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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偉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家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就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4,9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6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