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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郭子瑜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被 告 江東樺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8萬元,原告已交付62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前往系爭建物查看,發現裝潢內之鋼筋外露、牆體剝落嚴重,應屬海砂屋,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且有鋼筋外露之重大瑕疵,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又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62萬元,並按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同額賠償違約金62萬元(共計124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而遽認其所述為真實。另原告所舉局部取景之照片,雖可見系爭建物一隅有鋼筋外露及水泥脫落等情形,然鋼筋外露之原因眾多且複雜,如濕氣過重或漏水、混凝土含有高量氯離子、混凝土層過薄、外力影響(如地震等)均有可能造成鋼筋外露情形,且倘因海砂屋而導致鋼筋外露,除牆體剝落外,亦常伴隨滲漏水情形,且通常係建物本體多處發生牆體剝落、鋼筋外露等情形,而非僅侷限於建物一隅,另觀諸卷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除原告所稱鋼筋外露一隅有瑕疵外,別無其他滲漏水或鋼筋外露情形,在在均顯與一般海砂屋所伴隨多處牆體剝落及滲漏水情形不符。從而,原告稱系爭建物為海砂屋,進而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顯有未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即系爭建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18萬元,原告已交付62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為證(訴字卷第31至43頁),並有系爭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9至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賣方(本院註:即被告,下同)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本院註:即原告,下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如有借屋裝修,買賣標的之利益及危險自買賣標的交付買方之日起,由買方承擔。」、第5條第3項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契約簽訂後.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買賣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牆面等三處取樣),賣方不得拒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

0.6公斤;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築完成日期若無從查證,則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買方得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由第一建經自履保專戶扣除返還買方。 」、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違約金賠償買方,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訴字卷第35、37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海砂屋,其氯離子含量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標準,且有鋼筋外露之重大瑕疵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固舉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補字卷第31至34頁),然該等照片僅可見系爭建物某一處水泥剝落且部分鋼筋外露之情形,且鋼筋外露之成因眾多,尚難遽認系爭建物係海砂屋,其氯離子含量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標準等情,亦難遽認有重大瑕疵,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62萬元及給付違約金62萬元予原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