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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益齊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蔡叔倩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明澂律師謝旻宏律師蕭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財務部協理一職,原告公司之人事、財務等內部事務均由被告管理。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租車公司)租購BENZ GLE450 4MATIC車輛1台(引擎/車身號碼:WDC0000000A009656號;型式:GLE

450 4MATIC;出廠年月:108年1月,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原告並支付保證金114萬元。原告於租期屆滿之際行使購買權,惟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購用自用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故倘若原告以租購方式租賃汽車,在租期內申報租金支出扣抵銷項稅額,嗣3年期滿以公司負責人或二等親之名義購買該車,實務上將遭稅務機關認為該車屬公司自用,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並將依法補稅。原告因上開稅務考量,無法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或公司董事或親屬所有,方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即系爭車輛租期將屆至時,便要求原告公司財務部人員黃鉉雅將購車款轉帳至伊帳戶,原告始會將114萬元先轉至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許國松之帳戶,再由許國松帳戶於111年7月29日、8月3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64萬元至被告帳戶,並以被告為買受人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續之保養、保險及稅費,雖係由被告先行刷卡支付,然均會再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支付刷卡款項予被告,是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詎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登記予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再次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原告,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系爭車輛租期屆至後,已向賓士資融公司申請退還保證金,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賓士資融公司,此有原告簽立之退款申請書與還車協議書可證。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個人向賓士資融公司購買,以被告自己之帳戶給付購車款至賓士資融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告雖稱許國松曾匯款予被告云云,然此係原告與許國松間之金錢往來,與購買系爭車輛無關。依據監理機關之臨時車牌、新領牌照相關文件、繳款書,可證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自行選號與支付規費,車輛保險亦係以被告名義投保,並由被告帳戶或信用卡給付系爭車輛相關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原告雖提出部分公司請款單主張系爭車輛有部分保養、保險費用係由原告給付云云,然被告身為原告公司高階主管,在職期間與原告關係密切,許多原告公司應支出之款項皆由被告先行墊付,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許國松感念高階主管勞心勞力,對於高階主管均會補助購車款、維修費、保險費、加油費等作為公司福利,長久任職或貢獻度高者,亦時常將配車贈與該高階主管,並非被告獨有,故原告以少部分金流即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云云純屬移花接木。再系爭車輛不僅登記在被告名下,事實上也係由被告獨自管理使用,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證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唯一處分權人,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所揭示之借名登記契約須財產仍在借名人之管理、使用、處分下,顯然有別,益徵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7至218頁):㈠被告自94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113年4月26日退保。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賓士資融公司

,111年7月29日變更登記車主為被告迄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暨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㈢原告於108年7月30日與賓士資融租車公司簽訂原證2小客車租

賃契約(補字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每月租金8萬9,000元,並繳納保證金114萬元。

㈣賓士資融租車公司於110年間與賓士資融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

司,嗣經濟部於110年4月23日以經授商字第11001067070號函准賓士資融租車公司為合併解散之變更登記。

㈤系爭車輛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均由被告使用,原告於租期

屆至前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退款申請書、被證2所示之還車協議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於114年7月26日向賓士資融公司取回系爭租約之保證金114萬元。

㈥原告於111年7月27日、29日各匯款57萬元,合計114萬元至原

告公司創辦人兼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許國松(112年9月3日歿)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許國松於111年7月29日、8月3日各匯款50萬元、64萬元,合計114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29至34頁)。

㈦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匯款113萬9,000元予賓士資融公司(匯

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向賓士資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㈧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補字卷第35至36頁

)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車輛及移轉車籍登記予原告,該函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補字卷第37頁)。

㈨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係以被告為被保險人投保車

輛相關保險。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8至219頁):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原告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證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能舉證,或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結果,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係伊出資向賓士資融公司購買,僅

因稅務考量,而將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租約、保證金收據、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付款單、律師函、內部員工電子郵件、付款單與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87、113至135頁);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補字卷第19頁)上載車主

為賓士資融租車公司,與兩造無涉;系爭租約與保證金收據(補字卷第21至27頁)則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賓士資融租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因此繳納保證金114萬元等情,而無關乎系爭車輛買賣事宜。另原告雖提出賓士資融公司於108年7月26日開立之證明書,上載「茲證明將寶實業(股)公司確於108年7月26日以36期分期付款方式向本公司購買2019年BENZ牌GLE450型轎車乙輛,並支付左列票據予本公司以為支付分期付款之用」等語(補字卷第28頁),所提及之車輛品牌與型式固與系爭車輛相同,然同品牌型式之車輛數量眾多,所稱之買賣標的是否即指系爭車輛,實屬未明,自不足以作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憑據。

⒉再關於被告購車金流部分,被告係於111年7月27日以自己之

帳戶匯款113萬9,000元予賓士資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乙情,有被告匯款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購車金流實際來自於原告,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4紙與原告公司付款單2紙為憑(補字卷第29至34頁),惟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於111年7月27日、29日各匯款57萬元,合計114萬元至許國松帳戶,許國松於111年7月29日、8月3日各匯款50萬元、64萬元,合計114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而交付款項之理由多端,單憑此尚無法勾稽其用途是否即原告所稱之購車款,況如係原告借被告名義購車,何以原告公司須先轉匯至許國松帳戶,再由許國松帳戶匯予原告,許國松與被告間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未可知,自難僅憑上述金流紀錄即謂系爭車輛實際為原告出資購入所有。至原告另提出之內部員工電子郵件,該郵件寄件者為「joyce <jo0000000angpao.com.tw>」、寄件日期為111年7月26日下午9時49分、收件者為「陳玉菁;財務部-黃鉉雅」、信件主旨為「RE:7/26台灣賓士資融匯入NTD1,140,000」,內文則為「小雅:1,140,000/2=570,000分二天(7/27.7/29)匯到532988再由532988匯我的薪資戶也是分二筆7/29匯500,000 8/3匯640,000以上金額均全額到付」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雖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然證人黃鉉雅到庭證稱:我自106年開始擔任原告公司財務人員,財務部的組成是協理、襄理各1名、5個員工,被告是協理,就是財務部最大主管,其次莊美玲是襄理,本院卷第87頁的電子郵件是被告寄給我的,532988是老董許國松的私人帳戶,當時被告通知我們分二筆匯入她的薪資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152頁),可證該電子郵件確係被告所寄出,被告於信件中交代財務人員辦理之帳務,亦與前揭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所顯示之金流紀錄相符。然同前所述,單就金流本身並無法說明金流兩方之法律關係為何,即便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公司財務人員將台灣賓士資融公司匯還之系爭租約保證金114萬元以上述方式處置,亦非謂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即存有借名關係。況經本院詢問證人關於系爭車輛之具體情形,黃鉉雅證稱:「(是否知悉原告公司之前向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知道,車牌號碼是0000,就是被告開的那輛車,我忘記我是開票還是匯款給台灣賓士,租金是算月,金額忘記了,承租期間也忘記了。(是否知悉該承租車輛事後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為何?)知道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因我不知道,是當時的財務主管莊美玲(已離職)經手的,我們之後才知道該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就證人所知,系爭車輛有無曾經紀錄為原告公司資產?)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表示黃鉉雅並不知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保險費與保養費係由被告先行刷

卡後,再由原告公司會計付予被告乙節,黃鉉雅證稱:被告信用卡都是由公司的玉山網銀帳戶支付,她私人費用會自己統計完後以現金還給公司,原證8付款單是被告的筆跡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而觀諸原證8付款單與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13至135頁)內容,付款單之現金欄位所載金額與當期信用卡帳單金額相符,且備註欄均記載「玉山信用卡」及列公司與私人金額各自為何,可徵黃鉉雅所證稱之被告信用卡會由原告公司先付,再由被告將私人費用統計後還給公司乙詞為真。前揭信用卡帳單中,111年8月1日有1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57,934元」、112年7月21日有1筆「明台產險84,032元」之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16、134頁),而對照當期付款單所載私人金額僅11,460元、35,859元(本院卷第113、133頁),可徵上開付予明台產險之費用實際應係由原告繳付無誤;惟即便原告曾代被告付過2筆給產險公司的費用,被告彼時為原告公司高階主管,且以系爭車輛代步執行公務,則此是否為原告公司福利之一種,非無可能,且亦無法僅憑原告有付過系爭車輛2筆產險費用,即認系爭車輛實際為原告所有,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被告信用卡帳單中112年2月2日、112年4月12日、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5日雖各有1筆「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賓士台南)22,256元」、「賓士台南2,574元」「賓士台南15,079元」、「賓士台南22,678元」之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19、1

22、127、130頁),然對照當期付款單所載私人金額均高於上開金額且無細目可供區辨(本院卷第117、121、125、129頁),實難確定上開付予賓士台南之費用實際亦為原告公司所付,況同前所述,即便係原告所付,也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車籍予被告之事實。

⒋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動產之交付與讓與所

有權之合意為要件,此觀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即明。而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固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惟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時,汽車所有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故汽車所有人將自己登記為車主,核屬常態。是原告如欲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證明其與原車主已達成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並獲交付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現登記車主為被告,亦由被告現實占有使用,此情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財產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為出名之情形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難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則被告持有使用系爭車輛即無何不當得利或致原告受損害之情,更無所謂返還借名物或移轉車籍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原告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原告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