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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劉培菁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被 告 龔廣文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方錦秀係夫妻關係。方錦秀與劉培菁前因銀行法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劉培菁以167萬元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劉培菁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然被告與方錦秀明知本院業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6建號建物(下稱永華十一街房地),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另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5、2633建號建物,暨坐落同段64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1建號建物(下稱長榮新城房地),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方錦秀將永華十一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於方錦秀財產遭扣押期間,陸續為其清償房貸及其他訴訟費用,方錦秀遂將該等不動產用於抵償並交由被告負擔往後之房屋貸款,為「代物清償關係」;被告取得長榮新城房地之原因則係出於「借名登記」之返還,該等不動產係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方錦秀名下;縱被告確有損害債權,原告對方錦秀之債權亦非無法獲償,仍有其他法律途徑可以依循,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方錦秀為夫妻。

㈡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本息,並於原告以16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原告2,895,376元本息。方錦秀復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代理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上訴,方錦秀復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㈢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永華十一街房地,以配偶贈

與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另於111年7月5日將其名下長榮新城房地,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侵害債權者,如係第三人,仍可成立侵權行為。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方錦秀將永華十一街房地及長榮新城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該等不動產即喪失擔保方錦秀對原告為債務清償之作用,原告無從對該等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債權之實現自有損害云云,然原告對方錦秀之債權額2,895,376元本息既已有確定判決可資作為執行名義,自無許原告重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理。此外,原告自承已對被告與方錦秀就永華十一街房地及長榮新城房地為無償贈與之行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該等不動產價值高於原告對方錦秀之債權額,且原告迄今未對方錦秀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94頁),則被告縱於原告取得假執行之裁判後有毀損債權之行為,亦難以逕認已發生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原告復未就其損害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因被告損害債權之行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