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李盈德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被 告 李佳錦 原住○○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伍拾柒點貳拾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同段八零九地號土地,面積壹拾陸點捌拾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設定之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陸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同段809地號土地,面積16.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則應補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共有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金額;系爭判決於111年1月13日確定;嗣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申請抵押權登記而於112年12月7日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1,126,046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被告因系爭判決判命原告補償金錢予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因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茲因原告已於112年2月10日匯款1,126,046元至被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33****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
系爭判決判決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則應補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共有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金額;系爭判決於111年1月13日確定;嗣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申請抵押權登記而於112年12月7日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債權;原告已於112年2月10日匯款1,126,046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款人收執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有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經其受領者」,並非指經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實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此就債務人之給付未必經債權人為受領之意思表示始得完成,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8號判決、前大法官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著者發行,109年4月修訂版〔下冊〕,第005頁,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已於112年2月10日匯款1,126,046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如前述,可認原告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即被告為清償;且經被告受領,亦即經被告受領清償之利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債務業已消滅。
㈢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務既已消滅,有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自已因清償消滅,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當然隨之消滅。
㈣再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仍足以妨害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編號 共有人 金額(新臺幣) 1 訴外人林建興、林美滿、李青娥 4,800,000元 2 訴外人李青樺 1,407,556元 3 被告 1,126,046元 4 訴外人李建德 1,126,0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