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吳于姍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葛煨之遺產管理人
王德仁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葛煨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1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德仁取得。
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原告、被告王德仁各應補償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葛煨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39,232元、新臺幣84,95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葛煨之遺產管理人、王德仁各負擔2分之1、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列葛煨與王德仁為被告,惟因葛煨業於起訴前經本院100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民國39年8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且查無後代,原告乃聲請本院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嗣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87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葛煨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追加林瑞成律師為本件被告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調字卷第43至45、71至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分之1、王德仁6分之1、林瑞成律師即葛煨之遺產管理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瑞成律師即葛煨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1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王德仁取得;並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由原告與王德仁各應補償林瑞成律師即葛煨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39,232元、84,956元(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分之1、王德仁6分之1、林瑞成律師即葛煨之遺產管理人2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及農牧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及系爭土地查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或臺南市左鎮區公所(下稱左鎮區公所)核發之建築執照等情,有工務局113年10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2854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左鎮區公所114年1月3日左所建字第1140000145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14年4月30日所測字第1140101067號函存卷可參(調字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29、59、99頁),堪可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24,505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土地形狀南北狹長不規則,其東側相鄰之同段153、154、
113、114、115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均為原告所有,其中115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00之0號房屋;系爭土地面積廣大,經本院從153與154土地附近、如本院卷第87頁圖示所示之a點看系爭土地之中間,其上雜草、雜樹叢生,地形較113、114、115土地高;另延○○產業道路移動至如本院卷第87頁圖示所示之b點,由b點往西觀看系爭土地,其上同樣雜草叢生無法進入,且延○○產業道路繼續往北步行,確認現場系爭土地北邊並未臨路;再延○○產業道路往南再往西再往北經過3.5公尺寬之無路名柏油路可抵達系爭土地最南側,該處建有如附圖藍色線所標示之○○00號房屋,據王德仁稱該屋為其所有,前前手姓穆,前手姓林,目前該屋由王德仁一家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第83至97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與153、154、113、114、115土地之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31012號函檢附之○○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房屋平面圖、新化地政114年4月30日所測字第114010106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調字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29、39至43、9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方案係依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參照前
揭土地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3宗地,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瑞成律師即葛煨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168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53、154土地相鄰,故此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有王德仁居住使用之○○50號房屋,故此部分土地分歸王德仁取得。上開3宗地之面積均逾0.25公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原物分割方式復為兩造所贊成。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後,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形坡度不一,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價值間可能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有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為何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與王德仁各應補償林瑞成律師即葛煨之遺產管理人39,232元、84,956元,此有外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產權內容與個別條件、不動產市場現況、政策面與經濟面等一般因素、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與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堪可採信。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本件補償方式。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並由原告與王德仁各補償林瑞成律師即葛煨之遺產管理人39,232元、84,956元,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