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 告 蘇清林被 告 蘇文朋即蘇文鵬訴訟代理人 劉貴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父,於民國96年3月7日以訴外人即伊胞弟蘇錦和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復於98年3月5日由蘇錦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伊之女蘇琴雅。嗣蘇琴雅再於109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雖從未登記為伊所有,惟均由伊出資或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僅分別借名登記予蘇錦和、蘇琴雅、被告名下。詎被告未盡撫養義務,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地,伊乃於114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蘇琴雅非系爭房地出名登記者,而係曾為真正所有權人,嗣伊以新臺幣500萬元向蘇琴雅購買系爭房地,惟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地實乃伊向蘇琴雅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系爭房地於96年3月7日以蘇錦和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後登記於蘇錦和名下,復於98年3月5日由蘇錦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蘇琴雅;蘇琴雅再於109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限閱卷第2至10頁),堪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於114年1月3日當庭對被告撤銷贈與後,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是所謂「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動,依次由蘇錦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琴雅,復由蘇琴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已於前述,則原告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未享有處分權限,自無從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後經其於114年1月3日對被告撤銷贈與云云,已屬無據。至原告復稱系爭房地係其依序借名登記於蘇錦和、蘇琴雅、被告名下云云,惟此部分已與其主張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為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相悖,經本院闡明是否仍依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仍為相同之主張(本院卷第48頁、第69至7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