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子瑜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江東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01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