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法定代理人 林信利被 告 胡萬教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陳昭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胡萬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000-0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0000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0000-0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0000-0土地、面積0.6平方公尺;0000-0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0000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胡萬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6日起至交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72元。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以原告起訴時即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額共計1,041,600元【計算式:(91+75+8+0.6+10.4+1)x5,600元=1,041,6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1,325,323元【計算式:1,255,843元+772元×90日(113年8月16日計至起訴前1日113年11月13日)=1,325,3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7,443元【計算式:1,041,600元+1,325,323元=2,366,9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229元。原告已繳納16,246元,尚應補繳12,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