郭芷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儷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逕稱為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郭楊秀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莉嵐,業經黃莉嵐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第315頁至第3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告(被告郭芷妤、郭楊秀惠,以下逕稱其等之姓名),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別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元、40,000元及40,000元。為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芷妤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請求郭楊秀惠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元,及請求郭楊秀惠與系爭管委會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元;另併就系爭管委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為如後述聲明第4項所示行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郭芷妤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郭芷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郭楊秀惠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郭楊秀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郭楊秀惠、系爭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郭楊秀惠、系爭管委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系爭管委會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儷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告欄及各處電梯內30日。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會議一臨時動議議案一使用之文字為「有關5B11裝潢期
間私接公共電討論案」等語,而非「有關5B11裝潢期間偷電討論案」等語,乃以私接公用電為使用詞彙;又私接公共電乃就客觀事實為敘述,並未妨害原告之名譽。再如原證三所示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乃郭芷妤自行撰擬,未經公開之草稿,並非系爭管委會正式用印公告之會議紀錄。至郭芷妤與原告間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僅係郭芷妤與原告間不公開之對話內容,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而受損。
㈡郭楊秀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雖有陳述系爭陳述一,
惟因不知而取謂之偷,為社會一般之認知,且原告不告而將公共用電使用於其私人工程,郭楊秀惠陳述系爭陳述一,乃描述客觀發生之事實,至於是否為「偷」,則須為法律評價;且原告至遲於112年9月27日即知郭芷妤已質疑其竊取電能,原告當時即可解釋、澄清該接電行為係施工工人所為,其不知情,並無竊取電能之故意,然原告並未否認,反而回應「我是沒有繳管理費是不是」等語;郭楊秀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陳述系爭陳述一,乃本於與郭芷妤與原告對話後所形成之認知,與客觀事實相符,不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郭楊秀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主體,縱
基於被害人之程序選擇權,認為被害人得選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仍非承認公寓大廈管理管員會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為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再郭楊秀惠執行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提起告訴,乃告訴權之行使,並無不法,應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郭楊秀惠、系爭管委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損,原告請求系爭管委會將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張貼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告欄及各處電梯內30日,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亦無理由等語。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㈠原告自112年6月起,為系爭管委會所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1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交由訴外人陳建興承攬。
㈢陳建興於112年9月21日下午8時許,為吹乾系爭建物內之防水
材料,將電風扇之電線插頭插於系爭建物所屬大樓5樓樓梯間牆壁所設、屬於公用部分牆壁之插座上。
㈣系爭管委會於113年3月5日開會,議案一「提告住戶5B11私接
公用電討論案」,會議紀錄記載「同意票9票通過,向住戶5B11住戶(按:指原告)提告私接公共用電,違反儷園管理規約,詢問國堡保全公司法律顧問關於法律訴訟相關事宜」等語。
㈤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指訴郭芷妤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之司法警察,提出告訴;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郭芷妤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
㈥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
郭楊秀惠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郭楊秀惠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3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
㈦系爭管委會於113年5月20日,向臺南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竊
電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8月18日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郭芷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芷妤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郭芷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與郭芷妤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原證三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2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一之王杉峰、王聰仁、黃夙伶為證,惟為郭芷妤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對話內容雖足以證明郭芷妤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2
時40分,利用LINE與原告對話時,曾傳送內有與原證三所示內容相同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予原告。惟觀諸卷附儷園公寓大廈第30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可知該次會議臨時動議議案一之名稱為「有關5B11裝潢期間私接公共電討論案」等語;決議欄則記載「與會委員9票通過,……」,核與系爭圖片之內容不符,自難認系爭圖片所示內容,即為系爭會議一臨時動議議案一當時之議案名稱,並據以認定郭芷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另原證三乃原告自系爭對話內容中擷取並放大製作而成,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與系爭圖片所能證明之事實,並無不同,自亦無從據以認定郭芷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
⑵證人王杉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時隔已久,對於系
爭會議臨時動議議案一業已記憶不清,不記得當時為何有臨時動議一之討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證人王聰仁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伊忘記臨時動議議案一為何人提出,當時臨時動議議案一係在討論5B11住戶私接公共電之臨時動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證人黃夙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議案一為關於私接公用電之議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均未證明系爭會議一臨時動議議案一之名稱為「有關5B11裝潢期間偷電討論案」等語,均無從據以認郭芷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郭
芷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自不足採。
2.本件原告主張郭芷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以郭芷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芷妤賠償其20,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郭楊秀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楊秀惠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參);倘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作為該言論基礎之事實為真實,或該言論關於事實部分之陳述為真實;而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行為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主張郭楊秀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之事實,為郭楊秀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固堪信為真正。惟揆之前揭說明,郭楊秀惠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發表之言論,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首應審究者,厥為郭楊秀惠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發表之言論,究係事實陳述,或係意見表達,或係以事實敘述為基礎之意見表達,或係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其次,再依前開判斷標準,認定郭楊秀惠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衡諸郭楊秀惠乃於系爭會議二討論議案一「提告住戶5B11私接公用電討論案」時,陳述如附表一鍽號2所示內容,可知郭楊秀惠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中系爭陳述一,應係以原告擅自使用公共用電為基礎所為之意見表達。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中之系爭陳述二,則為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4.陳建興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於112年9月22日,受陳帟琳所託,就系爭建物進行裝潢,從事室內防水,當時有將電風扇插頭插於系爭建物外之公共用電;因當時時間較晚,為免隔日尚未乾燥,且屋內無電,即使用公共用電;使用公共用電時,未經房屋所有人之指示,係自己做主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25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受原告委託就系爭建物進行防水工程之陳建興於112年9月22日確曾未經系爭管委會之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用電無疑。其次,郭芷妤利用LINE,指摘原告「偷電」,即竊取公共用電時,原告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回應,非但從未提及其並不知情,反而強調自己有繳納管理費,有郭芷妤與被告間,利用LINE所為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衡諸一般人如將建物內之工程交予他人承攬,而該他人在自己不知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建物所屬公寓大廈之公共用電,經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告知時,應會告知管理委員不知該情事,將儘速瞭解狀況,再行回覆,或告知管理委員不知該情事,惟仍就因自己將工程交予他人承攬,該他人之不當行為表示歉意,為如原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反應者,並不常見,是原告之行為自足使郭芷妤、郭楊秀惠或或其他獲悉郭芷妤與原告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之人合理懷疑依原告指示而於系爭處所施工之人員乃依原告之指示而擅自使用公共用電,並於主觀上確信郭芷妤與於系爭處所施工之人有共同竊取公共用電之行為,堪認郭芷妤、郭楊秀惠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竊取公共用電之事實為真實。
5.郭楊秀惠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中系爭陳述一,既係以原告竊取公共用電為基礎所為之意見表達,已如前述,而郭楊秀惠於發表系爭陳述一時,又有相當理由確信作為該言論基礎之事實即原告竊取公共用電之事實為真實;而其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即系爭陳述一,雖屬對於原告為負面評價之敘述,惟因原告是否竊取公共用電,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復參以社會上本有「不可而取謂之偷」之俗諺,且「偷」之解釋,本即為竊取,郭楊秀惠因主觀上認為原告竊取公共用電而以「給我們偷吃電」等語,形容原告之行為而為意見表達之評論,亦難謂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應可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郭楊秀惠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中系爭陳述二,僅在轉述員警之陳述及表達其個人之意見,自系爭陳述二之內容觀之,一般而言,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不致因此而有所貶損,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可言。
6.從而,原告主張郭楊秀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芷妤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郭楊秀惠、系爭管委會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前開規定之適用,均以行為人之行為「不法」,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縱令他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如無侵權行為能力,被害人得否基於程序選擇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雖有爭議,惟縱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侵權行為能力,或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雖無侵權行為能力,惟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因原告之行為足使郭芷妤、郭楊秀惠或其他獲悉郭芷妤與原告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之人合理懷疑陳建興乃依原告之指示而竊取公共用電,已如前述,郭楊秀惠依系爭會議二之決議,代表系爭管委會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自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無不法,揆之前說明,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從而。原告主張郭楊秀惠、系爭管委會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0,000元及遲延利息,同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系爭管委會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告欄及各處電梯內30日,有無理由?
1.查,縱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侵權行為能力,或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雖無侵權行為能力,惟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因郭楊秀惠依系爭會議二之決議,代表系爭管委會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屬於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無不法,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系爭管委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將爭爭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告欄及各處電梯內30日,自屬無據。
2.況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而該內容並非加害人自願且真誠之表意,雖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違反其不表意自由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命系爭管委會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告欄及各處電梯內30日,無異於以強制方式,命系爭管委會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芷妤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楊秀惠給付4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芷妤、系爭管委會連帶給付4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為如前述聲明第4項所示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時間 行為 1 郭芷妤 112年12月15日儷園公寓大廈第30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一)中 將臨時動議議案一記載為「有關5B11裝潢期間偷電討論案」等語。 2 郭楊秀惠 113年3月5日下午8時召開之儷園公寓大廈第31屆管理委員會3月份例會(下稱系爭會議二)會議中 於會議中指稱原告:「給我們偷吃電」(下稱系爭陳述一),且於會議中陳稱:「因為她告總幹事,總幹事去和緯派出所,警察跟我們說,你們規約是規定假的」、「啊沒你們沒告住戶,反而住戶告你們總幹事,……」、「警察說你們規約是規定假的,你們都真的沒辦法治這個住戶,結果還給住戶來告你們,我們這個經過市政府的那個,所以他說你們要告他這樣你們才有公信力啦」、「主要的目的是要提告,因為我們的規約就是要給她提告,你沒提告我們的規約等於」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二)。 3 系爭管委會、郭楊秀惠 113年5月20日 被告郭楊秀惠代表被告系爭管委會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於原告提出告訴。
附表二:
(以上省略) (郭芷妤)(上午9時35分) 偷電 (郭芷妤)(上午9時36分) 反正我都有相片 (原告)(上午9時36分) 誰偷電啦 (原告)(上午9時36分) 我是沒有繳管理費是不是 (郭芷妤)(上午9時36分) 妳偷公共點 (郭芷妤)(上午9時36分) 電 (郭芷妤)(上午9時37分)(指定回覆「我是沒有繳管理費是不是」) 繳管理費就可以偷電喔 (原告)(上午9時37分) 管理費裡面沒有含公共用電膩 (郭芷妤)(上午9時38分) 當然 (郭芷妤)(上午9時38分) 你第一天住公寓嗎 (郭芷妤)(上午9時39分) (傳送名為「111.11.25偷公共電 公告」之檔案) (原告)(上午9時47分) 公共用電分算在所有住戶的電費帳單裡,除非管理室有獨立電表,不然管理費是都不含電費的 這個就怕這種把一粒米看成一碗飯的人,每樣事情都斤斤計較,工作會不好做 適可而止,大家互相尊重 (以下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