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梁史棻訴訟代理人 陳家雄被 告 陳松永
林順展陳慶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吳毓容律師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永民字第2
8、29、30號)無效。被告陳松永、林順展、陳慶龍應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松永、林順展、陳慶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沒有自任耕作,原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轉租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最後於民國112年11月有看到違建。系爭土地租約是民國50年訂立,六年續約一次,因為原告是繼承人,原告於104年接到區公所來續約通告,才知道有這塊土地。原告於104年2月12日有去現場查看,拍攝照片,從照片看得出來前面三分之一雜樹叢生,還有垃圾堆積,看起來就像是垃圾場。系爭土地有一個建築物,大約100坪,唯一的大門口是開向訴外人貿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明顯是該公司獨自使用。依20年前的航照圖,83年、86年被告已經因繼承登記為承租人,該違規建築物從89年1棟增加至3楝,從100坪擴大到300坪以上,112年11月1日在區公所第一次調解,從航測圖設定因為是從63年開始設定,就從63年開始查詢系爭土地變化,發現從89年三位被告繼承之後違建就擴大了,完全無視法律規定。112年11月1日第一次調解,當年112年11月5日航測圖違規廠房仍然存在,112年11月23日鑑界時已經拆除,違建拆除時間是在112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23日間,顯示調解後有人第一時間通知貿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又有人種植出新的植栽,還拉新的水管提供灌既。系爭土地並沒有區分是誰承祖,是共同承租,沒有區塊劃分,自稱在該地耕作的被告陳松永,原告不知道他和貿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為何會任由該公司在三七五租地上違建廠房達30至40年之久。並聲明:㈠確認永民字第28、29、30號租約(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無效。㈡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固主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於被告陳松永耕作範圍内存在違章建物,而認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所謂之違章建物是否係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並非無疑。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存在,是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主張永民字第28、29、30號租約均無效,為無理由。
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112年土地數值字第8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08頁)所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無建物坐落其上。縱使原告所指違章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内(純屬假設語氣),該建物並非被告所搭設,被告亦未將各自承粗耕地轉租或借用予他人使用,況如前述,具有測繪專業之地政機關並未測繪該土地上存在建物,遑論被告均不如地政機關具有測繪專業,實難以肉眼即能辨別各自承粗耕地範圍内之土地有無遭他人占用。被告於系爭土地有各自承租耕地範園(卷第67頁),被告間未曾亦無法干涉其他承租人對於各自承租耕地範圍之使用。是原告實應先就被告有共同搭設其所指之違章建物,或被告有共同將各自承粗耕地範圍内之土地同意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有確認利益,堪先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二零條、第八二一條及第八二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同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另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倘已變更承租土地之農用目的,自不能認為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無論面積多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原則/主義」。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三)查:⒈系爭土地自50年1月1日起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耕地,處
於共有狀態(分別共有;其中6分之1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原告為該土地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公同共有6分之1的應有部分),並為出租人之一,被告因繼承原因而分別於80年、83年、86年間成為該土地之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可供閱考(訴字卷一第345-349、371-3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松永的妻子張銀花有把系爭永康區東橋段94
地號土地出租給訴外人貿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搭建鐵皮屋當倉庫使用,廠房是76年興建,該公司當時的負責人已經過世,就是已經被拆除的違章建築等語,並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航攝影像、合約書、支票為證(訴字卷一第259、261-265、321-325、340、409、419-421頁)。稽之上開76年間至96年間之航測圖,對照卷附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訴字卷一第67頁),可知系爭土地上確實坐落有面積非微之地上物,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子虛。再者,被告陳松永之配偶與訴外人貿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有合約書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合約書可據,合約期間分別為101年至106年、106年至111年,而上揭合約期間,張銀花之金融帳戶,也有貿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的支票入帳至張銀花之帳戶的情形,有支票、票據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4年7月17日台票總字第1140002026號函、永康區農會114年7月28日永農信字第1140003840號函供卷可考(訴字卷一第325、419、421、467、473頁)。是由前開航測圖、地籍圖、合約書、支票金流紀錄等節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陳松永之配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貿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搭建倉庫等情,應屬可信之事。循此,張銀花為被告陳松永的配偶,關係親密,非屬一般,而前述公司搭建在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面積不是小範圍占有,是在前揭航測圖上可以被清楚辨識的標的物,且搭建後占有時間也持續甚久,陳松永乃為該土地之承租人,又與張銀花關係深密,實難委為不知。基此,以上開主客觀證據聯合評斷,被告陳松永對於上揭非屬於農作目的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漠視容許其存在的情事,加以是由其配偶成之,評價上幾乎等同於是由被告陳松永的默示同意所成就的狀態,被告陳松永於80年間繼承成為系爭土地的耕地承租人,斯時上述地上物已經存在約4年時間,繼之猶然容任其存在,其所繼受之耕地租約亦本已有該地上物占有現象之實存,就被告林順展、陳慶龍而言,此情亦同。而前開地上物即倉庫的存在,實質上已將為數不少面積的系爭土地即耕地,改變原來的農作目的而處於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的情形(客觀上有大範圍面積的耕地被該地上物占有,而不可能供為耕作之用),自屬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事。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耕地承租人一部不自任耕作,無論面積多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則被告以永民字第28、29、30號租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耕地租約,至遲於76年間已經發生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的情形,縱考量被告主觀因素,其等於80年之後期間陸續繼受該租約,也同樣默許上開地上物占有情事的持續而使該耕地一部無法供於農作目的,因此,被告繼受、承租之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之租約,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前述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後已經拆除,地政機關無從測之,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情事的發生,並非必然由承租人親力親為成之,亦可能間接促成之或容許之,是其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之租約,原告請求確認該租約無
效,有其依據,且因該租約已歸無效,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永民字第28、29、30號租約(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