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被 告 沈鳳梅即介統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顏傳智
顏長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8年起開始合作,最後一次係於112年1月1日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供應商品至原告賣場販售,原告收取廣宣費、贊助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兩造間簽署之合約包括供應商契約(下稱系爭供應商契約)、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物流統倉合約、廠商基本資料表等。依據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支付ID使用費及交易處理費,使用原告提供之「POYA 寶雅電子採購系統」(下稱系爭採購系統),雙方所有交易均在該系統完成,包括訂單領取及查詢、退貨單查詢、廠商請款作業、廠商發票開立作業、對帳單查詢、物流收費明細查詢等。原告每月22日左右均會在系爭採購系統公告該月請款注意事項,包括最新之店數、各扣款項目及其計算期間,並告知每月請款之期限,再由被告於「廠商請款作業」欄位向原告辦理請款事宜(即勾選經驗收之訂單單號),並在「廠商發票開立作業」欄位完成開立發票。因此,被告每月請款之金額,係以原告進貨金額扣除退貨及相關合約扣款項目後之抵銷餘額。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兩造合作關係將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並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依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兩造終止合作後,需由被告買回所有庫存商品(含瑕疵商品),依原告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403元;依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點約定,檔期促銷價低於原告進貨價時,由被告補予差額,此部分為24元;依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第1條約定,退貨時原告給予被告5%折扣,以上金額計為1,562,511元【計算式:(1,566,403+24)×0.95(折扣)×1.05(含稅)=1,562,511】。依物流統倉合約第3條約定,統倉物流費依實際進貨成本總額5%付費為12,764元,統倉逆物流費依每箱退貨金額4%,以50元/1箱為收費上限,計為23,306元;依物流統倉合約第7條約定,併件(箱/袋)服務,袋裝商品收取3元/袋,箱裝退貨收取5元/箱,計14,562元;依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第1條約定,DM廣宣費58元、商品資訊處理費196元、年終促銷廣宣費1,351元;原告寄送合約予被告郵資60元,以上金額計為52,297元。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614,808元,原告曾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協商,然被告不願依約買回庫存付款,迄未給付帳款,依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3項、第5項約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依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結算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所有契約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110年9月22日LINE對話,原告詢問被告如分店商品有泛黃退色問題是否可用換貨方式處理,被告回覆「換貨沒問題」,可看出被告確有同意吸收該瑕疵品。關於110年9月22日至111年2月10日LINE對話,被告主張110年9至11月有瑕疵退色商品,原告已提出說明(顏色並無嚴重色差、放置騎樓處係為增加商品曝光度且被告知悉、非全部貨架商品均有餘光問題,頂多放置貨架最外層可能有),並同意補償包裝費用17,790元予被告(原告於111年2月帳補款),業經被告同意,故此事件雙方已處理解決。關於111年4月13日至28日LINE對話,被告主張原告西螺店及河南店仍有將被告商品放置騎樓問題,觀之被告所提影片,原告賣場騎樓距馬路均有相當距離,且騎樓亦有天花板遮檔,並無直接日曬之問題,褪色問題恐係因品質不佳,且原告也依被告需求,於季節性檔期結束通知分店下架其他商品,挪出賣場貨架空間放置被告商品,原告對被告需求已盡可能滿足。至於被告抗辯於110年10月後即不再收退貨乙事,惟遍觀雙方對話紀錄,原告並無任何表示同意被告此訴求的答覆,又若被告無法接受原告退貨,均可隨時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合作,然被告並未提出不合作,故被告仍負有依約收退貨(包括瑕疵品)之義務。
2、兩造係以可退(包括瑕疵品)之商業模式合作,故於費用收取當會以較低%數計收,若如被告所述,原告有同意不退瑕疵品,此乃重大之商業條件變更,勢必將會調升費用之收取,惟兩造合作以來費用條件均相同,並無變更,且雙方於供應商契約係簽訂可退貨(包括瑕疵品)之商業條件,足證被告負有依約收回退貨(包括瑕疵品)之義務。兩造就依協商所擬定之商業條件均應遵守,原告無任何影響交易秩序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更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3、被告所提應付帳款總表,僅能證明有該筆進貨單,無法證實被告所述之沖抵帳務之情況。又觀之被告所提寶家楠梓惠民店WEB平台已通知廠商〈進貨退出單〉,其退貨日期為2023年6月1日,然被告所附新竹物流託運單日期卻為112年5月3日,明顯非原告退瑕疵品遭被告寄回之情況。縱被告所辯為真(假設),亦僅為個案處理,非代表原告有同意變更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退回該瑕疵商品,該月進退貨會於次月結算完成,並由原告提出應付帳款總表供被告確認及請款,然被告於寄還退貨予原告後次月未見該貨款結算於應付帳款總表內,亦未於總表提出後20日內異議,依供應商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該帳款總表視為真正,被告不得再議。又原告與所有供應商合作進貨之商品均會建立店內碼,即每一商品品項都有獨立之店內碼,不同供應商縱供應相同商品,其商品店內碼亦會不同,且非該供應商之商品店內碼,亦無法刷入該供貨商之進退貨明細內,此乃最基本之庫存管理,故被告所述之情況實不可能發生。
4、雙方自108年4月30日首次合作簽約,之後陸續於111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換約,兩造合作以來就退貨(包含瑕疵品)之約定均無變更,另依供應商契約第18條約定,該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未換約簽署新約且未終止合作前,舊約持續有效,原告本件欲退貨之商品進貨時間係110年至112年。雙方首次進貨結算帳款為108年9月(歸帳月份),原告於合作期間向被告進貨總金額為9,175,070元(未稅)、退貨總金額為3,196,283元(未稅,包括終止合作後退貨),其中110年進貨金額為74,201元、111年進貨金額為637,160元、112年進貨金額為855,042元,共計1,566,403元(未稅),足證原告將被告商品銷售出5,978,787元(未稅),是原告請求被告履約買回退貨之數量明顯合理且於法有據。
5、原告除既有通路外,每年持續展店及發展線上通路等擴大銷售渠道,均係為被告商品提供更多元廣泛之銷售方式,且原告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設計、DM宣傳、研擬商品熱銷及曝光最佳架位、檔期安排、各店配置品項及數量安排、統倉配合各店配送及調撥等,均係為有效提升被告商品之銷售額,原告因而需支出龐大支撐通路運作之費用,故原告為控管風險,始會與供應商約定有瑕疵毀損品均由供應商負擔等條件之約定,並為此收取較低之費用。參考其他通路商之收費,如以寄售模式合作(即通路商銷售出商品始付款給供應商,此為通路商收取費用最低之模式),不退貨時,通路商會加收3~15%末端銷售金額費用,然兩造商議之合作模式係可退可換,包括瑕疵毀損品之全退(不論瑕疵毀損之成因為何),故原告始無向被告收取瑕疵品不退之費用,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全數買回庫存,實屬有理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808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81號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2年1月1日訂約,原告將被告提供之雨衣商品置於戶外導致曬傷褪色,被告於111年4月和8、9月間有向原告提醒雨衣有曬傷的情形要處理,原告表示會調整。嗣原告於112年陸續以其關係企業寶家門市關店為理由,退回先前所購買之雨衣,並於112年11月帳款中要求被告退還帳款,但其中含有大量因曬傷產生褪色商品,被告認為此行為已違反之前雙方之協議,因此將曬傷商品挑出寄回採購部要求補款,並表達如無改進將會暫停出貨。又要求被告買回之商品,恐有其他廠商出貨予原告者。詎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單方面發函通知終止雙方合作及供貨關係,被告尚未同意時,原告就自行將被告之商品全面下架,並要求被告負擔所有衍生費用。被告並未收到原告的退貨,亦擔心原告要退的貨包含其他供應商提供的商品。寶家門市在111年度陸續關閉並退回包含已協議不收受的損毀商品的同時,皆在每間店原址重新開立寶雅並進其他經銷商相同商品以致於退貨權責難以辨認,原告一再違反雙方協議,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不當退貨之行為,而使被告受有以下損失:1、為原告準備商品庫存轉手之損失150萬元。2、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250萬元。3、員工遣散100萬元。4、先前曬傷商品寄回未受償之損失210,236元。
(二)被告110年9月回覆原告「換貨沒問題」係於少數損失狀況下會通融,但嗣後發現原告換貨數量並非少數,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表示無法接受。被告經銷鱷魚牌雨衣數十年,其他通路未曾有過品質不佳自行褪色之情形發生,經被告實地勘查,確實係屬原告管理不當所致。兩造以電話協調110年大量退貨處理方式,被告依原告要求承擔此次損失並收貨直至10月底,但爾後不再接受此等人為損毀之商品,被告共計損失593件雨衣,金額183,273元。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提出一件補償30元,合計補款20,160元,被告於111年1月27日表示同意。此後,被告每個月收退貨時,如誤夾帶非被告權責之損毀商品,會以貨到付款方式退回原告門市,門市收取查驗無誤後,再以門市名義訂回相同數量商品,但被告不出貨,以此完成雙方帳上沖銷。例如寶家楠梓惠民店於112年4月1日退貨後,被告於112年5月3日挑出毀損拒收商品寄回,寶家楠梓惠民店因行政疏失於112年6月1日重新退貨,經溝通後,被告重新寄回,寶家楠梓惠民店於112年7月5日重新下訂作帳上沖銷。被告於合作期間每個月營收金額與實際入帳有13%差額作為費用,若被告收回全部庫存,理應就帳面總金額扣除13%費用,避免兩次重複扣款。被告出貨給原告時,原告除了曾扣款20幾萬元以外,都有給被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8年起簽立供應商契約開始合作,111、112年間接續簽訂系爭供應商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供應商品至原告賣場販售,原告收取廣宣費、贊助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兩造間簽署之合約包括供應商契約、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物流統倉合約、廠商基本資料表等;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兩造合作關係將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並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兩造終止系爭供應商契約後,原告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結算金額為1,566,403元等情,有系爭供應商契約、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物流統倉合約、111年廠商基本資料表、原告112年12月27日寶商A65字第1121227003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8年供應商契約、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111年度供應商契約、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暨金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8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30頁;本院卷1第53至55、293至307頁;本院卷2第63至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一、經買方(即原告;下同)或賣方(即被告;下同)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應依下列方式以成本價(最後一次一般進貨成本)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含但不限於即(過)期、故障、瑕疵及毀損等商品。
二、買回流程:1.買方將架上商品及庫存一律以逆物流方式退回買方指定統倉。退回之運費(保含本條第五款的逆物流處理費)應由賣方負擔。2.買賣雙方應進行庫存對點事宜,對點開始前不得拆封。如賣方拒絕進行對點或擅自先行拆封,則應以買方庫存查詢系統顯示之退貨數量視為實際總退貨數量。3.於對點完成後7日內,買賣雙方應依前款計算總退貨金額,並加上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計算剩餘之應付帳款。4.賣方應於7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或匯款,給付依前款計算出之總金額。5.買方收到貨款並兌現後,賣方應於2周內依買方指示,至統倉領取退貨。如賣方逾期未領取退貨,視同放棄商品所有權,同意由買方逕為處理。三、如賣方拒絕或藉故拖延本條項其一之退貨買回流程時,買方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視為賣方同意買方依其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來結算金額。四、若係賣方通知買方終止合作時,賣方應配合買方完成本條各款有關退貨清點暨給付款項等事宜,否則,買方保留與賣方終止本供應商契約同意與否之權利。五、遲延利息之計算,自買方催告限期履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條第二項第3點結算金額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為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1項至第5項所約定。又按營業人參與商業營利活動,依其所營事業項目、專業經營能力及特色,而發展出各種不同功能取向之商業類型,又交易市場伴隨科技發展及社會經濟環境之變遷整合,亦發展出多元階段之交易模式,如有將商品直接出售與消費者之交易模式,亦有提供商品經由通路商出售與消費者之交易模式;考量供貨商與通路商均屬參與商業活動之營業人,對於市場交易風險之控管能力,與消費者顯然不同,且營業人對其所營事業,本得事先綜合所有可能影響商業營虧之利弊得失各項因素進行評估,並審慎就營業活動過程中所預料可能發生之風險預為分配,如供貨商與通路商間所為履約風險之控管及分配之約定,並未逾越商業活動本質之合理性,應屬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範疇,當事人即應受其約定之拘束。據此,供貨商提供商品經由通路商出售與消費者之情形,供貨商如係採寄賣交易模式,供貨商須俟通路商出售商品後,始得向通路商請領貨款,而寄賣期間之商品存貨及資金壓力,係由供貨商承擔之;如係採附買回承諾之交易模式,供貨商將商品出售與通路商,無需俟通路商出售商品與消費者,即得於交貨後,由供貨商向通路商請領貨款,通路商取得商品所有權,若嗣後通路商未能將商品售出時,供貨商負有將存貨買回之義務(於買賣契約附買回承諾之法律關係);而依上開兩種商業交易模式,均係由供貨商承擔其商品於市場競爭機制下,無法經由通路商管道售出商品之營運成本風險;考量供貨商係藉由提供商品,進入交易市場,而獲取營業收入,其於供貨時,宜設法瞭解消費市場之趨勢及消費者之喜好,使其提供進入消費市場之商品,符合消費者之需求,縱通路商對於供貨商提供之商品,曾參與品項之篩選,亦難混淆通路商與供貨商之市場定位及角色功能;是供貨商與通路商縱約定由供貨商為商品存貨之風險承擔,亦難因此遽認其約定逾越商業活動本質之合理範圍,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上揭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乃屬兩造為適應配合現今交易市場之狀況,基於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所為之約定,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業於112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供應商契約,並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揭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應以成本價買回尚未售出之庫存商品;又被告既一再拒絕進行庫存點事宜,依據上揭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應以原告庫存查詢系統顯示之退貨數量視為實際總退貨數量,另考量前揭約定實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將賣方不予主動查詢退貨數量或不予配合對點存貨數量之不利益歸由賣方承受,而以買方系統上之退貨數量或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為計算之依據,再者,兩造對於貨品進出管理,係透過原告開發之e化商務平台(POYA電子採購系統及庫存查詢系統)進行商業交易行為,該庫存查詢系統之庫存數量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結算金額1,566,403元為計算基礎買回庫存乙節,自屬有據。
(四)再按「買賣雙方於契約期間之貨品進出規範如下:……五、其他約定事項:……3.如有市場需求,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應依原成本或依據商品正常毛利補現有庫存之價差。」為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所約定;「一、各項廣宣及資訊處理費之計算方式:年資訊代辦費(月扣)5%/年終促銷廣宣費(年扣)1%……商品資訊處理費(月扣)1%……DM廣宣費(月扣)1%……」為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三、收費標準:依每月統倉實際進貨驗收成本總額(含稅)5%付費給甲方(即原告)。……六、以逆物流方式處理退貨,相關作業方式與收費如下:……
2.逆物流費:以件為單位計算,計算方式為每件外箱標示單退貨金額的4%(未稅,下同),以50元/件為收費上限。原雙方約定之最低退貨金額自簽定本增補條款後同時取消。……七、前條所述為逆物流標準服務,如需額外指定收貨地點之服務,則加收費用如下:1.併件(箱/袋)服務,對於材積較小的箱裝或袋裝商品,提供合併裝箱服務(限同一物流中心),並收取併件作業處理費,袋裝商品收取3元/袋,箱裝退貨收取5元/箱。」為物流統倉合約第3條、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另觀諸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係約定賣方應給付依該項第2款計算出之總金額,可知該條項第2款、第3款,乃類似交互計算契約之約定,是該條項第3款所稱「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自應為廣義之解釋,舉凡兩造因系爭供應商契約或附屬於該契約之其他契約所生、尚未結清之貨款、款項或費用,均屬之;是被告因系爭供應商契約,或附屬於系爭供應商契約之其他契約,如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物流統倉合約所生尚未結清之款項及費用,自亦屬於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依據原告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結算金額1,566,403元為基礎,買回所有庫存商品,另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檔期促銷價低於原告進貨價時,應由被告補予差額24元,再依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第1條約定,退貨時原告給予被告5%折扣,是以上金額計為1,562,511元【計算式:(1,566,403+24)×0.95(折扣)×1.05(含稅)=1,562,511】。復依物流統倉合約第3條、第6條第2項約定,統倉物流費依實際進貨成本總額5%付費12,764元;又統倉逆物流費依每箱退貨金額4%,以50元/1箱為收費上限,計為23,306元;依物流統倉合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併件(箱/袋)服務,袋裝商品收取3元/袋,箱裝退貨收取5元/箱,計14,562元;依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第1條約定,DM廣宣費58元、商品資訊處理費196元、年終促銷廣宣費1,351元;原告寄送合約予被告郵資60元,以上金額共計52,297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共計1,614,808元(計算式:1,562,511+52,297=1,614,808)等節,觀之上揭約定及說明,均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被告買回之庫存雨衣,有部分自行褪色之情形發生,應係屬原告管理不當所致;又要求被告買回之庫存商品,恐有其他廠商出貨予原告者;且原告之不當退貨行為,使被告受有為原告準備商品庫存轉手之損失150萬元、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250萬元、員工遣散100萬元及先前曬傷商品寄回未受償之損失210,236元;另被告於合作期間每個月營收金額與實際入帳有13%差額作為費用,若被告收回全部庫存,理應就帳面總金額扣除13%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為舉證之責。然原告係依據上揭系爭供應商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買回庫存及給付其他未結清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又依據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其買回庫存之範圍為「包括但不限於即(過)期、故障、瑕疵及毀損等商品」,據之,庫存之商品縱有瑕疵,被告仍有買回之義務,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為原告所致;再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原告違約行為以致有其上揭所主張之損害及原告有何違約扣除上揭13%費用之情事;據上,自難依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供應商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4,808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81號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