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被 告 沈鳳梅即介統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顏傳智
顏長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5、16行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