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蘇登旺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陳振賢被 告 陳玉梅被 告 陳振育被 告 陳朝俊被告兼上列四人之訴訟代 理 人 陳玉美被 告 李昭儀被 告 李晏伶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鳳英 住○○市○○區○○里○○00號之00被 告 李耿宏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陳進合被 告 陳進吉被告兼上列一人之訴訟代 理 人 蘇陳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各共有人就系爭14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件「蘇登旺方案找補金額」表找補。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482、14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朝勇、陳朝中(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下均逕稱其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李耿宏且辦畢移轉登記,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見訴字卷第221頁),合先敘明。
二、陳進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蘇登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1482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系爭1486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蘇登旺方案)所示,並按附件「蘇登旺方案找補金額」表所示互相找補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李耿宏主張:同意系爭148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爭1486地
號土地則請求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李耿宏方案)所示,因為附圖一蘇登旺方案將使李耿宏分得之丙位置經濟價值嚴重減損,且從鑑定報告可知採附圖一蘇登旺方案會使系爭1486地號土地整體價值降低,損害各共有人利益,況附圖一蘇登旺方案把留設道路之負擔全部由李耿宏承擔,看起來好像減省共有人負擔,其實是損害李耿宏之權利,故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1482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系爭148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李耿宏方案所示,並按附件「李耿宏方案找補金額」表所示互相找補等語。
㈡陳振育、陳振賢、陳玉梅、陳玉美(下合稱陳玉美等4人)表示
:同意系爭148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爭1486地號土地若採附圖二李耿宏方案,伊等負擔之找補金額比較少,故贊成附圖二李耿宏方案,其等4人要維持共有等語。
㈢陳朝俊表示:同意系爭148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爭1486地
號土地若採附圖二李耿宏方案,伊負擔之找補金額比較少,故贊成附圖二李耿宏方案等語。㈣李昭儀、李晏伶、蘇陳春菊表示:同意系爭1482地號土地變
價分割;系爭1486地號土地若採附圖二李耿宏方案,伊等之土地分割成好幾個塊,對伊等不公平,故贊成附圖一蘇登旺方案等語。
㈤被告陳進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蘇登旺分割方案等語(見訴字卷第1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㈡經查:系爭1482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兩造分別共有,各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1482地號土地目前未臨道路、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667.57平方公尺、目前由陳朝俊、陳玉美的父母在其上種植香蕉等節,有系爭148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履勘筆錄、航照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3至197、109、117頁)。本院審酌系爭1482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各位置的通行問題,將使分割後土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無法利用,且系爭1482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透過變價分割程序,若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甚或鄰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1482地號土地,或可簡化系爭1482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促進經濟效益,是考量系爭148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各共有人就系爭14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欄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共有人為適當。
㈢再查:
⒈系爭1486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兩造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1486地號土地現況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其中附圖三編號A地上物為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號之
1、所有人為陳玉美等4人,附圖三編號C地上物為倉庫、所有人為李耿宏;附圖三編號D地上物為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號、所有人為陳進合;系爭1486地號土地西南邊、南邊(即附圖三橘色虛線位置)為道路等節,有系爭14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履勘筆錄、航照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9至203、109、117頁),且為兩造所自陳(見訴字卷第66至67、176頁),是系爭1486地號土地若分割如附圖一蘇登旺方案,各地上物所有人均可取得各自所有之地上物(關於各共有人對地上物是否保留乙節詳後⒊所述),各人分得之位置均臨路(按李耿宏分得之丙位置臨路寬度為6米),地形亦屬完整,尚稱允適。
⒉若系爭148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李耿宏方案,將導致附圖
三編號A、C地上物無法完整保留(關於各共有人對地上物是否保留乙節詳後⒊所述),且將系爭1486地號土地細分成7塊,更將蘇登旺、陳進合、陳進吉、李昭儀、蘇陳春菊應分得之土地分割成無法合併使用之附圖二編號⑴⑵⑶等位置,對其他共有人至為不公平,更因此而必須預留附圖二編號⑷位置供附圖二編號⑵⑸位置通行,不符經濟效用。
⒊李耿宏雖以前揭情詞主張附圖一蘇登旺方案不公平,惟李耿
宏、陳玉美等4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堅持要保留附圖三編號A、C地上物,故本件分割訴訟於114年6月4日經蘇登旺以保留地上物之前提提出分割方案(見訴字卷第169頁),嗣本件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李耿宏、陳玉美等4人仍堅持要保留附圖三編號A、C地上物,故經蘇登旺當庭修改分割方案,並依李耿宏之條件預留丙位置臨路寬度為6米(見訴字卷第176、181頁),李耿宏則當庭提出其第1次分割方案(見訴字卷第205頁),李耿宏於其第1次分割方案亦表示保留附圖三編號A、C地上物,經本院囑託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示意圖後,李耿宏復向麻豆地政事務所修正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但附圖二李耿宏方案將致附圖三編號A、C地上物無法完整保留,難屬妥適,更與李耿宏、陳玉美等4人於本件訴訟前階段堅持保留附圖三編號A、C地上物之主張不符。而縱使本件不保留李耿宏所有之附圖三編號C地上物,亦無法完整保留陳玉美等4人所有之附圖三編號A地上物,陳玉美雖稱:
伊就越界部分再與分得附圖二編號⑸位置之陳朝俊商量云云,然此將導致法律關係之不確定,尚難憑採。
⒋依上,本院審酌系爭1486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
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分割後之使用效益等因素,認附圖一蘇登旺方案,較為妥適、公平。又系爭148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蘇登旺方案固屬妥適、公平,但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經本院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一蘇登旺方案為找補金額之鑑定,鑑定結果如附件「蘇登旺方案找補金額」表所示,爰依上開鑑定結果定共有人之補償金額如附件「蘇登旺方案找補金額」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就系爭148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各共有人就系爭 148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進合 12分之1 10000分之833 百分之8 2 陳朝俊 10分之1 10分之1 百分之10 3 陳進吉 12分之1 10000分之834 百分之9 4 李耿宏 60分之17 10000分之2833 百分之29 5 陳振育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6 陳振賢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7 陳玉梅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8 陳玉美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9 蘇登旺 2172分之69 100000分之3175 百分之4 10 李昭儀 2172分之112 100000分之15155 百分之13 11 李晏伶 10分之1 X 百分之2 12 蘇陳春菊 12分之2 10000分之1667 百分之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