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陳聰哲被 告 陳彥彣
陳家盛陳啟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4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現況為空地。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4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原告所提甲案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已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彥彣、陳家盛:同意依甲案方案。
㈡被告陳啟善則以:甲案使被告陳啟善分得之土地零碎且難以
利用,故不同意甲案。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永康地政鑑測日期114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原告與被告陳彥彣、陳家盛(下稱陳彥彣等2人)為父子,乙案使兩造均能最大效益利用土地,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21-22、45-46、51、261頁),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82頁),堪信為真。原告與被告陳啟善各自提出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固有明文。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⒈自○○街000巷可進入原告所有同段0000-3地號土地(下稱0000
-3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可通往0000-5土地,經同段0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0-1土地)可再通往0000-2土地,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地,0000-3土地上之鐵皮屋頂有些微部分坐落0000-5土地南側,0000-2土地約位於東側透天前,系爭土地及0000-1土地未臨路,東西兩側均有鄰人所設之鐵皮、柵欄,0000-5土地西側為他人透天牆面、部分柵欄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永康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4年8月22日勘驗現場,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168、237、239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陳啟善所提乙案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三
所示: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啟善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彥彣等2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核被告陳啟善所提乙案係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集中分配於4705-5土地,並將4705-5土地剩餘部分及4705-2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彥彣等2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此分割條件對被告陳啟善較為有利,難認係對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案,且原告、被告陳彥彣等2人均不同意乙案,亦不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258、259頁),於原告、被告陳彥彣等2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且無維持共有必要性之狀況下,強令其等成立新的共有關係,有悖於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並非允當。
⒊原告所提甲案係各別分割0000-2、0000-5土地如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即將0000-2、0000-5土地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4筆。核原告所提甲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線均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又被告陳彥彣等2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本院卷第258、259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同意依甲案分割,不同意依乙案分割,同意依甲案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達75%。被告陳啟善雖抗辯依甲案分割將使其分得土地零碎,原告主張甲案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等,然0000-2土地依甲案分割後面積狹小,乃因0000-2土地原本面積即僅34平方公尺,兩造依甲案分割後,各自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地形差異甚小,且原告已盡量滿足被告陳啟善之要求,調整其原分割方案改將0000-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分歸被告陳啟善取得(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陳啟善上開抗辯實不可採。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0000-2、0000-5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0000-2、0000-5土地依原告所提甲案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4平方公尺) 原告陳聰哲:4分之1 被告陳彥彣:4分之1 被告陳家盛:4分之1 被告陳啟善: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52平方公尺)附表二:附圖一(甲案)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63 原告陳聰哲單獨取得 (B) 63 被告陳家盛單獨取得 (C) 63 被告陳彥彣單獨取得 (D) 63 被告陳啟善單獨取得 (E) 9 被告陳啟善單獨取得 (F) 9 原告陳聰哲單獨取得 (G) 8 被告陳家盛單獨取得 (H) 8 被告陳彥彣單獨取得附表三:附圖二(乙案)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72 被告陳啟善單獨取得 (B) 180 原告陳聰哲、被告陳彥彣、被告陳家盛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C) 34附表四: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陳聰哲 4分之1 被告陳彥彣 4分之1 被告陳家盛 4分之1 被告陳啟善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