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官高禟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陳許金環訴訟代理人 陳國楨被 告 張余美雲
張淑貞張嘉和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政被 告 張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面積2,239平方公尺
)、948-1地號(面積1,944平方公尺)、948-2地號(面積3,76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甲部分(面積1,9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許金環取得;⒉編號乙部分(面積1,9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⒊編號丙部分(面積3,8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余美雲、張淑
貞、張嘉政、張淑芳、張嘉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丁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狀將分割方案更正為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下稱附圖)所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面積2,239平方公尺)、948-1地號(面積1,944平方公尺)、948-2地號(面積3,7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之東北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右上方、編號丁部分均有面臨馬路,編號丙部分中間之同段948-5地號土地有一電塔,屬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是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持分比例,爰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㈠被告陳許金環、張余美雲、張淑貞、張嘉和、張嘉政部分: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淑芳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丙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張余美雲、張淑貞、張嘉和、張嘉政、張淑芳取得,因被告張余美雲、張淑貞、張嘉和、張嘉政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告張淑芳後,其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被告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況被告張余美雲、張淑貞、張嘉政、張淑芳、張嘉和係因繼承關係而需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⒉又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
編號丁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由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系爭土地之東北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右上方、編號丁部分均面臨馬路、編號丙部分中間之同段948-5地號土地有一電塔,屬於台電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948-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而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㈠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內庄子段948、948-1、94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內庄子段 948地號 內庄子段 948-1地號 內庄子段 948-2地號 ⒈ 原告官高禟 1015/2638 866/2454 501/4160 1/4 ⒉ 被告陳許金環 1015/2638 866/2454 501/4160 1/4 ⒊ 被告張余美雲 公同共有 304/1319 公同共有 361/1227 公同共有 1579/2080 連帶負擔 1/2 ⒋ 被告張淑貞 ⒌ 被告張嘉和 ⒍ 被告張嘉政 ⒎ 被告張淑芳
附表二:系爭內庄子段948、948-1、948-2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原告官高禟 200033/794300 ⒉ 被告陳許金環 200033/794300 ⒊ 被告張余美雲 公同共有 394234/794300 ⒋ 被告張淑貞 ⒌ 被告張嘉和 ⒍ 被告張嘉政 ⒎ 被告張淑芳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兩造共有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面積2,239平方公尺)、同段948-1地號土地(面積1,944平方公尺)及同段948-2地號土地(面積3,76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調解卷第25頁附圖1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949.96平方公尺)歸被告陳許金環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949.96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843.0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余美雲、張淑貞、張嘉政、張淑芳及張嘉和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持分比例共有。 ⒉ 兩造共有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39平方公尺)、同段948-1地號土地(面積1,944平方公尺)、同段948-2地號土地(面積3,76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9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許金環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950平方公尺)分歸原去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3,8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余美雲、張淑貞、張嘉政、張淑芳及張嘉和保持公同共有;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其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持分比例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