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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美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7,500元。

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2,500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6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19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市區○○段00○號房屋1、2層及同段19建號房屋1層(下合稱系爭房屋)按附表2(本院卷二第71-76頁)所示「回復原狀之項目」、「回復原狀之方法」,回復其原狀。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1項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且無法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162,500元(113年9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之違約金,65,000元×2月+65,000元×15/30)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75,000元,共計1,887,500元(1,650,000元+162,500元+75,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64元(23,613元-15,949元)。

三、又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按附表2編號1所示「回復原狀之方法」其中②方法2;編號13所示「回復原狀之方法」其中②方法2;編號27所示「回復原狀之方法」其中1,及其餘部分(即編號 2~12、14~26、28~53)均按各編號所示「回復原狀之方法」,回復其原狀。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2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000元。核其上訴聲明第2項,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且無法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加計上訴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162,500元(同上述)。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812,500元(1,650,000元+16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91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6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4,1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