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李維哲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葛璇臻律師(114年2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許英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俊富律師被 告 楊智全即高頡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終結,而原告於114年3月5日始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追加被告狀,此有本院之收文章可佐,可知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參照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