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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洪秀雄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柯文聖

周金鳳

陳俊麟

林滿月

楊宗修(即沈素霞之承受訴訟人)

楊士震(即沈素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6.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8.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文聖所有;㈢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4.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金鳳所有;㈣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67.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滿月所有;㈤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8.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麟所有;㈥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3.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宗修、楊士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及被告楊宗修、楊士震應分別補償被告柯文聖、周金鳳、林滿月、陳俊麟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沈素霞於本件審理期間即民國114年4月29日死亡,已由被告楊宗修、楊士震分割繼承沈素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100/49912所有權(由楊宗修、楊士震各分得上開應有部分各1/2即各4550/49912)一節,有卷附沈素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14年8月26日聲明由被告楊宗修、楊士震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文聖、周金鳳、陳俊麟、林滿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未有一致之想法,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如附圖編號A至F土地上,現分別有伊與被告柯文聖、周金鳳、林滿月、陳俊麟本人或家人所有,及被告楊宗修、楊士震所共有,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同區大興街373巷40號、38號、36號、34號、32號房屋,均為相同建案,同時起造,則依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除可由兩造分別取得各自房屋所在土地外,伊與被告楊宗修、楊士震所取得土地價值超過應有部分比例部分,業經法院依伊聲請送由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系爭估價師公會)委由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伊亦願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金額找補楊宗修、楊士震以外之被告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柯文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勘驗現

場時所為陳述則以:勘驗現場照片編號B所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伊所有,現出租予他人使用,與原告所有現場照片編號A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為相同之建案。

㈡被告周金鳳、林滿月、陳俊麟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宗修、楊士震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所

分得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由其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願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金額找補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該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已分別明訂。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499.12平方公尺,113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為44,700元/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該土地略呈正方形,南鄰中華北路1段105巷道路,東鄰大興街373巷道路,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號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現做住家使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有被告柯文聖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號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現出租予他人使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有被告周金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號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如附圖編號D部分建有被告林滿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號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現出租他人使用;如附圖編號E部分建有訴外人陳蔡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號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如附圖編號F部分建有被告楊宗修、楊士震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號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現做住家使用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4年2月7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有114年1月6日DAA5第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考,另依職權調閱上開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後查證屬實。

⒉是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

B、C、D、E、F所示土地依序分割予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家人即原告、被告柯文聖、周金鳳、林滿月、陳俊麟所有,楊宗修、楊士震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讓各土地共有人現有房屋均維持現況,且均可通往道路,又因建物及其所在土地均歸同一人,利於併同使用、處分而達到較高之經濟效益,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而系爭土地依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分配之結果,雖因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及位置等因素,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不一致,其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金額由其與被告楊宗修、楊士震找補其他共有人,因係以市價鑑定,其找補金額亦屬公平。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市價、地形、位置、

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又原告主張本件之分割方案,已為被告楊宗修及楊士震所贊同,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應依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造,且各共有人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被告周金鳳、林滿月、柯文聖、陳俊麟及被告楊宗修、楊士震之被繼承人沈素霞曾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前揭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自得轉載於兩造所各自分得之系爭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本院判准依原告之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或由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洪秀雄 9200/49912 2 被告柯文聖 11312/49912 3 被告周金鳳 6500/49912 4 被告林滿月 6800/49912 5 被告陳俊麟 7000/49912 6 被告楊宗修 4550/49912 7 被告楊士震 4550/49912

附表二:

應找付(新臺 幣/元) 應受補 (新臺幣/元) 原告洪秀雄 被告楊宗修 (原鑑定報告沈素霞1/2) 被告楊士震 (原鑑定報告沈素霞1/2) 合計 +403,705 +31,749 +31,749 +467,203 被告柯文聖 166,754 13,114 13,114 192,982 -192,982 被告周金鳳 18,861 1,483 1,483 21,827 -21,827 被告林滿月 66,763 5,251 5,251 77,265 -77,265 被告陳俊麟 151,327 11,901 11,901 175,129 -175,129 合計 403,705 31,749 31,749 467,203 -467,20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30