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楊瑞芬
王家祥
王瑜慧
王歆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被 告 魏國庭訴訟代理人 魏博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魏國庭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1號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耀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寬公司)應自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41號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㈢被告魏國庭應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耀寬公司應自111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於114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對耀寬公司之起訴(耀寬公司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並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魏國庭應將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7日所測字第114010656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斜線面積12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42頁)。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王俊勝(即原告楊瑞芬配偶之弟)原共有系爭1
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公同共有2分之1、王俊勝2分之1,坐落其上之系爭1-41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王俊勝(系爭1011地號土地及系爭1-41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王俊勝因廢棄物清理法(費用)執行事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11年6月15日以316萬8,800元之價格承購王俊勝所有部分之系爭房地,同年7月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12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7號建物),原均為訴外人王黃英(即原告楊瑞芬配偶之母親)所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拍賣取得系爭1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12年1月30日向王黃英購得系爭1-47號建物。
㈢系爭1-47號建物為鋼鐵造連棟鐵皮屋,其間無隔牆,除坐落
系爭1012地號土地上外,尚橫跨原告共有之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部分並無正當權源,乃無權占用,自應負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因訴外人王俊勝及王俊發傾倒廢棄物在被告所有系爭1012地
號土地上,無法給付清理費,始以系爭1-47號建物作為代價過戶與被告。又系爭1-47號建物為王黃英所興建,並非被告故意蓋在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且111年1月20日被告與王黃英及王俊勝至安定協調會簽訂協議書時,王俊勝告知被告鐵皮屋全部(含附圖編號A部分)均為王黃英所有,因農地之地上物無法辨理產權分割,且相鄰同段1010地號土地發生火災延燒至鐵皮屋,被告請人進行修繕工程時,原告亦未主動告知附圖編號A部分為原告所有,甚至於火災事故協調會上,原告僅為口頭告知,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1-47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並未故意侵占原告之土地。㈡系爭1-47號建物應有告知原告楊瑞芬之配偶及其家屬,並取
得同意後興建,建造完成後,原告亦曾住在裡面,且被告係因系爭1-47號建物無法分割而被迫買受該建物,應有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被告有意向原告承租占用系爭1011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亦願以鑑價公司鑑定之價格將系爭1-47號建物出售與原告。縱認要拆除系爭地上物,因該鐵皮屋乃原告家族所興建,自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購回或自行拆除,不應由被告負拆除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俊勝原為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及其上系爭1-4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拍賣(107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9389號)以316萬8,800元拍定,本件原告王家祥、王瑜慧、王歆詒、楊瑞芬為上開土地共有人,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後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由上開原告共同應買(原告王家祥、王瑜慧、王歆詒、楊瑞芬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因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王家祥、王瑜慧、王歆詒、楊瑞芬於111年7月8日另登記取得系爭1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另系爭1-41號建物由原告王家祥、王瑜慧、王歆詒、楊瑞芬各取得4分之1)。
㈡系爭10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訴外人王黃英所有
,後於110年1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1月18日)經本件被告拍賣取得所有權;另系爭1-47號建物原始納稅義務為訴外人王黃英,後於112年1月30日因「買賣」關係由本件被告取得。
㈢系爭1-47號建物現況如本院11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所示,該建物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占用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1.77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詳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7日所測字第114010656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有系爭1-47號建物,坐落在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1.77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正當使用權源:
1.查本件原告為系爭101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1-4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土地部分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4人公同共有,另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權利全部部分,因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每人取得權利範圍各8分之1(土地)、各4分之1(建物)〕;另被告因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王黃英所有之系爭1012地號土地,及於11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買受取得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黃英之系爭1-47號建物等情(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有系爭1011、1012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1-41號建物、1-47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次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第207至217頁、第223至230頁)在卷可稽,而系爭1-47號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等,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17日以所測字第114010656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其中有部分建物占用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1.77平方公尺)乙節,此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7-17頁、第25、27頁)附卷可參,兩造復不爭執上情,則原告為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1-47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1-47號建物有部分坐落在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即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121.77平方公尺所示)之事實,即堪可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準此,原告為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4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10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011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被告固以系爭1-47號建物為王黃英所興建,王黃英為原告楊瑞芬配偶之母親,興建時應有取得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建造完成後,原告亦曾住在裡面,且其係因系爭1-47號建物無法分割而被迫買受該建物,應可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而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等語為抗辯。惟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本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不符上開要件,自不得援引該規定而主張占用具有正當權源。
⑵查系爭1-47號建物係訴外人王黃英於99年間,以其為起造人
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並經該局於99年10月27日核發(99)南縣建字第03129號建造執照;嗣於99年11月2日開工,同年12月7日峻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1月6日核發(100)南工使字第67號使用執照與王黃英,王黃英即以自己名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申請房屋稅籍,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後於11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有上開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18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987號函檢附之歷次納稅義務變更資料表(本院卷一第223、230頁、第413至414頁)附卷可稽;又系爭1-47號建物依附圖所示,係橫跨坐落在系爭1011、1012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前所述,原告係經由繼承〔系爭1011地號土地原為王朝進所有,王朝進104年1月間死亡由其繼承人王俊發、王俊勝分割繼承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中王俊發於107年11月間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及拍賣(原所有權人:王俊勝,權利範圍:2分之1,時間:111年7月8日)而取得所有權,另系爭1012地號土地被告係經由拍賣(王黃英於99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道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於110年12月間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而取得所有權(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出資興建系爭1-4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王黃英,於興建時僅有系爭1012地號土地所有權,尚無系爭1011地號土地任何持分,顯然系爭1-47號建物與系爭1011地號土地並無原屬同一人,後經所有權移轉而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被告自無從援引該法條規定而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有法定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
⑶至於系爭1-47號建物興建時是否經過系爭1011號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乙節,並無卷附證據資料相佐,且縱有同意之情,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有期間限制之約定等原因,亦未經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予以積極證明,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基上,原告為系爭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1
-47號建物有部分坐落在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未提出證據證明占用有正當權源,亦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既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1-47號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就該建物具有拆除權限,自應就系爭地上物部分負拆除之責,被告抗辯系爭1-47號建物乃原告家族所興建,應由原告負責拆除云云,容有所誤,併予指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買賣取得系爭1-47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部分(即系爭地上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被告並未證明占用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1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予以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