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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原 告 黃士容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黃清文

蔡文勝蔡秀里黃文聖余文明黃新助黃福黃瓊瑛

黃天富

黃天賞魏麗華即黃錦川之繼承人

黃正儀即黃錦川之繼承人

黃斯敏即黃錦川之繼承人

黃豊益黃庚麟蔡黃伸黃恒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維被 告 黃榮輝

黃榮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應給付如附表一「計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40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清文、蔡文勝、蔡秀里、黃文聖、余文明、黃新助、黃福、黃瓊瑛、黃天富、黃天賞、魏麗華即黃錦川之繼承人、黃正儀即黃錦川之繼承人、黃斯敏即黃錦川之繼承人、黃豊益、黃庚麟、蔡黃伸、黃榮輝、黃榮全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另案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為未分得土地而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故另案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息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另案已於109年11月5日確定,被告卻置之不理,迄未給付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補償金自另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黃國維、黃恒振則以:黃家先祖黃枝才之派下子孫於101年4

月26日召開家族會議,決議黃枝才派下子孫在另案取得之補償金、利息或土地變價所得,均應交由黃枝才派下祖厝重建基金(下稱祖厝重建基金)運用,以團結子孫(下稱系爭決議),該會議結論已有通知原告,故認為補償金應交付之對象為祖厝重建基金,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文勝則以:否認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於109年8月13日

以另案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為未分得土地而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故另案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息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另案於109年11月5日確定,被告迄未給付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另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115、237至239頁),黃國維、黃恒振、蔡文勝雖以前詞置辯,惟均未爭執另案判決其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息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且其等迄未給付之事實,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至黃國維、黃恒振雖抗辯黃枝才派下子孫曾於101年4月26日召開家族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故其等之補償金給付對象應為祖厝重建基金而非原告等語,並提出黃枝才派下房地處理暨建造祖厝籌備小組成立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惟另案判決黃國維、黃恒振應分別給付原告補償金,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出席上開家族會議並共同作成系爭決議乙節,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原告既未曾同意將該補償金債權讓與他人,黃國維、黃恒振以黃枝才派下子孫曾作成系爭決議為由,抗辯其等應負給付義務之對象已移轉為祖厝重建基金,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係因另案判決形成所生,於判決確定時,被告負有給付原告補償金之義務,惟另案判決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蔡文勝、余文明、黃新助、黃福、黃天富、黃天賞、黃庚麟、蔡黃伸、黃國維、黃恒振、黃榮輝,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黃清文、蔡秀里、黃文聖、黃瓊瑛、黃豊益、黃榮全,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魏麗華即黃錦川之繼承人、黃斯敏即黃錦川之繼承人,於114年12月6日送達黃正儀即黃錦川之繼承人(參本院回證卷第7至19、25、33至37、47至51、57至63、第361至367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自受催告之翌日起仍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自另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無異於使被告於確定負給付補償金義務之同時即負遲延責任,於法尚有未合,不足為採。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惟依法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即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金額自109年11月6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均事後減縮或受不利之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編號 被告 計息金額 計息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黃清文 63,990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蔡文勝 61,031元 各負擔2分之1 3 蔡秀里 4 黃文聖 4,771元 5 余文明 128,947元 6 黃新助 30,516元 7 黃福 30,516元 8 黃瓊瑛 21,336元 9 黃天富 22,368元 10 黃天賞 22,368元 11 魏麗華即黃錦川之繼承人 198,851元 於被繼承人黃錦川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12 黃正儀即黃錦川之繼承人 13 黃斯敏即黃錦川之繼承人 14 黃豊益 41,478元 15 黃庚麟 78,286元 16 蔡黃伸 78,286元 17 黃國維 28,628元 18 黃恒振 28,628元 19 黃榮輝 28,628元 各負擔2分之1 20 黃榮全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計息金額 計息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黃清文 63,990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 蔡文勝 61,031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計息金額各負擔2分之1 3 蔡秀里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4 黃文聖 4,771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5 余文明 128,947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6 黃新助 30,516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7 黃福 30,516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8 黃瓊瑛 21,336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9 黃天富 22,368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0 黃天賞 22,368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1 魏麗華即黃錦川之繼承人 198,851元 自114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於被繼承人黃錦川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12 黃正儀即黃錦川之繼承人 自114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3 黃斯敏即黃錦川之繼承人 自114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4 黃豊益 41,478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5 黃庚麟 78,286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6 蔡黃伸 78,286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7 黃國維 28,628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8 黃恒振 28,628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9 黃榮輝 28,628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計息金額各負擔2分之1 20 黃榮全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