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杜怡萱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杜姝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杜姝嫻之姊姊,杜姝嫻原係原告之受僱人,其自民國82年間至原告處任職,至110年10月5日辦理退休,歷任帳務員、會計帳務員、全能櫃員及營業單位副主管之職務,為客戶辦理相關存提款等業務,被告並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擔任杜姝嫻之人事職務保證人(並每3年辦理更新)。
二、杜姝嫻於受僱期間有下列不法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以111年度偵字第1995、3354、10125號案件起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案件受理):
㈠杜姝嫻利用原告客戶林義珍委託其投資理財,而持有林義珍所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林義珍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擅持上開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而偽造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之取款憑條及匯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原告職員而行使之,致原告職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杜姝嫻或轉存至杜姝嫻指定之帳戶。
㈡杜姝嫻利用原告客戶林品妤委託其投資理財,而持有林品妤所
申設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林品妤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擅持上開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而偽造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提款之取款憑條及匯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原告職員而行使之,致原告職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予杜姝嫻或轉存至杜姝嫻指定之帳戶。
㈢杜姝嫻利用原告客戶王束女委託其辦理人壽保險等業務,而
持有王束女所申設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王束女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擅持上開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而偽造附表四所示各次提款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原告職員而行使之,致原告職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款項交付予杜姝嫻。
㈣杜姝嫻利用原告客戶林平壽委託其辦理定期存款,而持有林
平壽所申設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林平壽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擅持上開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而偽造附表五所示各次提款之取款憑條及匯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原告職員而行使之,致原告職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五所示款項交付予杜姝嫻或轉存至杜姝嫻指定之帳戶。
三、杜姝嫻於受僱期間,利用其保管林義珍等4人存摺及印章之職務上機會,向原告詐領林義珍、林品妤、王束女、林平壽存放於原告處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918,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451頁)。被告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擔任杜姝嫻之人事職務保證人(並每3年辦理更新),簽立員工保證書,並於保證書規約第4條約定「被保人(即杜姝嫻)在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本社利益(包括虧短本社款項故意或過失損害本社權益或以其他一切非法行為致本社受損害)等情事應由保證人連帶負責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原告雖已對杜姝嫻提起訴訟,但杜姝嫻無資力對原告履行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人事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代負賠償責任。而杜姝嫻於105年至110年間之各年度薪資所得如附表六所示,經扣除已在另案請求之金額,就105年、106年、107年、110年間之損害,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合計3,505,983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杜姝嫻保管林義珍、林品妤、王束女、林平壽(下稱林義珍等4人)之存摺及印章,並出示向原告提領款項,應認杜姝嫻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對林義珍等4人主張有清償之效力,伊等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被告於原告官方網站所取得之存摺存款約定書第2條「立約人與貴社存款帳戶往來方式,除利用各種自動化設備或依約定轉帳、扣繳、提款方式外,存款之提領,均以出示存摺及原留存印鑑為憑。立約人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如遺失、被竊,在未向貴社原開戶單位辦妥掛失(得採語音或電話掛失)前,如遭他人冒領存款者,均視為立約人本人之提款,貴社概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原告亦無庸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尚未提出其已賠付予林義珍等4人之證據,是故,實難謂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負人事保證責任。
二、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之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即杜姝嫻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因林義珍等4人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為110年,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杜姝嫻如附表六所示其中110年度可得報酬總額720,122元為限。
三、原告對於杜姝嫻之監督有所疏懈,致損害發生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及同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員工保證書第4條有關「負連帶責任清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756條之9規定及民法第745條規定,被告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於原告未就杜姝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五、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而原告已就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保險,此由原告於其官網中公開揭露之110年報可知之,原告並未陳明其是否業已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倘若新光產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全部損害,原告之損害足以填補時,原告無從要求被告負人事保證責任;倘若新光產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部分損害,則亦應斟酌原告之損害情形,減輕被告之人事保證責任。
六、依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南三信總字第3440號函向金融主管機關通報重大偶發事件,該函文已明載林義珍等4人疑似遭盜領事件,可知原告至少於110年12月6日已知悉本件遭盜領事件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且客觀上已得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遲至113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杜姝嫻自82年間受僱於原告,歷任帳務員、會計帳務員、全能櫃員及營業單位副主管之職務,於110年10月5日辦理退休;被告為杜姝嫻之姊姊,簽立員工保證書,自95年12月20日起擔任杜姝嫻之人事職務保證人,第2次對保乃於98年12月28日,第3次對保乃於101年12月24日,第4次對保乃於104年12月14日,第5次對保乃於107年12月24日,每3年辦理更新;杜姝嫻於受僱期間,利用其保管林義珍等4人存摺及印章之職務上機會,向原告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款項共計13,918,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杜姝嫻員工基本資料卡、職務變更表、被告簽立之員工保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5、3354、10125號起訴書、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對帳單及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41至73、117至142、257至3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至182、388、452至45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刑事案件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杜姝嫻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杜姝嫻於受僱期間,利用其保管林義珍等4人存摺及印章之職務上機會,向原告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款項共計13,918,0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杜姝嫻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杜姝嫻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杜姝嫻保管林義珍等4人之存摺及印章,並出示向
原告提領款項,應認杜姝嫻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對林義珍等4人主張有清償之效力,伊等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被告於原告官方網站所取得之存摺存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亦無庸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尚未提出其已賠付予林義珍等4人之證據,是故,實難謂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負人事保證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
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冒稱債權人之代理人者,因非為自己之意思而行使債權,尚非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所稱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對於債權準占有人之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準此,杜姝嫻於受僱期間,擅持所保管之林義珍等4人之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向原告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款項,斯時杜姝嫻係擔任營業單位副主管,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2頁),原告經辦存提款業務之職員應無誤認杜姝嫻為各該存款債權之實際債權人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援引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辯稱杜姝嫻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原告得對林義珍等4人主張有清償之效力等語,自無足採。
⒉另觀諸被告所舉其於原告官方網站所取得之存摺存款約定書
第2條:「立約人與貴社存款帳戶往來方式,除利用各種自動化設備或依約定轉帳、扣繳、提款方式外,存款之提領,均以出示存摺及原留存印鑑為憑。立約人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如遺失、被竊,在未向貴社原開戶單位辦妥掛失(得採語音或電話掛失)前,如遭他人冒領存款者,均視為立約人本人之提款,貴社概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內容(本院卷第193頁),縱使該約定內容確係原告與林義珍等4人之間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內容,亦與本件林義珍等4人係各基於一定事由而將其等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杜姝嫻保管之情形無涉,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⒊杜姝嫻於受僱期間,利用其保管林義珍等4人存摺及印章之職
務上機會,向原告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款項共計13,918,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杜姝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猶以原告尚未提出其已賠付予林義珍等4人之證據為由,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亦無可採。
三、原告得依兩造間人事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規定,於原告就杜姝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賠償1,752,992元:
㈠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同法第756條之2、第75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杜姝嫻自82年間受僱於原告,歷任帳務員、會計帳務
員、全能櫃員及營業單位副主管之職務,於110年10月5日辦理退休;被告為杜姝嫻之姊姊,簽立員工保證書,自95年12月20日起擔任杜姝嫻之人事職務保證人,第2次對保乃於98年12月28日,第3次對保乃於101年12月24日,第4次對保乃於104年12月14日,第5次對保乃於107年12月24日,每3年辦理更新等情,業如前述;而杜姝嫻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期間為105年11月14日至110年6月18日,是原告依兩造間104年12月14日、107年12月24日更新之人事保證契約,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其中105年、106年、107年、110年間發生之損害,請求被告代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觀諸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內容,並未就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賠償金額自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而原告主張杜姝嫻於105年至110年間之各年度薪資所得如附表六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杜姝嫻歷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105年、106年、107年、110年間發生之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杜姝嫻如附表六所示其中105年、106年、107年、110年之各該年度薪資所得為上限,共計3,505,983元(其中110年度薪資所得720,122元經扣除原告業於另案【本院註: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9號事件,經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請求之25,000元後,上限為695,122元)。被告辯稱因林義珍等4人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為110年,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杜姝嫻如附表六所示其中110年度可得報酬總額720,122元為限等語,顯屬無據。
㈣次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
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或監督義務,故若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之困難,增訂本條」。查原告對杜姝嫻及經辦存提款業務之職員有監督義務,卻未確實執行禁止行員保管存戶之存摺及印章暨持存戶之存摺及印章辦理提款等作業規範而有疏懈,使杜姝嫻得以長期利用其所保管原告客戶林義珍等4人之存摺及印章之職務上機會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款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審酌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節,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52,992元(計算式:3,505,983元×1/2=1,752,99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又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
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求衡平,是人事保證契約應具有補充性質。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院審酌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明確揭示人事保證之補充性原則,如人事保證契約仍約定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已違反該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基此,原告所舉保證書規約第4條所約定「被保人(即杜姝嫻)在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本社利益(包括虧短本社款項故意或過失損害本社權益或以其他一切非法行為致本社受損害)等情事應由保證人連帶負責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其中關於「由保證人連帶負責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部分之約定,顯已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56條之9規定準用民法第745條規定,被告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於原告未就杜姝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應於其就杜姝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52,992元。
㈥被告雖另辯稱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僱用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而原告已就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保險,此由原告於其官網中公開揭露之110年報可知之,原告並未陳明其是否業已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倘若新光產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全部損害,原告之損害足以填補時,原告無從要求被告負人事保證責任;倘若新光產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部分損害,則亦應斟酌原告之損害情形,減輕被告之人事保證責任等語。然查,原告雖於110年間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承保內容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並已申請理賠,然迄未獲任何理賠,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自尚不得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扣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㈦被告雖復辯稱依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南三信總字第3440號
函向金融主管機關通報重大偶發事件,該函文已明載林義珍等4人疑似遭盜領事件,可知原告至少於110年12月6日已知悉本件遭盜領事件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且客觀上已得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遲至113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舉原告110年12月6日南三信總字第3440號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本件係於杜姝嫻於110年10月辦理退休後,始陸續接獲林義珍等存戶主張杜姝嫻有盜領帳戶存款之情事,但由於林義珍等人與杜姝嫻均係三親等內之血親,存戶所稱者究係盜領或代領後侵占,實均有可能而屬未明,需存戶提出告訴待警察及檢察機關調查認定後始得知悉。但因涉及之存戶多達6、7人,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屬重大偶發金融事件,故原告乃於110年12月間依法將相關資料及後續擬處理之情形陳報主管機關,為維護原告之權利,乃就另案被害人(吳瑞鐘、吳王寶雪)部分,先採取民事保全程序,對杜姝嫻及被告經調查後將來可能應負之賠償責任執行假扣押程序,以防有脫產之虞,難依此謂原告於斯時(即110年12月)在主、客觀上即知悉已有權利受損及已有賠償義務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杜姝嫻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於113年4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95、3354、10125號案件偵結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權利時效消滅之情事等語。而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8定有明文。此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遍覽被告所舉原告110年12月6日南三信總字第3440號函文內容,無從遽認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被告亦無從具體指明上開函文內容與原告本件所主張損害如何勾稽對應(本院卷第45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於113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要難憑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人事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就杜姝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1,752,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一:杜姝嫻自林義珍下列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存帳戶) 編號 杜姝嫻領款時間(民國) 杜姝嫻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5日 38萬元【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萬元)相關】 2 106年3月16日 35萬元【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萬元)相關】 3 106年3月17日 30萬元【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萬元)相關】 4 106年3月21日 38萬元【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萬元)相關】 5 106年3月22日 15萬元【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萬元)相關】 6 106年3月29日 16萬元【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萬元)相關】 7 106年3月30日 10萬元【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萬元)相關】 8 106年9月20日 9萬元 9 107年5月22日 14萬元 10 107年7月16日 3萬元(當次提領18萬元,林義珍主張僅其中3萬元為其存款) 11 107年8月31日 30萬元 12 107年8月31日 120萬元(其中70萬元提領轉存至林品妤如附表二所示帳戶、50萬元提領轉存至林品妤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13 107年9月3日 35萬元 14 107年9月4日 34萬元 15 108年1月28日 8萬8,000元 16 108年6月12日 6萬元 17 108年6月19日 20萬元 18 108年6月20日 28萬元 19 108年6月21日 10萬元 20 108年6月25日 20萬元 21 108年7月16日 10萬元 22 108年7月17日 25萬元 23 108年8月8日 10萬元 24 108年8月12日 20萬元 25 108年8月14日 4萬5,000元 26 108年8月19日 25萬元 27 108年8月20日 10萬元 28 108年9月10日 8萬5,000元 29 108年9月12日 10萬元 30 108年9月17日 20萬元 31 108年9月25日 9萬元 32 108年9月30日 3萬元 33 108年10月9日 5萬元 34 108年10月14日 14萬元 35 108年10月22日 5萬6,000元 36 108年12月19日 2萬元 38 110年4月26日 2,000元(當次提領1萬2,000元,林義珍主張僅其中2,000元為其存款) 39 110年5月6日 30萬元 40 110年5月6日 50萬元(提領轉存至林品妤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41 110年5月7日 32萬元 42 110年5月10日 31萬元 43 110年5月13日 32萬元 小計 876萬6,000元
附表二:杜姝嫻自林品妤下列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存帳戶) 編號 杜姝嫻領款時間(民國) 杜姝嫻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10萬元 2 106年4月12日 6萬元 3 106年9月20日 7萬5,000元 4 106年12月4日 4萬元 5 107年3月20日 3萬元 6 107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7 107年8月31日 25萬元 8 107年9月3日 20萬元 9 107年9月4日 30萬元 10 107年12月25日 3萬5,000元 11 108年5月14日 5萬元 12 108年6月12日 1萬3,000元 13 108年6月17日 10萬元(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解約款) 14 108年6月19日 28萬元(林品妤之英屬百暮達商解約款) 15 108年6月20日 17萬元(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解约款) 16 108年6月21日 20萬元(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解約款) 17 108年6月24日 25萬元(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解約款) 18 108年7月4日 20萬元(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解約款) 19 108年7月11日 10萬元(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解約款) 20 108年7月7日 9萬元(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解約款) 小計 187萬8,000元 備註 編號7、8、9所示款項其中70萬元,係自林義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轉入之款項,不計。附表三:杜姝嫻自林品妤下列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存帳戶) 編號 杜姝嫻領款時間(民國) 杜姝嫻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14日 35萬元(自林品妤成功分社帳戶定存解约轉入款項) 2 105年11月17日 30萬元(自林品妤成功分社帳戶定存解约轉入款項) 3 l05年11月18日 15萬元(自林品妤成功分社帳戶定存解約轉入款項) 4 105年11月22日 19萬8,000元(自林品妤成功分社帳戶定存解約轉入款項) 5 107年9月3日 35萬元 6 107年9月4日 15萬元 小計 99萬8,000元 備註 編號5、6所示款項係自林義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轉入之款項,不計。附表四:杜姝嫻自王束女下列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杜姝嫻領款時間 (民國) 杜姝嫻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17日 60萬元 2 106年5月4日 44萬6,000元 小計 104萬6,000元附表五:杜姝嫻自林平壽下列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杜姝嫻領款時間(民國) 杜姝嫻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8日 30萬元 2 110年6月9日 25萬元 3 110年6月11日 30萬元 4 110年6月11日 15萬元(提領轉存至林品妤中華分社帳戶) 5 110年6月18日 23萬元 小計 123萬元附表六:杜姝嫻各年度薪資所得年度 金額(新臺幣) 105 982,035元 106 932,623元 107 896,203元 108 965,611元 109 947,412元 110 720,122元 總計 5,444,006元附表七:原告請求金額項目表(金額均新臺幣)年度 杜姝嫻各年度薪資所得 損害金額 請求金額 105 982,035元 林品妤99萬8,000元 本件請求 982,035元 106 932,623元 林義珍191萬元 林品妤27萬5,000元 王束女104萬6,000元 合計323萬1,000元 本件請求 932,623元 107 896,203元 林義珍236萬元 林品妤15萬元 合計251萬元 本件請求 896,203元 108 965,611元 林義珍274萬4,000元 林品妤145萬3,000元 合計419萬7,000元 業經另案請求,不在本件請求 109 947,412元 業經另案請求,不在本件請求 110 720,122元 林義珍175萬2,000元 林平壽123萬元 合計298萬2,000元 業經另案請求25,000元,本件請求695,122元 總計 5,444,006元 本件合計請求 3,505,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